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70、3418、3474、3494、3495、3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
一、乙○○因染有吸食毒品惡習,竟與巳○○(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各別之搶奪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2、5-2、6-2、7-2所載時間、地點,由乙○○騎乘竊得之贓車(詳如後述)搭載巳○○,行至被害人後方,乘午○○○、卯○○、未○○、丁○○等4名婦女,行走於路旁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搶奪午○○○等4人之皮包及其內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將現金取出花用,其餘皮包、證件、手機等物則均丟棄。乙○○並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巳○○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1-1、2、3、4、5-1、6-1、7-1、8、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備之鑰匙3支(未扣案),竊取子○○等9人所騎用而停放在各該處之機車共9部,得手後並騎乘其中編號1-1、5-1、6-1、7-1之機車實施如前所述之搶奪犯行。嗣於民國97年8月5日19時40分許,乙○○騎乘竊得附表編號9之贓車搭載巳○○,行經基隆市中山橋上,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巳○○隨身背包內扣得未○○遭搶奪之健保卡、郵局金融卡等物(即附表編號6-2部分,業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本院援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除坦承獨自竊取如附表編號9所示機車外,對其餘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沒有與巳○○共同為附表除編號9以外之竊盜及搶奪犯行,不清楚巳○○為何要指認伊,上開犯罪時間都在家裡睡覺,第一次偵訊時坦承犯行是因為想交保云云。
三、經查:
1、如附表編號1-2、5-2、6-2、7-2所示之搶奪犯行,係由被告乙○○騎乘竊得之贓車,搭載巳○○,由被害人的後方接近,推由巳○○趁機用手將被害人皮包搶走,作案期間巳○○都居住在被告乙○○住處,搶奪所得之財物均用於購買海洛因,本件4件搶奪案件,路邊監視器所拍攝到騎乘機車的兩人都是伊與被告乙○○;如附表所示共9件竊盜犯行,其中編號3、5、8、9號由巳○○先持自備鑰匙開啟機車車鎖,被告乙○○在旁把風,但巳○○打不開車鎖後,轉由被告乙○○下手行竊,巳○○則在旁把風,其餘5次竊盜犯行則是巳○○持自備鑰匙竊取機車,被告乙○○在旁把風等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第24-29頁、第87-90頁、本院卷第243-2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午○○○、卯○○、未○○、丁○○於警詢證述遭搶奪情節(見97年度偵字第3474號卷第15-16頁、97年度偵字第3495號卷第29-30頁、97年度偵字第3370號卷第37-39頁、97年度偵字第3418號卷第39-40頁),及證人午○○○、卯○○、未○○於本院證述之遭搶奪情節(見本院卷第257-261頁)相符;並與證人子○○、己○○、甲○○、壬○○、丑○○、辰○○、戊○○、丙○○、寅○○等9人於警詢中證述機車遭竊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3494號卷第11-12頁、97年度偵字第3474號卷第19-20、21-23、39-40頁、97年度偵字第3370號卷第50-52、55-57、59-61、63-65、102-104頁)。被告乙○○與證人巳○○於97年間分別有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或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乙○○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被告乙○○及證人巳○○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證人巳○○供稱伊與被告乙○○係因需要吸用毒品始一再竊車搶奪等語,與事實相符。
2、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所證述行搶手法與證人即被害人午○○○、卯○○、未○○至本院證述之遭搶奪情節亦相符合(見本院卷第257-261頁);又被告乙○○坦承扣案黑色口罩為伊所有、證人巳○○證稱作案時有時會戴扣案之黃色口罩等語,觀之卷附證人未○○遭搶奪處(基隆市○○路與華一街口)路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97年度偵字第3370號卷第43頁),明顯可見騎乘機車者面戴黑色口罩,後座負載者面戴黃色口罩,均與證人巳○○所證述之行搶過程相符;另被告乙○○與證人巳○○為警查獲時,更由證人巳○○身上扣得被害人未○○遭搶奪之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2-36頁)。證人巳○○與被告乙○○認識長達10年,彼此間沒有恩怨或金錢糾紛等情,亦據被告乙○○及證人巳○○分別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第268頁),而證人巳○○本身之犯行亦無從因指認被告乙○○而獲得減免,是認證人巳○○當無不實或誣陷被告乙○○之虞,證人即共同被告巳○○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3、此外,復有被告乙○○與證人巳○○共乘車號000-000號機車、KSG-110號機車、AYP-639號機車、GOW-947號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見97年度偵字第3474號偵卷第27-3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卯○○、甲○○,見同上偵卷第18、26頁)、被告乙○○與證人巳○○於97年8月5日遭查獲時所穿著之衣物照片(97年度偵字第3370號卷第40-41頁)、被告乙○○與證人巳○○於97年8月2日在基隆市○○區○○○○○街口搶奪時路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43-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寅○○、壬○○、丙○○、戊○○、辰○○,見同上卷第54、58、62、67、107頁)、被告乙○○與證人巳○○共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97年度偵字第3418號卷第18-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丁○○,見同上偵卷第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丑○○,見97年度偵字第3495號卷第16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1月22日函及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44-46、48、53-56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1月29日函及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逃逸路線圖(見本院卷第58-64、67-7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民國98年1月14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980400273號函附逃逸路線圖及翻拍照片電子檔(見本院