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58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鐘炯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七0號、第三四一八號、第三四七四號、第三四九四號、第三四九五號、第三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欠缺車輛代步及為行搶之用,竟與成年人寅○○(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未經上訴而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八、十、十二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趁旁人不注意之際,除附表編號八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由寅○○把風,而由乙○○持自備鑰匙(無從證明鑰匙係乙○○或寅○○所有)下手竊取外,其餘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十、十二所示之重型機車則推由乙○○把風,再由寅○○持自備鑰匙竊取,如寅○○無法打開機車鎖,則換由乙○○下手開啟機車鎖之方式,二人即共同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八、十、十二所示辛○○、己○○、甲○○、庚○○、癸○○、丑○○、戊○○、丙○○所停放於該犯罪地點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兩人騎乘使用;又乙○○因與寅○○缺錢購買毒品,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編號二、七、九、十一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由乙○○騎乘兩人前揭於附表編號一、六、八、十所竊得之重型機車,後搭載寅○○,尾隨獨行之如附表編號二、七、九、十一之卯○○○、子○○、辰○○、丁○○等婦女,並趁渠等於路上行走走未注意之際,推由寅○○猝然自背後以不法腕力搶奪如附表編號二、七、九、十一所示卯○○○、子○○、辰○○、丁○○等人之財物,得手後現金用以購買毒品花用一空,其餘物件則由寅○○予以丟棄。
嗣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晚間十九時四十分許,當乙○○騎乘其與寅○○共同竊取之 陳聰仁 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次共同竊盜部分,業據乙○○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後載寅○○途經基隆市中山橋上時遭警盤查,發現二人騎乘贓車,並於寅○○隨身背包內扣得附表編號九辰○○遭搶奪之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作案用鑰匙五支,及與本案無關之乙○○、寅○○所有平時騎機車所戴之口罩二個、供防身用之尖刀二支後經追問二人,乙○○、寅○○均坦承辰○○之健保卡及郵局金融卡係搶奪而來,再由乙○○、寅○○帶同警方前往陸續起獲附表編號一、五、六、八、十、十二所示之贓車及附表編號七、十一所示之子○○、丁○○遭搶之財物,始陸續偵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乙○○四次搶奪罪及九次竊盜罪,並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宣告刑,而上訴人即被告乙○○已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九即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下午十九時四十分許,與共犯寅○○在基隆市○○路○○○號前,共同竊取陳聰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竊盜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此有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詳該次筆錄第二頁)及被告乙○○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其餘四次搶奪犯行及八次竊盜犯行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羈押訊問中所為之自白部分,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羈押訊中時之自白,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中所言,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四頁),是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羈押訊問中之自白部分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共犯寅○○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犯寅○○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詳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及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皆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犯寅○○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有證據能力:
(1)於偵查中已經具結作證部分: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即共犯寅○○於偵查中之陳述(詳偵字第三三七0號卷第八七頁至第九0頁),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詳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九頁)主張證人即共犯寅○○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皆未釋明證人寅○○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前揭證人寅○○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惟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該證人寅○○(詳訴字第一七八九號卷第二六二至二七一頁、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證人寅○○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寅○○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2)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供述部分: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寅○○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