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31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書所載。
三、經查:受處分人乙○○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依法僅能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受處分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時,不得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情,業經原裁定敘明甚詳。抗告意旨主張:受處分人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違規行為時,係以其領有之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行駛於公路,自應以其領有之聯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云云,並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