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9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023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人即聲請原審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而相對人雖於民國97年12月17日提起本案訴訟,然訴之聲明僅請求抗告人給付1200萬元本息,與所主張假扣押債權額尚有800萬元差額,應認其就此800萬元部分並未遵期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超過1200萬元部分之裁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違誤,求予廢棄,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第4項規定,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則債務人需先向命假扣押之法院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獲准,並債權人不遵裁定所定期間起訴,始得向命假扣押之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與本案訴訟之債權額,有800萬元之差額,如果屬實,固得認該800萬元債權部分未經提起本案訴訟(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抗告人前於97年12月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50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確定,換言之,抗告人並未獲得法院限期命相對人起訴之裁定,相對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項規定未遵期起訴之事由,則抗告人亦無從依同條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800萬元債權部分之假扣押裁定。
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固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是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