供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原審及本院已分別依法對證人寅○○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之進行交互詰問,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除上述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詳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及審判期日中(詳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二三頁)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僅坦承於本院撤回上訴之與寅○○共同竊取陳聰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竊盜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八、十、十二之與寅○○共同竊盜犯行,及附表編號二、七、九、十一之與寅○○共同搶奪犯行,辯稱:我都沒有參與云云,並聲請傳喚其同居女友壬○○到庭作證以實其說。然查:
(一)被告乙○○與寅○○共同竊取附表編號一、三、四、五、
六、八、十、十二之重型機車,及與寅○○共同搶奪附表編號二、七、九、十一之被害人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三三七0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稱: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十九時四十分許,警方於基隆市中山橋上查獲我騎乘贓車GOY─一0九,後面載寅○○,該機車我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上利用鎖匙竊取的,當時寅○○把風,警方查獲我與寅○○時,從寅○○身上所背黑色背包裡尋獲之辰○○建保卡、郵局金融卡是搶來的,該些物品是我與寅○○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在基隆市○○○○街口搶奪而來的(即附表編號九之搶奪案),當時是我騎乘贓車P六H─五六一號載著寅○○,一同找到對象後,由寅○○出手搶奪,因為是寅○○搶到手的,所以我只知道是女用背包,我們只拿背包裡的現金約二千元,該些現金就一同吃飯花用掉了,其他物品都連同背包丟掉了,而該背包是被寅○○同日丟棄在基隆市○○區○○路橋下,我帶同警方前往起贓已經找不到該背包了,我們搶奪辰○○所騎乘的P六H─五六一號機車(即附表編號八之竊盜案)是我與寅○○寅○○一同前往找尋後,然後由寅○○出手竊取,由我騎乘,是我們兩人一同協商決議要竊取的,該贓車P六H─五六一號我們停放在基隆市○○路一帶,我願意帶警方前往起贓,警方帶我同至基隆市○○街○○○巷○號前尋獲的P六H─五六一號機車,就是寅○○竊取我負責騎乘寅○○於基隆市○○○路與華一街口搶奪的機車,我與寅○○還有犯其他搶案及機車竊盜案,目前帶同警方尋獲之贓車還有LDV─八二九、AYP─五九六、HCM─二0五(即附表編號十二、四、五之竊盜案)總共五台,竊取的時間、地點、棄置地點都如同附件所示,警方調取的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下騎乘贓車涉嫌搶奪之兩人就是我與寅○○沒錯,我在警訊筆錄所說是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製作,沒有遭受暴力逼供等語;偵字第三四九五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稱:我本人與寅○○有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基隆市○○區○○路○巷○○○號巷口偷竊機車,所偷竊的機車是0000000號深綠色機車(即附表編號一之竊盜案),我本人也有跟寅○○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至基隆市○○區○○路○○○巷四之一號前偷竊機車,所偷竊的機車是0000000號深綠色機車(即附表編號六之竊盜案),我與寅○○都是由寅○○下手竊取,我負責把風,這兩部機車都是晚上竊取的,我與GQL─九八六號機車、KSG─一一0號機車車主都不認識,沒有仇恨,我與寅○○竊車是要當交通工具等語;偵字第三四一八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三頁稱:九十七年八月三日十九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發生的搶案(即附表編號十一之搶奪案)是我所為,是我與寅○○做的,當天由我騎一部偷來的機車載寅○○,由我負責騎機車,寅○○坐於後座,我們在基隆市區找行搶對象,行經義二路,在義二路一七九巷內發現一名女子在巷內單獨行走,我騎機車從該女子後面,由後坐的寅○○徒手行搶該女子背在肩上的背包,得手後我們騎機車從巷口左轉義一路往市區方向逃逸,被害人丁○○報案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十九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遭兩名騎乘機車之男子搶奪皮包一只是我與寅○○做的,我只知道寅○○搶了一個皮包,在逃逸的路上由寅○○翻找搶得背包內的現金,剩下的東西則由寅○○隨意丟棄在馬路旁或垃圾堆,我與寅○○是在路上看到對象認為可行就下手,搶得的贓款由我們共同花用,九十七年八月三日十九時許行搶被害人丁○○是由我駕車,寅○○負責行搶,我們行搶完後都隨意丟棄在本市○○路的巷弄內,作案用機車已被警方尋獲,我與寅○○搶奪所得之財物都吃喝花用光了,我與寅○○是騎偷來的機車在市區內隨意找搶奪對象,行搶時沒有攜帶兇器,警方提供之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影像翻拍照片六張供我指認,畫面中騎乘機車之二人就是我與寅○○沒錯,現警方再提示警方在基隆市○○區○○○○○路口調閱之九十七年八月三日二十一時五分的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影像翻拍之照片三張供我指認,畫面中騎乘機車的二人,就是我跟寅○○沒錯,騎機車的是我,後座是寅○○,我二人共騎之重機車AYP─五九六號(即附表編號十之竊盜案)是我們行搶被害人丁○○時所騎乘之同一部機車無誤,以上是我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警方詢問我時沒有對我實施強暴、脅迫、利誘、詐術等語;他字第六二0號卷第一五頁背面至第十七頁背面稱:我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即附表編號二之搶奪案),在基隆市三十一號橋下,我們搶奪了一位婦人,我與寅○○二人共同去搶奪,我們二人共乘重型機車去搶,由我騎機車後載寅○○,並由寅○○下手行搶,當時我們共搶得手提袋一個,是由寅○○告知我內有現金新臺幣約一千餘元,我們所搶得的手提袋,內的現金已經花用,手提袋則已丟棄,是由寅○○丟棄,丟於何處我不知道,該搶奪案是我與寅○○二人共同協議,我們作案用的交通工具重型機車是我們所行竊而來(即附表編號一之竊盜案),我們是在中船路竊得,由寅○○負責行竊,我負責把風,我們行搶完後,將該重型機車丟棄於大華旅社附近(基隆市○○路),我們行竊時並沒有看車牌號碼,車號我不知道,經警方提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三分在基隆市○○○路○○○號橋下所拍攝之影像畫面中有二名男子共乘重型機車GQL─九八六號供我指認,畫面中二名男子是騎乘機車的人是我,後載背包包的是寅○○,我們所騎乘的重型機車GQL─九八六號是我們在基隆市○