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64號上訴人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 葉鞠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 律師
王淑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 律師
陳文元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1號、98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8號、第886號、第888號、第889號,97年度毒偵字第251號、第45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8年度偵緝字第142號、98年度偵字第2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執行刑部分暨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其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二宣告刑欄記載。
其他上訴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0、12、15至18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五編號11、13、14、19、2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陸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壹、乙○○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
貳、丙○○(綽號「 阿忠 」)受僱於 郭哲敏 所經營昇德汽車商行,擔任中古車買賣之工作。郭哲敏指示員工 陳招霖 及丙○○於96年8月6日星期一至彰化銀行宜蘭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24萬元,在宜蘭縣羅東鎮收購一輛 賓士 廠牌中古之休旅車。丙○○知悉上情後,認有機可趁,於96年8月4日晚間至5日凌晨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翡翠KTV內告知友人戊○○、己○○(綽號「小新」)將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本田廠牌、CRV車型之白色休旅車,到彰化銀行宜蘭分行提領現款約1、2百萬元,謀議由戊○○、己○○駕車尾隨,伺機下手強盜,所得由丙○○分得二分之一,其餘由戊○○與己○○朋分。己○○乃透過 蔡和斌 (牙保贓物犯行另行審理)再透過乙○○尋找贓車。
乙○○於96年8月5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湖水岸汽車旅館內,向 沈秉程 (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稱有人要購買贓車,而居間介紹牙保蔡和斌向沈秉程購買該贓車,蔡和斌則再居間介紹己○○、戊○○向沈秉程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係沈秉程所竊取 陳瑞記 所有,原車號為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沈秉程將其另竊得之 劉淑美 所有8412-NL號車牌,變造為8412-LV號,懸掛於贓車上)。己○○將4萬元交給戊○○,由戊○○與蔡和斌於96年8月5日晚間6至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御花園,以4萬元向沈秉程購得該自小客車。戊○○與己○○為掩人耳目,另明知06-7773號車牌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牌號原為C6-7773號,為 墜裕 現所有,遭竊後再經變造號碼)收受取得該車牌,將之懸掛於8412-LV號自小客車上(以上己○○、戊○○故買及收受贓物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撤回上訴確定)。戊○○與己○○乃駕駛懸掛06-7773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於96年8月6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彰化銀行宜蘭分行附近等待,待丙○○與陳招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休旅車抵達。陳招霖進入銀行內提領現金224萬元後,丙○○駕駛7899-HF白色休旅車載陳招霖離去。
己○○與戊○○即駕駛懸掛06-7773車牌之自小客車尾隨,9時10分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陳招霖下車至路旁之早餐店購買早餐,將其所占有管領放有220萬元及其行動電話手機1支之背包,置於7899-HF休旅車右前座椅下方。
己○○、戊○○乃下車,由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鋁製長約5、60公分之平衡桿、己○○手持手槍1支(未扣案,不能證明有殺傷力)並拉槍機,衝向陳招霖。陳招霖見己○○、戊○○手持兇器衝來,無法抵抗保衛所占有管領之背包,往7899-HF休旅車車頭方向逃離躲避。己○○、戊○○打開7899-HF休旅車右前座車門,車內之丙○○佯裝配合遭搶。而強行取走陳招霖所占有管領內有220萬元、行動電話手機1支之背包。己○○、戊○○於得手後,駕駛懸掛06-7773車牌之自小客車逃逸,途中並將車牌換回原8412-LV號,現金220萬元取出後,把其餘之06-7773車牌、槍枝、平衡桿及行搶所得之背包、手機丟入不明之河流中,車輛棄置在宜蘭縣○○鎮○○○路與中山西路附近。嗣強盜所得現金由己○○、戊○○分得110萬元,另110萬元由戊○○交給丙○○。警方據報追查,於96年8月31日在宜蘭縣○○鎮○○○路與中山東路發現懸掛8412-LV車牌之自小客車,在該車內採得沈秉程吃剩之水果子及沈秉程之友人 沈國城 之指紋及該自小客車原來之7456-NW號車牌0面,因而循線查獲。
叁、乙○○除上揭牙保8412-LV贓車外,另於96年8月間某日,在
臺南縣新營市某處,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財」成年男子,向其兜售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賓士廠牌、3199CC、黑色自用小客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為 劉旭男 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於96年6月27日17時許,在臺中縣○○鎮○○街○○號內失竊。)仍以25萬元之低價購買供已代步使用。嗣於97年2月1日下午6時許,在 嘉義市 ○○路○○○號20樓之3住處地下二樓停車場為警查獲。
肆、乙○○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仍於96年12月至97年1月間,在嘉義市○○路○○○號20樓之3住處,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收受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7年2月1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市○○路○○○號20樓之3住處內為警查獲。
伍、乙○○明知甲 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製造。其取得尚未經過過濾、烹煮、冷凍純化結晶階段(即純化結晶步驟)之 甲基安非他 命滷水及純度較差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自97年1月5日起,在其嘉義市○○路○○○號20樓之3住處內,將純度較差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苯甲酸原料一同摻入滷水內,以漏斗、濾紙、杓子、杯
子、托盤等工具加以過濾雜質後,以瓦斯爐及鍋具烹煮,再放入冰箱進行純化結晶之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最後階段之純化結晶步驟,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2月1日下午6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其嘉義市○○路○○○號20樓之3號住處搜索時,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滷水(即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及漏斗、滷水托盤、托盤、杓子、杯子、濾杓、濾紙、麻黃、苯甲酸等製造工具、原料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暨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流程紀錄六張等物(詳如附表五所記載),始查悉上情。
陸、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為禁藥之一種,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仍三次無償轉讓交付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其時間、地點、數量、方式詳如附表一所記載。
柒、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於97年1月底,因其妻 蔡欣怡 請其代為購買海洛因,由乙○○駕車載蔡欣怡一同前往高雄地區,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買海洛因,由乙○○將價金交予該不詳姓名之人,取得四包海洛因毒品(淨重超過17.23公克,純質淨重超過14.66公克)。乙○○將海洛因置於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後置放於嘉義市○○路○○○號20樓之3住處內之客廳茶几抽屜等處,供蔡欣怡取用,而與蔡欣怡共同持有海洛因毒品。嗣警方於97年2月1日下午6時許,持搜索票至乙○○上開住處搜索時,在客廳茶几抽屜及乙○○見警搜索將部分海洛因丟出窗外在花園廣場等處,查獲海洛因殘渣袋1包及海洛因3包,其數量、查獲地點等詳如附表六所記載。
