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附民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乙○○原告己○○原告丁○○原告丙○○原告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被告甲○○原名 朱淑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3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99年6月9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據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9年5月26日聲請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本院卷15頁),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