○路所行竊的,我們再騎乘重型機車GQL─九八六號,前往基隆市○○○路○○○號橋下行搶,我們除上開行搶事實外,還涉及其他一件搶奪案,我是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在基隆市○○路○段巷子裡,行搶一位婦人(即編號七之搶奪案),我與寅○○二人共同去搶奪,我們二人共乘重型機車行搶,經警方提示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十時五十四分監視畫面,在基隆市○○街中和里民會堂前所拍攝的影像畫面該重型機車車號是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六之竊盜案)就是我們騎乘去行搶之機車,是由我騎機車載寅○○下手行搶,當時是由寅○○下手行搶,搶得女用手提包一個,寅○○告訴我內有現金新臺幣約二千餘元,我們所搶得的其他物品我不知道丟在那裡,是寅○○所丟棄的,該搶奪案係由我們二人共同協議行搶,我們作案用之交通工具KSG─一一0號重型機車係我們所得竊的,至於何時地我忘了,但是由寅○○負責行竊,我負責把風,我們行搶完後將該重型機車丟棄於基隆市○○街巷子內(經查在基隆市○○街○○巷口),現經警方提示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三時五十九分在基隆市○○路派出所前的車道(基隆往八堵方向)所拍攝之影像畫面中有二名男子共乘重型機車AYP─六三九號(即附表編號四之竊盜案)供我指認,畫面中二名男子是騎乘機車的是我,後載背著包包的是寅○○,我們所騎乘之重型機車AYP─六三九號是我們行竊而來,正確地點忘記了,現經警方提示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在基隆市八堵火車站二二八公園停車場(基隆往八堵方向)所拍攝之影像畫面中有二名男子共乘重型機車GOW─九四七號(即附表編號三之竊盜案)供我指認,畫面中二名男子是騎乘機車的是我,後載背著包包的是寅○○,我們所騎乘之重型機車GOW─九四七號是我們行竊而來,正確地點忘記了,我們行竊AYP─六三九號及GOW─九四七號兩輛重型機車是要作為代步使用,沒有騎乘該二輛機車犯案,我在警詢筆錄所說是出於自由意識下所製作,沒有遭暴力逼供等語)、偵查時(詳偵字第三三七0號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三頁稱:昨天晚上七點四十分,警察中山橋上查獲我跟寅○○共騎一輛GOY一0九號機車是昨天晚上七點多,在麥金路,我用寅○○的機車鑰匙偷的,他在旁把風,偷這一部機車是代步用,之前偷的機車才是去行搶,警察在寅○○背的背包裡查獲辰○○的健保卡、提款卡是搶來的(即附表編號九之搶奪案),時間忘了,辰○○這一件是我騎機車,車號忘記了,我載寅○○,在光一路、華一路口,旁邊是加油站那裡,看到那個女孩子一個人走在菜市○○○○路,沒有其他人,我們就騎過去,她好像是用手拿著,寅○○就動手行搶,我們把現金二千元及零錢包留著,手機跟鑰匙連同皮包寅○○丟掉了,他丟到那裡去,我不知道,我我也不知道為何寅○○要把健保卡及提款卡留著,照片上的黑色口罩是我的,黃色是寅○○的,藍色背包是他背的,監視器照片是我與寅○○一起行搶時所拍攝到的,前面是我,後面載寅○○,我們共搶了約有六、七件,全部都只有我們二個人,全部都是我騎機車,寅○○坐後座行搶,機車都是偷來的,每次用來搶的機車,都不一樣的機車,有在八月二日下午五點左右,在孝三路九十九巷七號行竊AYP─五九六號機車(即附表編號十之竊盜案),當天我們是鑰匙偷的,我忘記是我偷的還是寅○○拿鑰匙行竊,鑰匙都是寅○○提供的,這一輛機車好像有騎去行搶,AYP─五九六號機車後來好像放到大華戲院那邊,我們有帶警察去找,有在八月三日晚上八點以後到四日早上六點之間,在義一路、信五路行竊LDV─八二九號機車(即附表編號十二之竊盜案),是在八月四日早上天剛亮時,寅○○還是我偷的,我忘了,都是用鑰匙偷的,有在九十七年七月下旬左右在大華二路偷HCM─二0五號機車(即附表編號五之竊盜案),但確定時間不記得,大概是七月底,那一天不記得,好像是晚上,也是用鑰匙偷的,我忘了是寅○○偷的還是我偷的,我共偷二台,一台是昨天晚上在麥金路偷的,另一台是深色的,其他就是寅○○偷的,P六H─五六一號機車(即附表編號八之竊盜案)如何行竊忘記了,我們共搶奪七件跟竊盜五件,警察查扣的鑰匙是寅○○,都是用來偷機車的,寅○○背包內查獲的二支刀子是我跟寅○○一起去買的,用來防身的,口罩是我跟寅○○一人一個,因為缺錢所以要偷要搶,我們搶來的錢總共不超過三萬元,都一起花用,沒有平分等語;他字第六二0號卷第二0頁稱:今日基隆第四分局偵查隊借提,查我們犯案情節及贓物去向(即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之竊盜案及附表編號二、七之搶奪案),警訊筆錄都實在,有據實記載,偵查隊沒有刑求或違法取供的情事等語)及原審羈押訊問中(詳聲羈字第八九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稱:對檢察官聲請羈押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確實有竊盜、搶奪的行為,總共偷竊機車二部,車號不知道,我也有與寅○○一起偷竊,後來我們用其中一部竊來機車去搶奪,這部機車是我們剛偷來就被逮到,我有偷竊P六H五六一號機車去搶奪(即附表編號八之竊盜案及附表九之搶奪案),總共行搶七件,都是最近幾天發生的事情,至於是何時偷竊機車的,我忘記了,我們偷來機車後就一直騎到沒有油之後就將機車丟棄於路邊,機車第一部機車(深綠色)是我在中船路五巷那裡偷竊的(即附表編號一之竊盜案),之所以會作案那麼多次是因為家裡急需用,我作工又被老闆跑了,我母親住院要醫藥費,我家中尚有小孩要扶養,我有一個十一歲的小孩,因為沒有錢所以才會去偷竊機車後去行搶路人,搶來的錢是因為他這陣子都是住在我那裡,所搶來的錢就拿來生活費用,我是從事板模工作等語)均自白供承在卷,核與共犯寅○○於偵查時(詳偵字第三三七0號卷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稱:昨天晚上七點四十分,警察在中山橋上查獲我跟乙○○共騎一輛GOY一0九號機車,機車就是昨天被查獲前十分鐘在麥金路用我的機車鑰匙偷的,偷機車本來想要行搶,還在找目標,就被警察攔查,警察在我背包裏查獲辰○○的健保卡、提款卡(即附表編號九之搶奪案件)是搶來的,時間不是很記得,因為我跟乙○○搶了六、七件,汐止二件,基隆有五件(即附表編號二、七、九、十一之搶奪案),昨天我們被查獲以後,各分局包括二分局、三分局、四分局及汐止分局的警察都有來查案了,辰○○這一件是乙○○騎P六H─五六一號機車(即附表編號八之竊盜案件及附表編號九之搶奪案)載我,在光一路、華一路口,看到那個女孩子一個人走在菜市○○○○路,沒有其他人,我們就騎過去,她好像是用手拿著,我就把她的皮包搶過來,我們只拿現金,件留著,其他東西包括皮包,丟到成功橋下,健保卡及提款卡我們留著忘了丟,在市場搶辰○○時,我有背藍色背包,我們乙○○都有戴口罩,我戴黃色口罩,他戴黑色的口罩,照片上的就是戴的背包跟口罩,監視器照片就是我與乙○○一起行搶時所攝,後面是我,前面騎機車的是乙○○,我六、七件搶案都只有我們二人,全部都是他騎機車,我坐後座行搶,機車都是偷來的,每次都不一樣的機車,有在八月二日下午五點左右,在孝三路九十九巷七號處行竊AYP─五九六號機車(即附表編號十之竊盜案),當天是我拿鑰匙行竊,乙○○在旁邊把風,我們都沒有記車牌,但是我記得綠色是我偷的,我用自己的鑰匙偷的,就是昨天被警察扣的五支鑰匙其中一支,忘記有無騎這台車去行搶,AYP─五九六號機車後來放在南榮路,我有帶警察去找,有在八月三日晚上八點以後到四日早上六點之間,在義一路、信五路行竊LDV─八二九號機車(即附表編號十二之竊盜案),是八月四日早上五點多,我用鑰匙偷,乙○○在旁邊把風,也有在九十七年七月下旬左右,在大華二路偷HCM─二0五號機車(即附表編號五之竊盜案),確定時間不記得,大概是七月下旬八月初左右,好像是晚上,是用鑰匙偷的,乙○○也是在旁邊把風,車子後來騎到路十六號前面,因為沒有油,我們就把它放到那裡去,至於P六H─五六一號機車(即附表編號八之竊盜案)也是我和乙○○行竊,這一部是他用鑰匙偷的,我有旁邊把風,行竊的時間、地點