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52號原告佳倡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
王建元 律師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第1074、10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第383建號、面積923.11㎡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於民國83年1月底,由其法定代理人丙○○向訴外人大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億公司)承租系爭土地,由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興建,作為公司倉庫使用,惟被告以系爭建物為其債務人大億公司所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416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曾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丙○○再以原告公司名義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重複起訴問題,又否認原告有匯款給大億公司作為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且原告與大億公司有生意上往來,縱認有匯款事實,亦無法證明是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為大億公司所有,其上建有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
,被告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4l6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對債務人大億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時,以系爭建物亦為大億公司所有,而一併請求查封拍賣,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下稱系爭執行卷),查閱屬實,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7、8頁)。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曾以系爭建物為其個人所有,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95號判決及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為證(本院卷第24至29頁)。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為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本件有無重複起訴?㈡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
五、本件有無重複起訴?查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曾以系爭建物為其個人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此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95號判決及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為證(本院卷第24至29頁)。則本件訴訟之原告既為佳倡工業有限公司,而非丙○○,故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不同,自非重複起訴,被告辯稱本件為重複起訴云云,並無可採。
六、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㈠系爭建物已實施查封、鑑價,尚未拍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卷,核閱屬實,則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可參。又原告主張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既為被告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原告就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
㈢原告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其自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云
云,固據原告引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95號案件審理(下稱系爭前案)時,所調取原告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83年1月至8月間之交易明細,以證明原告有匯款2,500,000元至大億公司,並引用證人即大億公司前會計人員 紀雅騏 在系爭前案之證詞為據。然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系爭前案係稱:系爭建物係由陳連長承攬增建,伊當時委請與陳連長熟識之大億公司委託陳連長建築房屋,故大億公司支付予陳連長之款項係伊透過大億公司輾轉交予陳連長,該工程款實際上是伊所支出,而非大億公司支出等語,且證人紀雅騏於系爭前案證稱:大億公司出租土地給丙○○,廠房是丙○○自己蓋的,伊當時在大億公司擔任會計,所以伊知道廠房是丙○○蓋的等語,並據兩造均稱丙○○及紀雅騏於系爭前案確為前揭陳述等語(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系爭前案既稱實其私人匯款給大億公司,且證人紀雅騏所為前揭證述復未提及原告公司,是原告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云云,並無所據,而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並無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等語,即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416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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