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仍於97年2月1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路○○○號20樓之3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玖、丁○○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仍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台南市○○○街某處,以3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仿霰彈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8顆(購得霰彈9顆,其中1顆經鑑定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放置於高雄縣○○鎮○○路○○號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後丁○○將槍、彈放置於其向乙○○借用之9687-FX號賓士自小客車內,於97年2月1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嘉義市○○路長憶花園廣場地下2樓停車場之9687-FX號賓士自小客車內查獲。
拾、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稚蓁 。其時間、地點、金額、方式詳如附表二所記載。嗣警方依檢察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於97年2月1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前查獲丁○○,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一張)。
拾壹、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己○○並否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警詢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要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己○○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郭哲敏、蔡和斌、陳招霖、沈秉程、劉淑美、 林志宏 、 墜裕現 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於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已同意將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採為本案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法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戊○○部分:證人郭哲敏、蔡和斌、陳招霖、沈秉程、劉淑美、林志宏、墜裕現、乙○○、己○○、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於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已同意將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採為本案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法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丙○○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並已否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警詢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要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丙○○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郭哲敏、蔡和斌、陳招霖、沈秉程、劉淑美、林志宏、墜裕現、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於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已同意將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採為本案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法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乙○○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蔡欣怡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並已否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警詢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要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自不得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丁○○、 黃婉茹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合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復均未釋明上列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丁○○、黃婉茹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以證人丁○○、黃婉茹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為由,否認上列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且該通訊監察譯文亦有證據能力,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卷內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司法警察依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聲拘字第7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所附之原審96年度聲監字第3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件、原審97年度訴字第521號卷四第126頁至第130頁所附之原審97年度聲監續字第1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件)合法通訊監察後,依據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所製作,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亦不否認該譯文內容與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之一致性(見原審卷第四宗第151頁),則依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徒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否認其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四)證人己○○、戊○○、蔡和斌、沈秉程、劉淑美、林志宏、墜裕現、王稚蓁、劉旭男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於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已同意將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採為本案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法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被告丁○○部分:證人王稚蓁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於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已同意將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採為本案證據,且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被告己○○強盜部分:(贓物部分已確定)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是丙○○找我與戊○○一起演戲以假強盜之方式,取走丙○○與陳招霖所領出之現金,所為並非強盜,主觀上並無強盜之犯意。又陳招霖下車後,將放置現金之背包置於車上,已脫離陳招霖之實力支配範圍,故取走該背包之所為,亦非屬強盜行為。陳招霖見到被告己○○、戊○○等人下車,就馬上跑掉並未致不能抗拒,故不構成強盜罪 云云 。
(二)然查:
1.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法官訊問及起訴移審原審法官訊問時,對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已自白坦認在卷(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42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239頁,原審法院98年度聲羈字第40號卷第9頁、第10頁,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2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其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戊○○證稱:98年8月6日之前在彰化市翡翠KTV,丙○○說下星期要與同事去領錢,找我及己○○搶走那些錢,並告訴我領錢之時間、地點及所開的車子,還說拿到的錢,他分一半,我及己○○分一半。我及己○○答應後,我與己○○就去買了一部贓車及收受一副贓物車牌。96年8月6日看見丙○○與其同事自銀行領完錢後,我及己○○就開車跟在後面,之後看見陳招霖下車,我就拿著平衡桿、己○○就拿著玩具槍下車衝到前面,陳招霖看見了就逃跑,我們就到丙○○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右前座)拿走放錢的背包等語(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88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68頁,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42號卷第179頁、第180頁、第239頁,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2號卷第193頁至第201頁)。證人即共犯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也證述:96年8月6日之前,即知要與陳招霖於96年8月6日前往宜蘭領款購車,之後於96年8月4日晚間、8月5日凌晨在彰化市翡翠KTV內與友人飲酒。96年8月6日與陳招霖前往宜蘭領款後,陳招霖下車時,將放置款項之背包置於車上副駕駛(右前座)座踏板上,隨即有持槍之人追 陳昭霖 ,陳招霖逃走後,該人即打開副駕駛座(右前座)車門,搶走放置款項之背包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2號卷第143頁至第150頁)。
