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巳○○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70、3418、3474、3494、3495、394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巳○○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巳○○前因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93年4月2日,以93年度信審字第4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93年6月2日發監執行(羈押折抵98日),至9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
二、巳○○原係設籍並住居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明知其乃基隆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且為履行是項義務,並應據實陳報自己住居處所,且前於97年間,已因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擅自遷移居住處所,無故未依規定申辦之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未引以為戒,竟又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擅自遷移,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基隆市後備指揮部於97年5月27日以前所發,指定應於97年7月8日上午8時以前,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斗煥199之1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之博愛甲字第231206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三、巳○○因染有吸食毒品惡習,竟與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各別之搶奪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2、5-2、6-2、7-2所載時間、地點,由乙○○騎乘竊得之贓車(詳如後述)搭載巳○○,行至被害人後方,乘午○○○、卯○○、未○○、丁○○等4名婦女,行走於路旁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搶奪午○○○等4人之皮包及其內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將現金取出花用,其餘皮包、證件、手機等物則均丟棄。巳○○並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乙○○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1-1、2、3、4、5-1、6-1、7-1、8、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備之鑰匙3支(未扣案),竊取子○○等9人所騎用而停放在各該處之機車共9部,得手後並騎乘其中編號1-1、5-1、6-1、7-1之機車實施如前所述之搶奪犯行。嗣於民國97年8月5日19時40分許,乙○○騎乘竊得附表編號9之贓車搭載巳○○,行經基隆市中山橋上,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巳○○隨身背包內扣得未○○遭搶奪之健保卡、郵局金融卡等物(即附表編號6-2部分,業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供稱「這段時間都住在乙○○家,因我們要吸食海洛因,搶奪所得之財物都拿去買海洛因」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午○○○、卯○○、未○○、丁○○於警詢證述遭搶奪情節(見97年度偵字第3474號卷第15-16頁、97年度偵字第3495號卷第29-30頁、97年度偵字第3370號卷第37-39頁、97年度偵字第3418號卷第39-40頁),及證人午○○○、卯○○、未○○於本院證述之遭搶奪情節(見本院卷第257-261頁)相符;並與證人子○○、己○○、甲○○、壬○○、丑○○、辰○○、戊○○、丙○○、寅○○等9人於警詢中證述機車遭竊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3494號卷第11-12頁、97年度偵字第3474號卷第19-20、21-23、39-40頁、97年度偵字第3370號卷第50-52、55-57、59-61、63-65、102-104頁);被告巳○○與同案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更由被告巳○○身上扣得被害人未○○遭搶奪之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2-36頁);此外,復有被告巳○○與同案被告乙○○共乘車號000-000號機車、KSG-110號機車、AYP-639號機車、GOW-947號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見97年度偵字第3474號偵卷第27-3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卯○○、甲○○,見同上偵卷第18、26頁)、被告巳○○與同案被告乙○○於97年8月5日遭查獲時所穿著之衣物照片(97年度偵字第3370號卷第40-41頁)、被告巳○○與同案被告乙○○於97年8月2日在基隆市○○區○○○○○街口搶奪時路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43-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寅○○、壬○○、丙○○、戊○○、辰○○,見同上卷第54、58、62、67、107頁)、被告巳○○與同案被告乙○○共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97年度偵字第3418號卷第18-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丁○○,見同上偵卷第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丑○○,見97年度偵字第3495號卷第16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1月22日函及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44-46、48、53-56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1月29日函及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逃逸路線圖(見本院卷第58-64、67-7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民國98年1月14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980400273號函附逃逸路線圖及翻拍照片電子檔(見本院卷第74-76頁)、97年8月5日尋獲手提袋及灰色袋子等物證現場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117-12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影本1件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巳○○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其犯如附表編號1-2、5-2、6-2、7-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共4件);就如附表編號1-1、2、3、4、5-1、6-1、7-1、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巳○○就上開搶奪及竊盜犯行,與證人即共