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6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安正
被 告 洪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67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郭雅琪 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車
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1日17時45分許,
由訴外人郭雅琪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環河路
(火葬場下)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
輛,致使該車受損。本交通事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處理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
理必要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6166元(包括工資3700元,
零件、烤漆折舊後分別為10810元、11656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故依法代位請求提起本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則辯稱:「我們待轉時原告撞我們的。是原告沒看到紅
綠燈撞我們的。」、「我沒錢賠償。」、「不願意負擔鑑定
費用。要賠償我沒錢賠償。」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
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遵守交通號
誌(闖紅燈)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單查詢、行車紀錄器
畫面節錄照片、汽車受損照片、行照、駕照、估價單、發票
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否認闖紅燈,並以前詞置辯,惟
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抗辯,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前開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5月22日掛牌,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佐,至101年8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2月又25天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
折舊年數為3個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7250元(其中工資為
3700元、零件11280元、烤漆1227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影本1紙可佐。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
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166元(零件、烤漆折舊後損
害分別為10810元、11656元,加計工資3700元),核均為原
告修復所必要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