我忘記了,我們共搶奪七件,竊盜五件,GOY一0九號及P六H五六一號機車是乙○○偷的,我在旁把風,其他三輛是我偷的,乙○○在旁邊把風,竊機車有的是代步用,有的是搶奪用,警察查扣的鑰匙都是我的,背包查獲二支刀子是我跟乙○○一人一支,是防身用的,口罩是我跟乙○○一人一個,一方面是騎機車時可以戴,一方面是搶奪時可以遮,我沒有工作是因缺錢用才要偷要搶等語、同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稱:九十七偵三三七0報告書這幾件竊盜及搶奪案我都有著手實行,被害人辰○○遭搶案是我跟乙○○去搶的(即附表編號九之搶奪案),我們騎的P六H五六一號機車也是我跟乙○○去偷來的(即附表編號八之竊盜案),我們被捕時,所騎的GOY一0九號機車也是去偷來的,機車鑰匙是我的,有被查扣,帶生魚片刀是怕人尋仇等語、他字第六二0號卷第二0頁稱:今日基隆第四分局偵查隊借提,查我們犯案情節及贓物去向(即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之竊盜案及附表編號二、七之搶奪案),警訊筆錄都實在,有據實記載,偵查隊沒有刑求或違法取供的情事等語)、原審審理中(詳訴字第一七八九號卷第二六三頁至二六八頁稱: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有在基隆市○○路○巷○○○號前偷GQL─九八六號機車(即附表編號一之竊盜案),是我跟乙○○一起偷的,怎麼偷的我不是很有印象,我們兩人的作案手法就是一人下手,一人把風,這件是我下手或是由我把風我已經忘了,如果是我下手的話,是用我的鑰匙或是乙○○的鑰匙偷車,乙○○下手的話也是用我或是乙○○的鑰匙偷車,我有三把鑰匙竊車用,乙○○也是用三把鑰匙,都是用我或是乙○○的鑰匙行竊,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有騎上開竊取的GQL─九八六號機車在基隆市○○路○段○○號前搶奪一名婦人的皮包(即附表編號二之搶奪案),是乙○○騎機車載我,由我行搶,我們騎車從被害人的後面騎過去,由我用手把皮包拉走,被害人的皮包如何拿我已經忘記了,GQL─九八六號機車幾點偷的我不記得了,偷車的時間應該是行搶的前一天晚上,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許,有在基隆市○○路○○○巷○○○號竊取GOW─九四七號機車(即附表編號三之竊盜案),也是我跟乙○○一起偷的,是我開鑰,由乙○○把風,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二十一時有在基隆市八堵火車站前竊取AYP─六三九號機車(即附表編號四之竊盜案),我印象中剛開始是由我下手行竊,但鎖打不開,所以換乙○○去開鎖,乙○○有打開車鎖,我下手時由乙○○把風,他下手時換由我把風,九十七年七月下旬,有在基隆市○○○路旁竊取HCM二0五號機車(即附表編號五之竊盜案),也是我和乙○○一人下手,一人把風,這件是我下手,乙○○把風,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凌晨有在基隆市○○路○○○巷四之一號前竊取車號0000000號機車(即附表編號六之竊盜案),也是我和乙○○一起,是由我先下手,後來打不開鎖,換乙○○開鎖,為何會我打不開,乙○○才打得開,我覺得是運氣,或是鑰匙的關係,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上午十一時有騎上開竊得的KSG─一一0號機車在基隆市○○路○段○號前搶一名婦人的皮包(即附表編號七之搶奪案),是由乙○○騎車載我,由我下手行搶,該名婦人的皮包應該是拿在手上,本件行搶得手後往市區逃逸,我們是往老大公廟的方向逃逸之後騎向安樂市場往市區方向,九十七年八月二日中午有在基隆市○○街前竊取P六H─五六一號機車(即附表編號八之竊盜案),是我行竊由乙○○把風,九十七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有在光一路、華一街口騎乘上開竊取之P六H─五六一號機車搶奪婦人皮包(即附表編號九之搶奪案),是由乙○○騎車載我,我下手行搶,被害人包包如何拿我忘記了,我是從後方過去行搶,九十七年八月二日下午五時許,有在基隆市○○路○○○巷○號前竊取車號0000000號機車(即附表編號十之竊盜案),是由乙○○把風,我下手行竊,九十七年八月三日十九時四十五分有騎乘上開AYP─五九六號機車在基隆市○○路○○○巷○號前搶奪一名婦人的皮包(即附表編號十一之搶奪案),是乙○○騎車載我,我下手行搶,婦人的背包如何拿我不記得,我們也是從被害人的後面過去拿她的皮包,九十七年八月三日、四日左右,有在基隆市○○路與信五路口竊取車號0000000號機車(即附表編號十二之竊盜案),是我先開鎖,打不開後,再換由乙○○打開,九十七年七、八月間我都住在乙○○中平路家中,被警察查獲後,我跟乙○○有帶警察去起出機車及贓物,是我跟警察指出機車、贓物的所在,去取出行搶所得的被害人提款卡、身分證等贓物是我告訴警察放在乙○○家,所以是警察帶乙○○去他家起贓,竊取的機車我們都是放在南榮路口,都是騎到沒油後就放在那裡,九十七偵字第三四七四號卷第三二頁下方照片這個被害人子○○的包包是我們行搶來的,我丟在那裡,這個是警察透過監視器自己找到的,九十七偵字第三三七0號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七頁照片內的口罩及背包是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與華一街口搶奪辰○○所佩戴的,背包是我背的,我是戴黃色口罩,另一個深色口罩是乙○○戴的,最後一件九十七年八月六日我們在橋上為警查獲時所騎的機車是我們一起行竊,是乙○○下手,由我把風,本案四件搶奪案件,監視器拍到騎乘機車的兩人都是我與乙○○,這四件都是乙○○騎車載我,由我下手行搶,我跟乙○○沒有恩怨糾紛也沒有打過架,也沒金錢債務糾紛,這段時間我都住乙○○家,我們要吸食海洛因,搶奪到的財物都拿去買海洛因等語)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稱:「(問:你與被告乙○○認識長達十年,彼此間有無恩怨或金錢糾紛?)我認識他十幾年,我們沒有任何恩怨或金錢糾紛。...(問:警詢所言之供述是否出自你之真意?與事實有無出入?)我在警局所述的內容是實在的。(問:判決書附表編號一至八之犯罪事實,被告乙○○有無參與?提示原審判決書)原審判決書編號一之一、一之二、二、三、四、五之一、五之二、六之
一、六之二、七之一、七之二、八都正確,竊盜及搶奪都是我與乙○○一起去做的沒錯。...(問:本件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八部分,你為何可以記住這麼清楚,被告也有一起參與?)因為都我們兩人一起行動。」等語)所證述之情節,及附表編號一之被害人辛○○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三四七四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偵字第三四九四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附表編號二之被害人卯○○○於警詢時(詳他字第六二0號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偵字第三四七四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及原審審理中(詳訴字第一七八九號卷第二五六頁至第二七0頁)、附表編號三之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三四七四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附表編號四之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三四七四號卷第十七頁)、附表編號五之被害人庚○○之子 徐伯安 