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二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玻璃吸食管叁支、玻璃吸食器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年五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同年六月十一日確定,八十五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用專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管及吸食器等器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專供施用毒品用之玻璃吸管三支。乙○○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交保之後,仍承前之概括犯意,又連續至同年八月十日止,在屏東市○○街○○○號三樓等地,用自製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迨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屏東市○○街○○○號三樓為警查獲,扣得專供吸食用之玻璃吸食器二個、吸食器一組;經檢察官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檢察官聲請該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及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十八時二十分許警訊中分別採取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各該檢驗成績書及檢驗結果通知書附卷可考;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之吸食器等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次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再度施用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五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將被告送強制戒治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聲請書、執行指揮書、臺灣屏東看守所函在卷足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執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所犯上述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年五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同年六月十一日確定,八十五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併遞加之。
三、原審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本案查獲時扣押之紙製漏斗二支乃被告另涉販賣或轉讓毒品分裝用之器具,經被告及證人 林桂花 等所供明在卷,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原判決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無違誤;另吸食器(玻璃吸管)三支,玻璃吸食器二個、吸食器一組原判決理由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而諭知沒收銷毀,但就該等器具如何專供施用毒品之用之事實,未予載明,亦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甲好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玻璃吸管三支,玻璃吸食器二個、吸食器一組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原審中供承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另扣案紙製漏斗二支、電子秤二台、夾鏈袋一七○個、安非他命二三.三公克部分,乃被告供另涉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惠光霞法官李春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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