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巳○○先已因相同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仍未知警惕之態度;及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因染有毒癮惡習,於短時間內犯有本件多達4次搶奪、9次竊盜之犯行,且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縱未肢體接觸而直接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惟對被害人安全之潛在威脅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心理恐懼及生活不便,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機車鑰匙5支,雖被告巳○○供稱曾利用於竊取本件9次機車犯行,然否認為其所有,共案被告乙○○亦否認為其所有,於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巳○○或共犯乙○○所有之情況下,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口罩2個(黑色、黃色各一)、背包1只,縱係被告巳○○、共犯乙○○所有之物,惟屬其2人平時穿戴使用,難認與本件竊盜、搶奪犯行有何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尖刀2支,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竊盜、搶奪犯行有何直接關連,且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所犯法條│宣告刑│├──┼────┼────┼───┼───────────┼──────┼─────────┤│1-1│97.07.24│基隆市中│子○○│由乙○○把風,巳○○持│刑法第320條│巳○○共同竊盜,累│││晚間某時│船路5巷││自備鑰匙,共同竊取 張重 │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叁月││││22號││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深綠色)│││├──┼────┼────┼───┼───────────┼──────┼─────────┤││97.07.25│基隆市成│ 蔡楊月 │與巳○○共乘上述機車,│刑法第325條│巳○○共同意圖為自││1-2│17時30分│功二路17│桂│徒手搶奪路人午○○○所│第1項│己不法之所有,而搶│││許│號前││有之皮包(內有現金約新││奪他人之動產,累犯││││││台幣3000元)││,處有期徒刑柒月。│├──┼────┼────┼───┼───────────┼──────┼─────────┤│2│97.07.31│基隆市源│ 何進 陽│由乙○○把風,巳○○持│刑法第320條│巳○○共同竊盜,累│││11時32分│遠路249││自備鑰匙,竊取車主 柯進 │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叁月│││許│巷183號││陽所有,現由其妻己○○││。││││前││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3│97.07.31│基隆市八│庚○○│由巳○○把風,乙○○持│刑法第320條│巳○○共同竊盜,累│││21時前後│堵火車站││自備之鑰匙共同竊取 林妏 │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前││娟所有,現由其夫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4│97.07下│基隆市七│癸○○│由乙○○把風,巳○○持│刑法第320條│巳○○共同竊盜,累│││旬某日│堵區大華││自備鑰匙共同竊取 阮鷺紅 │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二路路旁││所有,由其夫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5-1│97.08.01│基隆市仁│丑○○│由巳○○把風,乙○○持│刑法第320條│巳○○共同竊盜,累│││凌晨│愛區南榮││自備鑰匙,竊取丑○○所│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叁月││││路455巷4││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機││。││││之1號前││車│││├──┼────┼────┼───┼───────────┼──────┼─────────┤││97.08.01│基隆市安│卯○○│與巳○○共乘上述機車,│刑法第325條│巳○○共同意圖為自││5-2│11時許│樂路一段││徒手搶奪路人卯○○所有│第1項│己不法之所有,而搶││││2號前││之皮包(內有現金約新台││奪他人之動產,累犯││││││幣4000元、身分證及行動││,處有期徒刑柒月。││││││電話1具)│││├──┼────┼────┼───┼───────────┼──────┼─────────┤│6-1│97.08.02│基隆市仁│辰○○│由乙○○把風,巳○○持│刑法第320條│巳○○共同竊盜,累│││中午│愛區港西││自備鑰匙,竊取辰○○所│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叁月││││街││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97.08.02│基隆市光│未○○│與巳○○共乘上述機車,│刑法第325條│巳○○共同意圖為自││6-2│15時30分│一路與華││徒手搶奪行人未○○所有│第1項│己不法之所有,而搶│││許│一街口││之皮包(內有現金約新台││奪他人之動產,累犯││││││幣2000元、行動電話1具││,處有期徒刑柒月。││││││、零錢包1個、郵局金融││││││││卡1張、鑰匙4支及健保││││││││卡等)│││├──┼────┼────┼───┼───────────┼──────┼─────────┤│7-1│97.08.03│基隆市孝│戊○○│由乙○○把風,巳○○持│刑法第320條│巳○○共同竊盜,累│││17時許│三路99巷││自備之鑰匙,共同竊取李│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叁月││││7號││ 誌哲 所有車牌號碼││。││││││AYP-596之機車│││├──┼────┼────┼───┼───────────┼──────┼─────────┤││97.08.03│基隆市義│丁○○│與巳○○共乘上述機車,│刑法第325條│巳○○共同意圖為自││7-2│19時45分│二路179││徒手搶奪路人丁○○所有│第1項│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巷6號前││之背包(內有現金約新台││奪他人之動產,累犯││││││幣1000元、運動服、運動││,處有期徒刑柒月。││││││鞋)│││├──┼────┼────┼───┼───────────┼──────┼─────────┤│8│97.08.03│基隆市義│丙○○│由巳○○把風,乙○○持│刑法第320條│巳○○共同竊盜,累│││晚間至97│一路與信││自備之鑰匙共同竊取 李秋 │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叁月│││.08.04凌│五路口││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晨間某時│││9號機車│││├──┼────┼────┼───┼───────────┼──────┼─────────┤│9│97.08.05│基隆市麥│寅○○│由巳○○把風,乙○○持│刑法第320條│巳○○共同竊盜,累│││19時40分│金路64號││自備之鑰匙共同竊取 陳聰 │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叁月│││許│前││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9號機車│││└──┴────┴────┴───┴───────────┴──────┴─────────┘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3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