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三三七0號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附表編號六之被害人癸○○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三四七四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偵字第三四九五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附表編號七之被害人子○○於警詢時(詳他字第六二0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偵字第三四七四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及原審審理中(詳訴字第一七八九號卷第二五八頁至第二七0頁)、附表編號八之被害人丑○○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三三七0號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四頁)、附表編號九之被害人辰○○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三三七0號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及原審審理中(詳訴字第一七八九號卷第二六0頁至第二七0頁)、附表編號十之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三三七0號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附表編號十一之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三四一八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及附表編號十二之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三三七0號卷第五九頁至第六0頁)所指述遭竊或遭搶經過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詳偵字第三三七0號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偵字第三三七0號卷第三五頁)、照片、監視畫面(詳偵字第三三七0號卷第四0頁至第四九頁、第一0五頁、他字第六二0號卷第七頁至第十頁、偵字第三四一八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一頁、第三五頁至第三八頁、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偵字第三四七四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三六頁、偵字第三四九四號卷第十三頁、偵字第三四九五號卷第十四頁、第十七頁、訴字第一七八九號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第五三頁至第五六頁、第六七頁至第七三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一頁)、附表編號一之被害人 邱傳林 機車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詳偵字第三四九四號卷第十四頁)及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陳聰仁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偵字第三三七0號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附表編號五之被害人庚○○之子徐伯安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偵字第三三七0號卷第五八頁)、附表編號六之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被害人癸○○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偵字第三四九五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附表編號七之被害人子○○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偵字第三四七四號卷第二六頁)、附表編號八之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被害人丑○○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偵字第三三七0號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七頁)、附表編號九之被害人辰○○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偵字第三三七0號卷第三六頁)、附表編號十之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被害人戊○○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偵字第三三七0號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附表編號十一之被害人丁○○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偵字第三四一八號卷第四一頁)、附表編號十二之被害人丙○○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偵字第三三七0號卷第六二頁)、附表編號十所示被害人戊○○車輛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詳偵字第三四一八號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九八0一00三六八號函覆暨行為人可能行進路線圖與監視畫面(詳訴字第一七八九號卷第四七頁至第五一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九八0二00三八0號函覆暨行進路線圖、監視畫面、嫌疑人逃逸路線圖、光碟片(詳訴字第一七八九號卷第五七頁至第六五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九八0四00二七三號函覆暨嫌疑人逃逸路線圖、翻拍照片光碟片(詳訴字第一七八九號卷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寅○○及被告乙○○等二人涉嫌搶奪案偵查報告及照片(詳訴字第一七八九號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一頁)、行進路線圖(訴字第一七八九號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乙○○前揭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羈押訊問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參酌被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稱:機車由我下手的總共有二台,一台是昨天晚上在麥金路偷的GOY─一0九號重型機車(即被告乙○○撤回上訴之該次竊盜案),一台是深色的,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