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之1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7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N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9日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段○○○號前時,因汽車行駛速度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而啟動自動照相設備拍照存證,為警逕行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異議人有上開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配偶生病之故,無法居住於戶籍地,故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已逾到案期限,且本人於98年7月31日收到裁決書後,就立即前往監理所處理此事件,並有誠意補交此違規罰款,但希望法官能看在家中有人長期生病,經濟能力有限,准予依期限內自動繳納之金額(1千8百元)為繳納,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四、第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且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定其送達程序。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復有明文可資參照。另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附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6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訂有明文;而有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該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五、經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之車主地址及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於本件裁決書送達時,均係為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弄12之1號,並無變更登記之情形,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單、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異議人既未按規定報請變更登記,已違法在先,因此原處分機關縱經相當探查,仍難以查知異議人實際居住何處,故原處分機關依上開異議人地址所為送達程序,自屬有據,異議人以其因照顧生病配偶之故而未實際於前揭處所云云,自無足影響上開送達之效力,合先敘明。又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遞人員按異議人之上開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弄12之1號為投送,因未能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郵政人員,乃依規定於98年7月15日將該件文書寄存於鳳山鎮北郵局,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又異議人之戶籍地自84年6月30日起遷至上開地址迄今一節,亦有前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考,足認本件裁決書於98年7月15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堪予認定,至異議人辯稱伊係98年7月31日收受本件裁決書乙節,縱令為真,亦不足影響上開合法送達之效力,附此敘明。另異議人戶籍地與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在之高雄縣鳳山市屬同一鄉鎮市,依前開說明,自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異議人應於98年8月4日前(計算方式: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8年7月16日+20日為98年8月4日)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惟異議人遲至98年8月17日始具狀向處罰機關提出異議,此有異議人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可佐。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參照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崑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