2.證人即被害人陳招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96年8月6日前三天,老闆郭哲敏即交代我在96年8月6日上午與丙○○前往彰化銀行宜蘭分行領款買車。96年8月6日之前幾天,我有將此事告知丙○○。96年8月6日當日我從彰化銀行宜蘭分行領出款項後不久,當我下車買早餐時,就看見二名男子對我衝過來,其中一個持槍的人還拉槍機,並對我說「幹你娘!不要走」,我害怕就逃走,放在車上背包內的現金二百二十萬元及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就被他們搶走了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972100696號刑案偵查卷第65頁至第68頁、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42號卷第229頁至第232頁、第239頁、第244頁,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1號卷第二宗第68頁至第73頁,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2號卷第112頁至第132頁)。證人昇德汽車商行負責人郭哲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我與鍾文松經營昇德汽車商行從事中古車買賣,96年8月6日之前幾天,告訴員工陳招霖、丙○○將派渠二人於96年8月6日前往彰化銀行宜蘭分行領款224萬元至羅東購買一輛賓士中古車,惟96年8月6日陳招霖、丙○○領出款項後,隨即遭人強盜取走現金220萬元等語(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42號卷第77頁、第77之1頁、第78頁、第79頁,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2號卷第182頁至第187頁)。證人 居間牙 保贓車之乙○○於97年2月18日警詢時證述:當初是蔡和斌問我有無車子要賣,剛好沈秉程有車要賣,我就叫他們自己去談。當初我跟蔡和斌在一起時,我有聽到蔡和斌與己○○在電話中說車子是己○○買來要到宜蘭作案用的,也有聽到他們說裡面有己○○的朋友當內應,內應是一個叫「阿忠」的人等語(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48號卷第二宗第122頁、第123頁)。證人居間牙保贓車之蔡和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透過乙○○,居間介紹己○○、戊○○向沈秉程購買一部懸掛8412-LV車牌之贓車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972100696號刑案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第22頁、第23頁、第26頁、第27頁,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88號卷第23頁、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48號卷第二宗第86頁、第87頁)。證人販售贓車之沈秉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竊得7456-NW號中華三菱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及8412-NL號車牌後,將8412-NL號車牌變造為8412-LV號,將之懸掛於中華三菱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贓車上。之後將懸掛8412-LV號車牌之中華三菱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贓車賣給乙○○、蔡和斌介紹之人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972100696號刑案偵查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50頁、第51頁、第57頁、第58頁,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88號卷第49頁至第51之1頁)。證人林志宏於警詢時所證述:公司客戶陳瑞記所有之7456-NW號中華三菱之黑色自用小客車遭竊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972100696號刑案偵查卷第75頁、第76頁)。證人劉淑美於警詢時所證述:我所有之8412-NL號車牌失竊等語(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48號卷第三宗第39頁)。證人墜裕現於警詢時證述:我所有之C6-7773號車牌遭竊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972100696號刑案偵查卷第80頁至第81頁)。
3.此外,並有昇德汽車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7456-NW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7456-NW號車之失車記錄、8412-NL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8412-NL號車牌協尋電腦輸入單、8412-NL號車牌失車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28日刑紋字第0960147940號指紋鑑驗書(沈國城)、C6-7773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C6-7773號車牌之失車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6日刑醫字第0960148250號DNA鑑驗書(沈秉程)、彰化銀行取款憑條、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及通聯分析表、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至強盜案發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九張、現場採證相片三張(8412-LV車)、刑案指證相片八張(8412-LV車牌、7456-NW車牌)、採證相片十張(翡翠KTV)、現場採證相片六張(早餐店)在卷可稽。
4.證人陳招霖另證述:因為老闆比較信任我,拿存摺到銀行領錢,領到錢後,錢都是由我保管,96年8月6日領到錢後,我將錢放在公司的背包內,背包是我負責背的,所以就將自己的行動電話手機一起放在背包內,放置在車上。從銀行領出錢到我下車購買早餐之間,丙○○並沒有接觸到錢,因為錢是我負責保管的,我並沒有交代丙○○要保管領出的錢,因為買完早餐就要上車,我下車買早餐時,也沒有交待丙○○要保管領出的錢等語(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42號卷第252頁,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2號卷第128頁、第132頁)。足以認定陳招霖領出224萬元後,將其中之220萬元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一起放置背包內,並將背包置於所坐白色休旅車右前座下方,該背包及其內之財物始終在陳招霖之占有管領實力支配之下。陳招霖於下車至路旁早餐店購買早餐時,並無放棄對於該背包占有管領之意思,亦未委請被告丙○○代為占有管領,該背包及其內之財物確實仍持續處於陳招霖所占有管領實力支配下,並未喪失占有。
5.被告丙○○與己○○、戊○○事先謀議丙○○與其同事前往銀行領款後,由被告己○○與戊○○尾隨,伺機強取所領出之款項。被告己○○、戊○○及丙○○均自始即知前往領款之人,並非僅只丙○○一人,尚有丙○○之同事會一同前往,且一同前往領款之同事(陳昭霖),並未與參與強盜謀議等事實,已據被告己○○供明在卷(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42號卷第193頁、第195頁,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2號卷第26頁、第135頁、第139頁),復據證人戊○○證述甚明(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42號卷第179頁、第180頁、第196頁、第197頁,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2號卷第197頁、第198頁)。足以認定己○○與共犯丙○○、戊○○等人自始即有以強暴脅迫手段,排除與丙○○一同前往領款之同事即被害人陳招霖對於領出款項之管領占有,而強行取走陳招霖所管領占有之款項等財物之強盜犯意。
