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
事實
一、甲○○原與乙○○有同居關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二人分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七月份某日,乘乙○○不在而搬家之際,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二樓,二人同居處所,竊取乙○○所有之金手鐲一對及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等物,得手後即將金手鐲典當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厚生當鋪,得款花用。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分手後)搬家時,她的金飾用手提袋裝在一起,搬家回去後發現誤拿,乃隨即歸還,至金手
鐲告訴人嗣後有同意伊典當,而金項鍊係伊所有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暨在原審指訴歷歷,被告於原審自認伊於七月份搬家時有拿走金飾,係用手提袋裝,且承認內有金手鐲、金項鍊、金戒指(金戒指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未敘及,然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供認返還部分之金飾(告訴人於警訊稱八十七年九月份被告陸續返還金項鍊、金戒指等物),足見被告明知該批金飾非伊所有,於竊走後,因告訴人之追索才陸續返還部分金飾。至金項鍊一條雖有金福臨黃金珠寶有限公司之購買證明可參,然被告於原審供稱該項鍊與告訴人一起去購買,但是誰出錢已不記得(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若係自己出資購買當記憶深刻,是該條金項鍊是否由被告單獨出資購買已有可疑。且姑不論以誰之名義購買,既與告訴人金飾同置一處,而非被告自己配帶,應可推斷由告訴人單獨取得所有權之意。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取走,復將金手鐲持往當鋪典當,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告訴人堅詞否認有同意被告典當金手鐲。衡情,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分手,其二人感情已決裂,告訴人豈會同意再將金手鐲交給被告典當,另參之被告與告訴人事後書立之和解書載明「乙方(告訴人)願原諒甲方(被告)之前一切行為,甲方應於本和解書成立後七日內歸還原屬乙方所有之金手鐲一對,並願對此案件放棄一切民刑事之追訴權。」以觀,告訴人若有同意被告典當,被告又何須於和解書上載明要歸還,告訴人並表明返還金手鐲後,放棄包含刑事之告訴權之理。所辯不外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此外有被告典當金飾之文件附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竊取金戒指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於七月份搬家時乘機竊盜,原審誤認為同年四月份竊盜,不無疏誤,且量刑時,未斟酌告訴人已因和解無意追究,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從重科刑,亦有失平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過去情同夫妻,因感情不合分手,一時思慮欠週,竊取財物,事後並已歸還(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及其在法院審理時,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吉雄
法官周賢銳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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