卷第74-76頁)、97年8月5日尋獲手提袋及灰色袋子等物證現場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117-12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影本1件等在卷可稽,被告乙○○其所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1-2、5-2、6-2、7-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共4件);就如附表編號1-1、2、3、4、5-1、6-1、7-1、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搶奪及竊盜犯行,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巳○○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因染有毒癮惡習,於短時間內犯有本件多達4次搶奪、9次竊盜之犯行,且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縱未肢體接觸而直接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惟對被害人安全之潛在威脅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心理恐懼及生活不便,且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機車鑰匙5支,雖經證人巳○○證稱曾利用於竊取本件9次機車犯行,然經被告乙○○否認為其所有,於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乙○○或共犯巳○○所有之情況下,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口罩2個(黑色、黃色各一)、背包1只,縱係被告乙○○、共犯巳○○所有,惟係其2人平時穿戴使用,難認與本件竊盜、搶奪犯行有何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尖刀2支,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竊盜、搶奪犯行有何直接關連,且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陳賢德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所犯法條│宣告刑│├──┼────┼────┼───┼───────────┼──────┼─────────┤│1-1│97.07.24│基隆市中│子○○│由乙○○把風,巳○○持│刑法第320條│乙○○共同竊盜,處│││晚間某時│船路5巷││自備鑰匙,共同竊取 張重 │第1項│有期徒刑肆月。││││22號││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深綠色)│││├──┼────┼────┼───┼───────────┼──────┼─────────┤││97.07.25│基隆市成│ 蔡楊月 │與巳○○共乘上述機車,│刑法第325條│乙○○共同意圖為自││1-2│17時30分│功二路17│桂│徒手搶奪路人午○○○所│第1項│己不法之所有,而搶│││許│號前││有之皮包(內有現金約新││奪他人之動產,處有││││││台幣3000元)││期徒刑捌月。│├──┼────┼────┼───┼───────────┼──────┼─────────┤│2│97.07.31│基隆市源│ 何進陽 │由乙○○把風,巳○○持│刑法第320條│乙○○共同竊盜,處│││11時32分│遠路249││自備鑰匙,竊取車主 柯進 │第1項│有期徒刑肆月。│││許│巷183號││陽所有,現由其妻己○○││││││前││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3│97.07.31│基隆市八│庚○○│由巳○○把風,乙○○持│刑法第320條│乙○○共同竊盜,處│││21時前後│堵火車站││自備之鑰匙共同竊取林妏│第1項│有期徒刑肆月。││││前││娟所有,現由其夫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4│97.07下│基隆市七│癸○○│由乙○○把風,巳○○持│刑法第320條│乙○○共同竊盜,處│││旬某日│堵區大華││自備鑰匙共同竊取 阮鷺紅 │第1項│有期徒刑肆月。││││二路路旁││所有,由其夫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5-1│97.08.01│基隆市仁│丑○○│由巳○○把風,乙○○持│刑法第320條│乙○○共同竊盜,處│││凌晨│愛區南榮││自備鑰匙,竊取丑○○所│第1項│有期徒刑肆月。││││路455巷4││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機││││││之1號前││車│││├──┼────┼────┼───┼───────────┼──────┼─────────┤││97.08.01│基隆市安│卯○○│與巳○○共乘上述機車,│刑法第325條│乙○○共同意圖為自││5-2│11時許│樂路一段││徒手搶奪路人卯○○所有│第1項│己不法之所有,而搶││││2號前││之皮包(內有現金約新台││奪他人之動產,處有││││││幣4000元、身分證及行動││期徒刑捌月。││││││電話1具)│││├──┼────┼────┼───┼───────────┼──────┼─────────┤│6-1│97.08.02│基隆市仁│辰○○│由乙○○把風,巳○○持│刑法第320條│乙○○共同竊盜,處│││中午│愛區港西││自備鑰匙,竊取辰○○所│第1項│有期徒刑肆月。││││街││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97.08.02│基隆市光│未○○│與巳○○共乘上述機車,│刑法第325條│乙○○共同意圖為自││6-2│15時30分│一路與華││徒手搶奪行人未○○所有│第1項│己不法之所有,而搶│││許│一街口││之皮包(內有現金約新台││奪他人之動產,處有││││││幣2000元、行動電話1具││期徒刑捌月。││││││、零錢包1個、郵局金融││││││││卡1張、鑰匙4支及健保││││││││卡等)│││├──┼────┼────┼───┼───────────┼──────┼─────────┤│7-1│97.08.03│基隆市孝│戊○○│由乙○○把風,巳○○持│刑法第320條│乙○○共同竊盜,處│││17時許│三路99巷││自備之鑰匙,共同竊取李│第1項│有期徒刑肆月。││││7號││ 誌哲 所有車牌號碼││││││││AYP-596之機車│││├──┼────┼────┼───┼───────────┼──────┼─────────┤││97.08.03│基隆市義│丁○○│與巳○○共乘上述機車,│刑法第325條│乙○○共同意圖為自││7-2│19時45分│二路179││徒手搶奪路人丁○○所有│第1項│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巷6號前││之背包(內有現金約新台││奪他人之動產,處有││││││幣1000元、運動服、運動││期徒刑捌月。││││││鞋)│││├──┼────┼────┼───┼───────────┼──────┼─────────┤│8│97.08.03│基隆市義│丙○○│由巳○○把風,乙○○持│刑法第320條│乙○○共同竊盜,處│││晚間至97│一路與信││自備之鑰匙共同竊取 李秋 │第1項│有期徒刑肆月。│││.08.04凌│五路口││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晨間某時│││9號機車│││├──┼────┼────┼───┼───────────┼──────┼─────────┤│9│97.08.05│基隆市麥│寅○○│由巳○○把風,乙○○持│刑法第320條│乙○○共同竊盜,處│││19時40分│金路64號││自備之鑰匙共同竊取 陳聰 │第1項│有期徒刑肆月。│││許│前││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9號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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