6.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依證人陳招霖所證述:當天下車後,看到後面有台車停下來,有兩個人下車,從駕駛座下車的人拿槍並拉槍機,且用台語對我說「幹你娘、不要跑」,我就往我車子的前方跑,因他們有槍,我不敢反抗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2號卷第116頁、第129頁、第132頁)。被告己○○也自白:當天戊○○是拿平衡桿、我是拿玩具槍衝向陳招霖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2號卷第137頁、第218頁)。共犯戊○○所供承:當天我是拿長約5、60公分之鋁製平衡桿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1號卷第三宗第111頁)。參以原審法院勘驗強盜現場附近監視錄影設備而拍攝之畫面:「陳招霖自白色休旅車右前座下車,關上車門往該車車尾方向行進,於行至車尾時,陳招霖突然轉身低頭往車頭方向奔跑。隨即見己○○手持類似槍枝之物、戊○○手持反光長型物體(即鋁製平衡桿)快步跑向該白色休旅車。己○○並作勢呼喝陳招霖,陳招霖轉頭一瞥後,快步往監視錄影畫面上方離開,己○○隨即上前打開該白色休旅車右前座之車門,戊○○探頭彎身進入該白色休旅車中,即手抱一包包與己○○轉身往其等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跑回」等情形(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521號卷第三宗第110頁勘驗筆錄)。被告己○○與共犯戊○○當時確實分持類似槍枝之物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鋁製長約5、60公分之平衡桿等兇器,朝被害人陳招霖衝去,被害人陳招霖手無寸鐵且孤立無援,遽然遭到被告己○○及共犯戊○○持兇器及出言脅迫猛然攻擊而來,被害人陳招霖之顯然無法抗衡,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得任由被告己○○等人強行取走其所占有管領內有現金220萬元及行動電話手機1支之背包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為事後翻異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強盜部分:(贓物部分已確定)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並與共犯己○○相同之辯解,係假強盜及陳招霖已離去未占有保管現金,所為並非強盜云云。
(二)然查:
1.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已坦認在卷(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88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68頁,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42號卷第179頁、180頁、第195頁至第197頁),其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坦認與丙○○、戊○○共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42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192頁至第195頁),均相符合。此外,復有前揭共犯己○○部分所記載之其餘證人證詞、書證、物證可資佐證。
2.被告戊○○事後雖翻異前詞辯稱:當初是丙○○找我與己○○一起演戲以假強盜之方式,取走丙○○與陳招霖所領出之現金,所為並非強盜及被害人陳招霖下車已未占有財物及未至不能抗拒等辯解,均不足採,其確實構成強盜罪,理由如前共犯己○○部分理由所論述。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亦屬事後翻異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強盜之犯行,辯稱:並未與己○○、戊○○共謀強盜,可能係酒醉吹牛,說出將於96年8月6日前往彰化銀行宜蘭分行領款購車之事,而被己○○、戊○○聽到,己○○、戊○○因而強盜,與伊無關云云。
(二)然查:
1.丙○○強盜之犯罪事實,即被告丙○○與共犯己○○、戊○○共謀強盜陳招霖所提領出之現金款項等財物,並由共犯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鋁製長約5、60公分之平衡桿,共犯己○○持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下手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致使陳招霖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陳招霖所占有管領之背包(內有220萬元、行動電話手機1支)。得手後,強盜所得現金220萬元,由己○○、戊○○分得其中之二分之一,其餘款項則由戊○○交給丙○○等事實,已分據證人即共犯己○○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42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192頁至第195頁,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2號卷第133頁至第142頁)、證人即共犯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42號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95頁,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1號卷第四宗第71頁至第87頁).各共犯所證述之情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招霖、牙保贓物之乙○○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述共犯己○○部分所載之其餘證人、書證、物證可資佐證。至本件並非假強盜,陳招霖始終占有財物,已至不能抗拒而遭強盜,其理由如前開共犯己○○部分理由所載,不再贅述。
2.被告丙○○聲請調閱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為被告丙○○之妻甲○○),於96年8月1日至98年6月4日間之通聯紀錄,欲證明被告丙○○並未於上開期間內到嘉義縣、市,不可能至嘉義找被告戊○○拿強盜之贓款,被告戊○○、己○○之證詞並非實在云云。然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固可顯示該門號之使用人曾於某時某地為通聯,然如行動電話之使用人曾至某地,但未攜帶該行動電話,或攜帶但未使用通話,並不足以證明其人未曾於某時到該地。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96年8月1日至98年6月4日間,未於嘉義縣、市以該電話為通聯,但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之行蹤及證明其未向共犯戊○○拿強盜贓款,自並無調閱該通聯紀錄之必要。又被告丙○○雖聲請與被告己○○、戊○○等人一起接受測謊鑑定,惟本件被告丙○○強盜犯行,已臻明確,無再做測謊鑑定之必要。另共犯己○○、戊○○於原審均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陳述,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丙○○上訴聲請重覆訊問,因事證已明,無重覆訊問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為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牙保贓物部分:上揭事實欄貳所載之乙○○牙保贓物犯行,已據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1號卷第一宗第113頁,97年度訴字第521號卷第四宗第246頁、本院卷第二宗第42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時所證述購買贓車之情節(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972100696號刑案偵查卷第3頁)、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購買贓車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42號卷第32頁),暨前揭共犯己○○部分所述證人蔡和斌、沈秉程、林志宏、劉淑美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此外,並有7456-NW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7456-NW號車之失車記錄、8412-NL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6日刑醫字第0960148250號DNA鑑驗書(沈秉程)、現場採證相片三張(8412-LV車)、刑案指證相片八張(8412-LV車牌、7456-NW車牌)等在卷可稽。被告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乙○○之牙保贓物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故買贓物部分:上揭事實欄叁所載之乙○○故買贓物犯行,已據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1號卷第一宗第113頁、97年度訴字第521號卷第四宗第206頁、第246頁、本院卷第二宗第42頁)。核與證人劉旭男於警詢時所證述:其所有之R9-6781號 賓士車 失竊之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972100679號刑案偵查卷第6頁、第7頁)。此外,並有9687-FX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R9-6781號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R9-6781號車車籍查詢資料、R9-6781號車失車紀錄、證人劉旭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金利五金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被告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乙○○之故買贓物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持有子彈部分:上揭事實欄肆所載乙○○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已據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1號卷第一宗第113頁、第114頁,97年度訴字第521號卷第四宗第206頁、第246頁、本院卷第二宗第42頁及第三宗第9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地檢署97年度保管字第50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9MM制式子彈一顆可資佐證。而扣案之9MM子彈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子彈一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27日刑鑑字第097002693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48號卷第二宗第205頁至第208頁)。