即附表編號八之竊盜案)怎麼偷的忘記了,其他的機車竊盜則是由寅○○下手行竊,搶奪案件則均由我騎機車載寅○○,由寅○○下手行搶等語(詳偵字第三三七0號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核與共犯寅○○所證述:搶奪案件都由乙○○騎機車,我在後座行搶,至於竊盜機車,由乙○○下手行竊的總共二台,是GOY─一0九號重型機車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再由我把風,其他的則由我下手行竊,乙○○把風等語(詳偵字第三三七0號卷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訴字第一七八九號卷第二六八頁),堪認除附表編號八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由寅○○把風,而由被告乙○○持自備鑰匙下手竊取外,其餘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十、十二所示之重型機車則推由被告乙○○把風,再由寅○○持自備鑰匙竊取,如寅○○無法打開機車鎖,則換由被告乙○○下手開啟機車鎖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八、十、十二所示之重型機車,及附表編號二、七、九、十一之搶奪案件皆由被告乙○○騎乘贓車後載寅○○,而由寅○○下手行搶等各節無訛。
(二)被告乙○○雖辯稱:均未參與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八、十、十二之八次竊盜案件與附表編號二、七、
九、十一之四次搶奪案件,並聲請傳喚其當時同居女友壬○○到庭作證,惟:
1、被告乙○○與共犯寅○○除本案(犯罪時間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止)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竊盜案件及搶奪案件外,另因涉及二件搶奪案件(犯罪時間為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上午七時許及同日晚間十八時十分許),經被害人 陳雅慧 、 陳億瑄 報警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循線查獲,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共犯寅○○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乙○○亦於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號案件審理期間,亦聲請其當時同居女友壬○○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於九十七年八月期間被告乙○○並未與共犯寅○○共同行搶等情,此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證人壬○○到庭作證時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附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前)。
2、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與被告乙○○同居期間,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七年八月三日止係與被告乙○○日夜住在一起,無論白天與晚上的期間,都住在一起,也都是一起外出,在這段期間,被告乙○○沒有回其母親處,這段期間下午五點以後都與被告乙○○在一起,都在家裡,且頂多二人一起外出去便利商店,不知道被告乙○○這段期間有參與竊案、搶案,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七年八月三日止都沒有見到寅○○來找被告乙○○,也沒有看到被告乙○○與寅○○兩人一同外出,在與被告乙○○同居期間,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止,因為生日的關係請了大約半個月的假,請假期間幾乎是二十四小時與被告乙○○在一起,此段期間都在基隆市○○路○○○巷十一之四號六樓住處,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止,都在正義路之住處,除了去便利商店外,沒有外出都在住處內云云(詳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我們有住在一起。在被告被關之前,我們住在一起很久。時間約為一年以上。(問: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七年八月三日間你有無與被告住在一起?)當時我們有同居在一起。我們是日夜住在一起。(問:白天與晚上期間,你有無知道被告的行動,他是否有外出?)我們住在一起,也都是一起外出。(問:期間被告有無回到其母親住處?)沒有回去他母親住處。(問:被告有無回其母親住處居住?)沒有。(問:這段期間下午五時以後,你有無與被告在一起?)有,都在家裡。(問:在一起期間,被告有無外出作任何事情,你是否知情或是看到?)我們頂多出去附近的便利商店。(問:這段期間,被告有無涉及刑案(竊案、搶案),你知否?)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看到,也沒有參與。(問:被告與你居住期間其起居生活情形,他有無告訴你有無其他不正的收入、財源?)沒有。(問:你是否認識寅○○?)我看過幾次,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七年八月三日我沒有看到寅○○來找被告,也沒有看到被告與寅○○兩人一起外出。(問:這段期間,寅○○有無與被告聯絡?)這不知道,因為我不會看他的手機。(問:你與被告同居期間,你兩人沒有工作?)我有工作,我有向公司請假一段時間,因為我的生日快到了,我想要被告多陪我,請假大約半個月的時間。我是將近快七月二十日請假到八月二十日這段期間請假,我是在基隆的中國城酒店上班。(問:被告都沒工作?)是的。(問:你請假這段時間,你是否二十四小時與被告在一起?)幾乎。
(問:被告除了你之外,沒有其他朋友?)很少。(問:你除了被告之外,沒有任何朋友?)我的朋友也很少。(問:這段期間,你與被告都在何處?)都在基隆市○○路○○○巷十一之四號六樓。(問:你的意思從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到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為了你的生日,你二人都在正義路住處,沒有外出?)除了去便利商店買吃的東西,其他的都在住處。」等語)。
3、然上開證人壬○○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竟與證人壬○○自己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所為證述內容大不相同,且與被告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皆不相同,詳如下述:
(1)證人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證述: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八月間除住其基隆市租屋地點外,有回其媽媽家,被告乙○○的媽媽住基隆的山上,係在中船路那裡等語(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與證人壬○○在本院所述:被告乙○○都沒回去找媽媽云云不符。
