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任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任量 緩刑肆年,並應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71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現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除被告所屬公司及保險公司共給付400餘萬元外,願另賠償150萬元,此節原審未及審酌,懇請鈞院予以自新機會,論處緩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過失重傷害事證明確,判處罪刑,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在港區道路行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致正值壯年之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而告訴人因傷勢嚴重,長期住院治療、復健,仍無法站立洗浴,家中浴廁需因此改建,如廁及洗浴均需有人關注,更無法擔任自己從小嚮往警察外勤工作,面對本應由自己照顧,因車禍再次擔負照顧自己生活點滴之年長父母,無奈、無力及悔恨交織,影響甚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車禍當日攜帶水果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二次參加由告訴人聲請之調解外,音信全無,完全不知也不顧告訴人傷勢,毫不在乎車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巨大影響,遑論關懷,審理時坦承犯行,一再表示無錢賠償,全部交由公司處理之犯後態度,再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曳引車司機、與配偶扶養3名子女(分別就讀大學及高中)、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調解,願意與公司賠償如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合計611萬4035元,有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83至84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義務,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賠償金額之負擔,爰併宣告之。又被告如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則該緩刑將有被撤銷之可能,屆時被告必須執行本案刑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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