是被告乙○○所持有之9MM制式子彈一顆,確具有殺傷力無訛。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乙○○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乙○○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在其住處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買來自己要施用的,查扣之漏斗等物,為一般居家廚房用品,並非製毒所用。查扣所謂製毒「滷水」,是不小心將甲基安非他命掉落水裡溶解了,就把溶解甲基安非他命水舀起來,利用衛生紙、漏斗過濾,再放在拖盤內,放入冰箱冰,看能不能還原結晶。並沒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的滷水,進行純化結晶之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至監聽譯文內提到「已經放進去結了」,指的是結線或結電線,與製造毒品無關。且查獲之滷水內並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原料麻黃素,亦無其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化學藥劑或必要工具扣案,檢驗之結果亦無製造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過程之中間產物氯假麻黃素,並無製造毒品之犯意與犯行云云。
2.然查: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
,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使之質變而成毒品,或就原有原料加以化合另成新品劑者外,尚包括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製造成新毒品之行為在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36號、31年院字第2335號、33年院字第273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方法有多種,於製造過程中摻雜之化學原料亦有多樣(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1號卷第一宗第202頁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970183561號函)。實務上查獲曾見以麻黃素、或紅磷、或苯甲酸等各種原料、添加物之製造方法,然不管是何種製造方法,均係先將原料製成量大低純度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即一般所稱之滷水)後,再進行最後之過濾、烹煮、冷凍純化結晶階段(即純化結晶步驟),而製造出量小純度高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就學理而言,「純化再結晶步驟」之目的是將低純度的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藉再結晶的方法精製成高純度結晶,製毒者之目的無非係藉以提昇純度及成品賣相,便於日後攜帶以施用、販賣。因此,將低純度甲基安非他命(滷水或結晶)加工製造成高純度結晶成品,藉以提昇其純度及成品賣相,亦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重要步驟之一,則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滷水及低純度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後,進行「純化再結晶步驟」而精製成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所為,自仍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乙○○於審理中雖辯稱:是我不小心將甲基安非他命
掉在洗手台水裡溶掉了,我就把那些甲基安非他命水舀起來,利用衛生紙、漏斗過濾,再放在拖盤內,放入冰箱冰,看能不能還原結晶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卻稱:是 王善傑 將安非他命掉在水裡,他就拿起來放在冰箱冰云云(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48號卷第三宗第46頁),前後所辯迥然不同,顯係任意杜撰之詞。
③警方於97年2月1日持原審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被
告乙○○嘉義市○○路○○○號20樓之3住處內,查扣如附表五編號1至1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滷水(即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及漏斗、滷水托盤、托盤、杓子、杯子、濾杓、濾紙、麻黃、苯甲酸等工具、原料,暨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流程紀錄六張等事實,有原審法院97年度聲搜字第40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地檢署97年度保管字第43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刑案指證相片十四張在卷可稽。且證人 許建政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曾交付一張安非他命類毒品製造流程表給乙○○等語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48號卷第三宗第61頁)。足證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流程表,確屬被告乙○○所持有,被告乙○○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流程熟諳於心。扣案如附表五(原審誤繕為附表四,應予更正)編號1至19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如附表五(原審誤繕為附表四,應予更正)編號1至19備註鑑定結果欄內所示,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苯甲酸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970023334號鑑定書(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89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19日刑鑑字第0970087868號鑑定書(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89號卷第201頁)在卷可按。又上開扣案漏斗、滷水托盤、托盤、杓子、杯子、濾杓、濾紙及麻黃、苯甲酸等工具、原料,可供製作安非他命類毒品所用之事實,亦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聲押庭接受訊問時供明在卷(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48號卷第三宗第45頁,原審法院97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第10頁)。至被告聲請本院勘驗扣案物品,主張為一般廚房用品,非供製毒用云云。經本院勘驗結果:扣案記載製毒工具為使用過之紙張一圈,中間呈棕色圓圈狀。塑膠托盤一只,仍附著白色粉狀物。小型有把手之鍋子一個,鍋子內仍附著白色粉狀物。有木柄之湯匙一只,杓內附有白色粉末。兩只透明塑膠鏟杓(類似洗衣粉內附之鏟杓),鐵製鏟杓一只,透明塑膠杯狀物一個(見本院卷第三宗第93頁)。該有把手之小鍋,即可為大杓使用,謹記載方式不同;衛生紙、餐巾紙、擦手紙只要可過瀘雜物,亦屬濾紙;至該工具固可供一般居家使用。然製毒原無另設計專門之用具,如同菜刀、水果刀等亦可殺人,不因該用具為廚房用品,即可為免責之藉口。況且該濾紙上有棕色圓圈狀,確與杯口形狀過濾情形相符。又上開之物所附白色粉末狀物,經鑑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如前所述,足證被告確用該工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決非少量安非他命落於水中所致。被告乙○○確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成品、甲基安非他命液態半成品,及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結晶所須之製造工具、原料無訛。
④被告乙○○持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表,熟知瞭解甲
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流程。復持有漏斗、滷水托盤、托盤、杓子、杯子、濾杓、濾紙及麻黃、苯甲酸等供製作安非他命類毒品所用之工具、原料,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液態半成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成品等事實,已如前述。而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證述:看見乙○○在嘉義市○○路○○○號20樓之3把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或半成品放在一鍋子裡面,與黃色液體一起放在瓦斯爐上煮,乙○○說是要去除雜質,煮一煮、改一改比較好等語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48號卷第二宗第3頁、第4頁,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48號卷第三宗第75頁,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521號卷第二宗第86頁、第92頁,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521號卷第三宗第32頁,97年度訴字521號卷第四宗第251頁)。且被告乙○○於97年1月5日13時14分55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與持用0000000000電話之人,有以下通話內容:
A:喂!B(即被告乙○○):喂!這樣有聽到嗎。
A:嗯。......
