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1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有於民國98年6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EAW號重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口,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當時並未看見警察攔檢,並無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且異議人當時騎車之速度應不至於快到警察無法拍照,警方取締異議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而逃逸,並沒有證據,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予裁處,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
EAW號重機車,於98年6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高雄市新田、文橫路口,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警查明車籍後逕行製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查明仍認其確有上開違規事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移送書誤載為「第63條第1項第3款」,應予更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之規定,裁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對有於98年6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口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㈠、異議人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警以蜂鳴器示意停車,,拒絕接受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而駕車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蔡程 莛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是騎乘警用機車執行5至7時之巡邏勤務,是沿文橫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文化路口時,我看到異議人在路旁坐在機車上面講手機,沒有戴安全帽,他看到我之對就慢慢把手機收進口袋,然後騎車快速離開,我見他沒有戴安全帽,就騎機車由後追趕他,我有按蜂鳴器聲音很大,但是異議人並沒有回頭,也沒有停車我就一路尾隨他的車子,異議人就從文化路左轉文橫路,再左轉新田路,之後又左轉林森路,最後左轉至文化路,我大概追了5分鐘左右,為顧及異議人行車及我們本身執勤安全,才沒有繼續追他,但當時我有記下他的車號000–EAW、機車顏色為黑色,異議人是短髮、身穿白色襯衫、七分藍短褲,後頸部有剌青,但是看不清楚是何圖樣,然後寫在舉發通知單上等語,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6月14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8年7月8日高市警新分六字第0980018528號函在卷可參。而證人 蔡程莛 於舉發通知單上載記異議人之機車車號、顏色,乃至於異議人身著之衣物款式、顏色及身體特徵等情節,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異議人之後頸部位置,亦確實有證人所述之剌青圖樣,衡諸常情,證人蔡程莛倘非確曾自異議人後方騎車追逐,並近距離接近異議人,豈能如此清楚明確陳述其身體特徵?足認證人蔡程莛確實騎車近距離靠近。證人既曾近距離接近異議人,而警用之蜂鳴器音量甚高,此為眾所週知之事,異議人未戴有安美帽,豈有未聽聞之理?從而,異議人辯稱並沒有聽到蜂鳴器一節,要不足採。
㈡、異議人辯以:警方舉發違規,應有證據等語。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業據證人蔡程莛證述如前。證人雖為本件舉發員警,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經查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尚無足可顯信其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其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等上開證述之可信性。且所述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復為其所親身見聞,則其本身即為證人,而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參以,證人與異議人間亦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業據證人供陳在卷,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證人蔡程莛於本院調查中之前揭結詞,應堪採信。
㈢、又本件雖無違規採證照片,惟異議人有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偶發於瞬間之事實,且當時員警係騎乘機車跟隨異議人,實難期員警在追查異議人之過程中,可一邊騎乘機車追查異議人,同時亦能全程拍照或錄影存證。是異議人上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既經證人蔡程莛到庭證述如前,縱員警在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過程中,未能全程拍照或錄影存證,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未戴安全帽之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定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