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6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6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被   告  黃國洋
       邱炎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國洋於民國94年至100年就學期間,邀同
訴外人 黃光宗 及被告邱炎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0筆,計新臺幣(下同)
260,861元,因訴外人黃光宗於95年11月19日死亡,故於101
年10月31日簽訂增補借據,將94年度下學期之連帶保證人變
更為被告邱炎卿,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
、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
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
依其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公告之公告及
規定辦理,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
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
,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
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
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週年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
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
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查被告黃國
洋於100年6月畢業,並於100年6月30日退伍,依約前開借款
應自101年7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惟被告黃國洋
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254,416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邱炎卿為前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
請/撥款通知書、增補借據、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就學帳卡
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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