A:阿...用的怎麼樣。
B:那個喔。
A:嗯。
B:算可以了吧,改了好幾次,改了又改。
A:嗯。
B:已經放進去結了,看這次結的怎麼樣。
A:嗯。
B:放進去結了啦,阿...你那有的做嗎。
A:這就沒有了阿。
B:喔,我要到你這了啦。
A:好,我下去。
B:不然你下來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48號卷第二宗第11頁)。參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認:有將甲基安非他命水放在冰箱內結晶等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48號卷第二宗第164頁),及一般用語所稱「結」之意思,被告乙○○所稱「已經放進去結了,看這次結的怎麼樣‧‧‧」,應係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冰箱內結晶」,且被告乙○○稱「改了好幾次,改了又改」等語,係指其依配方(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流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修正改了又改等情無訛。被告乙○○辯稱:是結線或結電線,與製造毒品無關云云,與情理不合。被告乙○○先取得尚未經過過濾、烹煮、冷凍純化結晶階段(即純化結晶步驟)之甲基安非他命滷水及純度較差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自97年1月5日起,在其嘉義市○○路○○○號20樓之3住處內,將純度較差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麻黃、苯甲酸等原料一同摻入上述滷水內,且以漏斗、濾紙、杓子、杯子、托盤等工具加以過濾雜質之後,再以家中瓦斯爐及鍋具烹煮後,放入冰箱進行純化結晶之方式,完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後階段「純化結晶步驟」,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彰彰堪明,堪以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訊據被告乙○○固矢口否認有附表一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辯稱:97年1月初至97年1月29日,丁○○是我朋友,到我嘉義市○區○○路○○○號20樓之3住處時,看見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客廳桌上,自己拿起施用,因是朋友,我沒有阻止他,並不是我主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云云。(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1號卷第一空第115頁至第116頁,97年度訴字第521號卷第四宗第247頁)。
2.然查:證人丁○○於97年1月初至97年1月29日之間,在被告乙○○嘉義市○區○○路○○○號20樓之3住處,被告乙○○曾經無償提供少許數量(未達十公克加重其刑標準)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丁○○施用之事實,已據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1號卷第二宗第89頁、97年度訴字521號卷第三宗第31頁)。佐以證人丁○○於97年2月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第548號卷第二宗第190頁、第191頁)。被告乙○○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客廳桌上,任由丁○○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品施用,亦未向丁○○收取任何代價,被告乙○○確有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丁○○之犯意與行為甚明。足以認定被告乙○○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三次無償轉讓少許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以最有利於被告乙○○之次數及數量計算)。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被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上揭事實欄柒所載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宗第42頁、第三宗第99頁)。警方於97年2月1日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乙○○嘉義市○○路○○○號20樓之3長憶花園廣場住處及廣場中,查扣如附表六所示之三包海洛因及沾染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事實,有原審法院97年度聲搜字第40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地檢署97年度保管字第43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刑案指證相片三張在卷可稽。而扣案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數量、檢驗結果詳見附表六)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970023334號鑑定書(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89號卷第1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5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4010號鑑定書(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89號卷第84頁)在卷可稽。證人即被告乙○○之妻蔡欣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也證述:我有施用海洛因毒品,97年2月1日我跟乙○○共同居住於嘉義市○○路○○○號20樓之3,當天警察來家裡所搜索查扣到的海洛因都是我的,這些海洛因是在查獲前約一週我請乙○○買的,因為我不知道去哪裡買,所以請乙○○幫我買,是乙○○聯絡賣海洛因的人,交易當天是我與乙○○一起到高雄去買,但交易時我人在車上睡覺,是乙○○下車去跟賣海洛因的人接觸購買的,錢是我乙○○出的,所以交易金額多少我並不清楚。乙○○買來海洛因以後就放在車上,我就自己拿來使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1號卷第二宗第31頁至第36頁)。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被告乙○○施用第二毒品級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上揭事實欄捌所載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毒偵字第452號卷第5頁、第6頁,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1號卷第一宗第116頁,97年度訴字第521號卷第四宗第246頁、本院卷第二宗第42頁、第三宗第99頁)。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972101768號卷第6頁、第7頁)。又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2月4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1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外,復有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七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工具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乙○○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判刑確定,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丁○○部分:
(一)被告丁○○持有槍彈部分:上揭事實欄玖所載丁○○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霰彈槍1枝及霰彈8顆之犯行,業據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1號卷第四宗第135頁、第157頁、第207頁、第250頁、第253頁、第258頁、本院卷第二宗第42頁、第三宗第99頁背面)。核與證人 鄒仁凱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結證:96年底、97年初,曾在乙○○嘉義市○○路○○○號20樓之3住處看見丁○○拿霰彈槍,丁○○說槍是他的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521號卷第三宗第206頁至第209頁)。證人 紀榮桓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結證:97年1月間,有一次搭丁○○所駕駛之黑色賓士車時,丁○○說椅子下有槍,他說他要拿出來跟人家拼。也曾在汽車旅館內看過丁○○拿一把3、40公分長的槍,槍柄是木質,槍管下也有木質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521號卷第四宗第63頁至第67頁)。此外,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地檢署97年度保管字第50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查獲相片4張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霰彈槍1枝、霰彈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鑑定認為「送鑑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霰彈槍,由仿霰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九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三顆試射,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二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27日刑鑑字第097002693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48號卷第二宗第205頁至第208頁)。是被告丁○○所持有之改造霰彈槍1枝及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8顆,確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被告丁○○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上揭事實欄拾所載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如附表二所載之)犯行,已據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521號卷第四宗第250頁)。核與證人購買毒品之王稚蓁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48號卷第二宗第212頁至第214頁,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521號卷第三宗第98頁至第101頁)。此外,復有被告丁○○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稚蓁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7年1月18日12時19分、19日03時59分、20日21時01分進行與毒品有關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暨被告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含SIM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丁○○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丁○○上訴本院,對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仍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42頁、第三宗第99頁背面)。對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則翻異前供,稱係無償轉讓云云。當係事後翻異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聯絡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稚蓁,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