(2)證人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證述:我是在基隆的中國城酒店上夜班,九十七年八月那個月請假等語(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被告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審理時則供述:壬○○於九十七年八月份有在工作,就是在中國城酒店上班,每天都上班等語(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及第八頁),與證人壬○○於本院所述: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止請假云云不符。
(3)被告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審理時供述:九十七年七月有工作,八月份才沒有工作等語(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九十七年七月份都在賭場工作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與證人壬○○於本院所述:被告乙○○九十七年七月、八月都沒有工作云云不符。
(4)證人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證述:寅○○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到八月四日這段期間有到我們那邊一、二次聊天等語(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另被告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審理時亦供述: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月四日寅○○有來壬○○住處找我,但找幾次我忘了等語(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與證人壬○○於本院所述:那段期間寅○○都沒來找被告乙○○云云不符。
(5)證人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證述: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月四日這幾天,自己睡著時,被告乙○○有沒有出去不清楚等語(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與證人壬○○於本院證述:
與被告乙○○於這段時間內幾乎是二十四小時在一起,此段期間頂多二人一起外出去便利商店云云不符。
(6)證人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證述:平日自己係傍晚
五、六點開始睡覺,睡到晚上九點多或是十點多,因為自己是上夜班等語(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惟被告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審理時卻供稱:自己與壬○○都是白天在壬○○基隆租屋處睡覺等語(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七頁),二者所述並不相符。
由上可知,參酌被告乙○○自承九十七年七月份有在賭場工作(詳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八頁),且證人壬○○亦自承係上大夜班是上晚上八點到第二天早上六點的班,通常是傍晚睡到晚間(詳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而被告乙○○復供承通常在白天睡覺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則被告乙○○九十七年七月份既然在工作,證人壬○○所證:九十七年七月間二十四小時都與被告乙○○在一起云云,顯係虛偽不實,不足採信;又證人壬○○既然平日都係傍晚在睡覺睡到晚間,而被告乙○○通常係在白天睡覺,參酌證人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審理時復證稱:在自己睡覺時並不知道被告乙○○有無單獨外出等情,則證人壬○○所述:於九十七年八月份被告乙○○遭查獲前與被告乙○○亦二十四小時在一起云云,亦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乙○○與共犯寅○○有共同竊取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八、十、十二之重型機車,復與共犯寅○○共同參與附表編號二、七、九、十一之搶奪案件,是被告乙○○所辯都沒有參與,如附表所示時間都係與其女友壬○○在一起云云,無非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基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各次竊盜、搶奪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八、十、十二所示之八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七、九、十一所示之四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雖共犯寅○○為警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晚間十九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中山橋上為警查獲時,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有尖刀二把,惟無從證明被告乙○○及共犯寅○○於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八、十、十二所示之竊盜案件及附表編號二、七、九、十一之搶奪案件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七年八月三日行為時,亦有攜帶上開二把尖刀犯案或被告乙○○知悉共犯有攜帶上開二把尖刀,是被告乙○○行為尚無從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或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加重搶奪罪嫌,一併敘明。再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八、十、十二所示之八次竊盜犯行,就附表編號二、七、九、十一所示之四次搶奪犯行,與成年人即寅○○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乙○○就上開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八、十、十二所示之八次竊盜犯行、就附表編號二、七、九、十一所示之四次搶奪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因染有毒癮惡習,於短時間內犯有本件多達四次搶奪、八次竊盜之犯行,且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縱未肢體接觸而直接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惟對被害人安全之潛在威脅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心理恐懼及生活不便,且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