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2號再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不服民國99年5月11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15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66條之1第1項及第
495條之1第2項規定,提起再為抗告者,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爰依上開條文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釋明具有律師資格,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