一、法律修正之比較: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被告乙○○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惟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由七百萬元提高為一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關於被告乙○○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修正並增訂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減刑規定較舊法為有利。如行為人在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依法應減輕其刑,則上揭販賣毒品部分,減刑後,最高刑度已減低,修正後法律較有利於犯罪行為人。經綜合比較,以修正後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丁○○,關於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偵審中均自白,應全部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三)被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亦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3項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被告乙○○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超過17.23公克(純質淨重超過14.66公克)(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89號卷第84頁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5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4010號鑑定書)。
依修正前法律,持有第一級毒品超過5公克,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自以修正前法律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均減輕其刑之規定,不包括同條例第11條之罪,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乙○○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詳後所述),自有修正後法律減刑之適用。
二、核被告己○○、戊○○、丙○○犯罪事實欄貳所為(贓物部分已撤回上訴確定),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己○○與戊○○、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人雖僅認係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然被告己○○係與戊○○、丙○○共謀犯案,且於實行強盜行為時,被告己○○與戊○○、丙○○三人均在場,被告己○○、戊○○、丙○○所犯,應係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此應由本院逕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犯罪事實欄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犯罪事實欄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犯罪事實欄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欄伍之所為,係犯修正前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且本件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無共犯或正犯,被告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之適用,當屬無據。犯罪事實欄陸之所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三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三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嗣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被告乙○○於各次轉讓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為屬於接續犯一罪,尚有未洽。犯罪事實欄柒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與共犯蔡欣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已超過五公克以上,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欄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於97年2月18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上手即綽號「 阿通 」本名 陳漢通 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陳漢通為蒐證、監聽,於97年4月26日查獲陳漢通製作警詢筆錄,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乙○○有事實欄壹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上開各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丁○○犯罪事實欄玖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丁○○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犯罪事實欄拾之所為(即附表二所示之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之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為屬於接續犯一罪,尚有未洽。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已供承犯行(見97年度偵字第548號卷第一宗第67頁、第68頁、第二宗第85頁、第86頁、第151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自白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情節尚輕,量處最低本刑尚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被告丁○○既依自白犯行可減輕其刑,則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不合於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丁○○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公訴人所訴被告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被告乙○○被訴非法持有霰彈搶枝、子彈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丁○○(經本案前開有罪判決)自不詳之時間起至97年2月1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共同持有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8顆,並將之藏放在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犯行。辯稱:扣案之霰彈槍1支及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8顆並非其所持有,伊並不知道車上有槍、彈。警方查獲前,9687-FX號自小客車借給丁○○使用,槍、彈應是丁○○的,與其無關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係以證人丁○○之證詞、扣案之霰彈槍1支及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8顆,係於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出及扣案之槍、彈及其鑑定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1.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不得憑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之關鍵在於扣案霰彈槍、霰彈究竟係何人所持有。證人丁○○於97年2月4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係指稱:扣案霰彈槍、霰彈係「阿群」於97年1月27日在台中交給我,要我轉交給乙○○,我將槍、彈帶回嘉義後,我有跟乙○○講車子上有「阿群」要交給他的槍云云(見宜蘭地檢署97偵字第548號卷第二宗第84頁至第85頁)。然於97年3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扣案霰彈槍、霰彈是乙○○的,96年12月中旬我認識乙○○時,他就持有該槍、彈,他都放在嘉義市○○路○○○號20樓之3住處云云(見宜蘭地檢署97偵字第548號卷第二宗第161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向乙○○借過9687-FX號賓士車,在9687-FX號賓士車查扣的霰彈槍及霰彈是乙○○的,97年1月初,我在乙○○的住處嘉義市○○路○○○號20樓之3住處曾經看過那把霰彈槍及霰彈,黃婉茹、鄒仁凱也有看到云云(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521號卷第二宗第83頁、第84頁,97年度訴字521號卷第三宗第28頁、第33頁)。其前後所證述之情節迥然不同,相互矛盾,存在瑕疵,則其所證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況且,證人黃婉茹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並沒有見過乙○○或丁○○持有扣案之霰彈槍及霰彈等語(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548號卷第三宗第31頁)。證人鄒仁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96年底、97年初,曾在乙○○嘉義市○○路○○○號20樓之3住處看見丁○○拿霰彈槍,丁○○說槍是他的,97年1月間也見過丁○○開乙○○的賓士車等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521號卷第三宗第206頁至第209頁)。證人紀榮桓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且結證:97年1月間,有一次搭丁○○所駕駛之黑色賓士車時,丁○○說椅子下有槍,他說他要拿出來跟人家拼。也曾在汽車旅館內看過丁○○一把3、40公分長的槍,槍柄是木質,槍管下也有木質等語綦詳(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521號卷第四宗第63頁至第67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丁○○所供述,與實情不符。
