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
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駕駛計程車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於民國98年10月26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三和路方向直行,行經中山一路與集賢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依標誌指示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有左轉告示牌之內側車道直行,此時適有告訴人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蘆洲市○○○路行駛,亦行經上開捷運施工路段,亦未注意標誌,在有直行、右轉告示牌之外側車道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致其因而受有左腓骨幹骨折及左足踝內踝骨折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旋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許炎灶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