敘明扣案之機車鑰匙五支,雖係用以犯本案竊盜機車所用之物,惟共犯寅○○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五支鑰匙都是在乙○○他家拿的,應該算是乙○○的等語(詳訴字第一七八九號卷第十九頁),惟被告乙○○則否認為其所有(詳訴字第一七八九號卷第十八頁),故無從證明上開扣案機車鑰匙五支係被告乙○○或寅○○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口罩二個,雖分別係被告乙○○及共犯寅○○所有,惟寅○○供稱:上開口罩平時騎機車就有戴等語(詳偵字第三三七0號卷第八九頁),是扣案之口罩二個,顯非為犯罪時專為遮蔽容貌所用,應非供被告等犯竊盜罪或搶奪罪所用之物,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核無理由,均已詳如上述,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所犯法條│宣告刑│├──┼────┼────┼───┼───────────┼──────┼─────────┤│一│九十七年│基隆市中│辛○○│由乙○○把風,寅○○持│刑法第三百二│乙○○共同竊盜,處│││七月二十│船路五巷││自備鑰匙下手,共同竊取│十條第一項之│有期徒刑肆月。│││四日晚間│二十二號││登記車主為邱傳林(原判│竊盜罪││││某時│││決誤載為辛○○所有),││││││││現由辛○○使用之車號0││││││││QL─九八六號重型機車││││││││(深綠色,價值約新臺幣││││││││五千元)│││├──┼────┼────┼───┼───────────┼──────┼─────────┤│二│九十七年│基隆市成│ 蔡楊月 │由乙○○騎車號0000│刑法第三百二│乙○○共同意圖為自│││七月二十│功二路十│桂│九八六號重型機車後載蔡│十五條第一項│己不法之所有,而搶│││五日下午│七號前││建明,再由寅○○下手,│之搶奪罪│奪他人之動產,處有│││十七時三│││共同搶奪路人卯○○○所││期徒刑捌月。│││十分許│││有之皮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三千元)│││├──┼────┼────┼───┼───────────┼──────┼─────────┤│三│九十七年│基隆市源│己○○│由乙○○把風,寅○○持│刑法第三百二│乙○○共同竊盜,處│││七月三十│遠路二四││自備鑰匙下手,共同竊取│十條第一項之│有期徒刑肆月。│││一日上午│九巷一八││車主 柯進陽 所有,而由其│竊盜罪││││十一時三│三號前││配偶己○○使用之車號0│││││十二分許│││OW─九四七號重型機車│││├──┼────┼────┼───┼───────────┼──────┼─────────┤│四│九十七年│基隆市八│甲○○│由乙○○把風,寅○○持│刑法第三百二│乙○○共同竊盜,處│││七月三十│堵火車站││自備之鑰匙下手,共同竊│十條第一項之│有期徒刑肆月。│││一日晚間│前││取 林妏娟 所有,而由其配│竊盜罪││││二十一時│││偶甲○○使用之車號00│││││許前後│││P─六三九號重型機車│││├──┼────┼────┼───┼───────────┼──────┼─────────┤│五│九十七年│基隆市七│庚○○│由乙○○把風,寅○○持│刑法第三百二│乙○○共同竊盜,處│││七月下旬│堵區大華││自備鑰匙下手,共同竊取│十條第一項之│有期徒刑肆月。│││某日晚間│二路路旁││ 阮鷺紅 所有,而由其配偶│竊盜罪│││││││庚○○使用之車號000││││││││─二0五號重型機車│││├──┼────┼────┼───┼───────────┼──────┼─────────┤│六│九十七年│基隆市仁│癸○○│由乙○○把風,寅○○持│刑法第三百二│乙○○共同竊盜,處│││八月一日│ 愛區南榮 ││自備鑰匙下手,共同竊取│十條第一項之│有期徒刑肆月。│││凌晨某時│路四五五││癸○○所有車號0000│竊盜罪││││許│巷四之一││一一0號重型機車││││││號前│││││├──┼────┼────┼───┼───────────┼──────┼─────────┤│七│九十七年│基隆市安│子○○│由乙○○騎乘車號000│刑法第三百二│乙○○共同意圖為自│││八月一日│樂路一段││─一一0號重型機車後載│十五條第一項│己不法之所有,而搶│││上午十一│二號前││寅○○,再由寅○○下手│之搶奪罪│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時許│││,共同搶奪路人子○○所││期徒刑捌月。││││││有之皮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四千元、身分證、健││││││││保卡及行動電話一具)│││├──┼────┼────┼───┼───────────┼──────┼─────────┤│八│九十七年│基隆市仁│丑○○│由寅○○把風,乙○○持│刑法第三百二│乙○○共同竊盜,處│││八月二日│愛區港西││自備鑰匙下手,共同竊取│十條第一項之│有期徒刑肆月。│││中午│街││丑○○所有車號0000│竊盜罪│││││││五六一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五千元)│││├──┼────┼────┼───┼───────────┼──────┼─────────┤│九│九十七年│基隆市光│辰○○│由乙○○騎乘車號000│刑法第三百二│乙○○共同意圖為自│││八月二日│一路與華││─五六一號重型機車後載│十五條第一項│己不法之所有,而搶│││下午十五│一街口││寅○○,再由寅○○下手│之搶奪罪│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時三十分│││,共同搶奪行人辰○○所││期徒刑捌月。│││許│││有之皮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二千元、行動電話一││││││││具、零錢包一個、郵局金││││││││融卡一張、鑰匙四支及健││││││││保卡等物)│││├──┼────┼────┼───┼───────────┼──────┼─────────┤│十│九十七年│基隆市孝│戊○○│由乙○○把風,寅○○持│刑法第三百二│乙○○共同竊盜,處│││八月二日│三路九十││自備之鑰匙下手,共同竊│十條第一項之│有期徒刑肆月。│││下午十七│九巷七號││取戊○○所有車號000│竊盜罪││││時三十分│││─五九六號重型機車│││││許(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七年││││││││八月三日││││││││下午十七││││││││時許)││││││├──┼────┼────┼───┼───────────┼──────┼─────────┤│十一│九十七年│基隆市義│丁○○│由乙○○騎乘車號000│刑法第三百二│乙○○共同意圖為自│││八月三日│二路一七││─五九六號重型機車後載│十五條第一項│己不法之所有,而搶│││晚間十九│九巷六號││寅○○,再由寅○○下手│之搶奪罪│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時四十五│前││,共同搶奪路人丁○○所││期徒刑捌月。│││分許│││有之黑色手提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一千元、運動││││││││服、運動鞋、鑰匙一串等││││││││物)│││├──┼────┼────┼───┼───────────┼──────┼─────────┤│十二│九十七年│基隆市義│丙○○│由乙○○把風,寅○○持│刑法第三百二│乙○○共同竊盜,處│││八月四日│一路與信││自備之鑰匙下手,共同竊│十條第一項之│有期徒刑肆月。│││凌晨六時│五路口││取丙○○所有車號000│竊盜罪││││前之某時│││─八二九號重型機車│││││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