3.證人丁○○嗣後於審理中明確證述:扣案之霰彈槍及霰彈係其所購買,案發前向被告乙○○借車使用時,將霰彈槍及霰彈放在車上,被告乙○○並不知道車上有槍、彈等情(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521號卷第四宗第135頁、第157頁、第207頁、第250頁、第253頁、第258頁),亦足證丁○○之前所述扣案之霰彈槍及霰彈為被告乙○○所持有,未向 林尚 祈借車云云,確有不實之處,自難據之而認定被告乙○○非法持有扣案霰彈槍及霰彈之犯行。
4.至於扣案之霰彈槍1支及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8顆雖於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出。然被告乙○○將該自小客車借予丁○○使用之事實,已據證人鄒仁凱、紀榮桓證述甚明,且被告丁○○復已坦認:扣案之霰彈槍及霰彈係其所購買,案發前向被告乙○○借車使用,將霰彈槍及霰彈放在車上,被告乙○○並不知道車上有槍、彈等情。則不得以霰彈槍及霰彈於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出即認定為被告乙○○持有、或與 林尚祈 共同持有槍、彈。至扣案之槍、彈及其鑑定報告,亦僅能證明該具有殺傷力槍、彈存在之客觀事實,無法推認為被告乙○○持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即犯罪事實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乙○○被訴另外單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除於附表一所載之時、地,三次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外,另於97年1月初某日起至97年1月29日間,在其嘉義市○區○○路○○○號20樓之3號住處,每天約轉讓2、3次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每次約半錢左右,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起訴書原認為被告乙○○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嗣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所稱毒品來自某人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轉讓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為保障被告人權,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因販賣、轉讓毒品等行為之犯罪期間短暫、犯罪方法隱密、犯罪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據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並無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係以:證人丁○○之證詞及其尿液檢驗報告,為其論據。
(四)經查: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乙節,已如前述。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指稱:乙○○從97年1月初至97年1月29日,在他的博東路住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一天提供約二、三次云云(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48號卷第三宗第69頁),並未明確指出被告乙○○轉讓毒品之確切時間、次數。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僅稱:97年1月間只要到乙○○家,乙○○就會給我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1號卷第二宗第89頁、97年度訴字521號卷第三宗第31頁),仍未明確指出被告乙○○轉讓毒品之確切時間、次數。其所稱之轉讓之次數亦與偵查中所述每日二、三次不符。本件依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僅得證明丁○○所指稱被告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三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犯罪事實陸),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丁○○所指稱被告乙○○其餘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證人丁○○之尿液檢驗報告,僅能證明其於採尿前一定時間曾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並不足以推測被告乙○○另有公訴人所指其他不詳多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難依憑丁○○單一且內容不確定之陳述,遽認被告乙○○另有此部分之不詳多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乙○○此部分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之轉讓禁藥部分(即犯罪事實陸)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丁○○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林健龍 (士官長)、「阿麻」、陳文保(寶哥)、「銘宏」、 許家榮 (苦瓜),而從中牟取利益,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另涉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健龍(士官長)、阿麻、陳文保(寶哥)、銘宏、許家榮(苦瓜)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丁○○之自白、證人黃婉茹之證詞、附件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自丁○○處扣得之現金14萬7800元及行動電話手機1支等,為其論據。
(三)經查:
1.被告丁○○於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時供稱:我只有二次幫乙○○跑腿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第8頁、第9頁),其後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我曾幫乙○○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健龍(士官長)、阿麻、陳文保(寶哥)、銘宏、許家榮(苦瓜)云云(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48號卷第二宗第85頁、第86頁、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48號卷第三宗第69頁至第75頁)。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稱:我曾幫乙○○跑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健龍(士官長)、陳文保(寶哥)、銘宏、許家榮(苦瓜)云云(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1號卷第二宗第123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稱:97年1月間乙○○並未叫我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他只有叫我幫他去收賭債與易付卡的錢及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請他的朋友,乙○○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於檢察官偵訊時說乙○○販賣毒品的陳述都是不實在的。通聯都跟毒品交易無關。在我身上查扣的錢並非銘宏、許家榮(苦瓜)買毒品之價金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1號卷第二宗第87頁、第88頁)。惟隨後又改稱:我曾幫乙○○跑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健龍(士官長)、陳文保(寶哥)、銘宏、許家榮(苦瓜)云云(見院97年度訴字第521號卷二第92頁至第95頁,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1號卷第三宗第29頁至第31頁)。然其後於原審法院最後審理期日時再稱:我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健龍(士官長)、阿麻、陳文保(寶哥)、銘宏、許家榮(苦瓜),我不知道乙○○有無賣毒品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1號卷第四宗第250頁至第252頁)。被告丁○○前後所述之情節迥然不同,相互矛盾,自有存疑。
2.公訴人所指買毒品之阿麻、陳文保(寶哥)、銘宏並無法提出真實姓名年籍。則阿麻、陳文保(寶哥)、銘宏究係何人,與被告丁○○有無買賣毒品,何時、何地、數量、價金,均有未明。而證人許家榮(苦瓜)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證稱:未曾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與丁○○之通聯並不是講毒品的事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1號卷第三宗第213頁至第217頁)。證人林健龍(士官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未曾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時間久了,卷內的通聯我不知道是跟誰通話講何事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1號卷第三宗第218頁至第223頁)。 益徵 被告丁○○所陳述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健龍(士官長)、許家榮(苦瓜)、阿麻、陳文保(寶哥)、銘宏部分,並無其他佐證足資以證明為真實。
3.證人黃婉茹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曾稱:我知道丁○○幫乙○○販賣毒品,丁○○有將賣藥的錢交給乙○○云云(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548號卷第三宗第32頁)。然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時明確證稱:於檢察官偵訊時稱丁○○有幫乙○○販賣毒品,只有看到藥而已。沒有看到誰去賣或者誰交代誰去賣。偵訊時稱丁○○有將賣藥的錢交給乙○○,有看到錢而已,錢不確定是賣毒品得來的錢。對於丁○○有無在幫乙○○販賣毒品這件事,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嗎。看到丁○○交給乙○○錢不會很多,多少面額的鈔票我忘記了。交錢的時候未聽到他們的對話。之前與丁○○是男女朋友,丁○○因為這個案子入所後,他寫信跟我分手。於檢察官偵訊時說丁○○有將賣藥的錢交給乙○○,可能當時桌上有藥的袋子跟錢,我才會這麼說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1號卷第二宗第74頁至第78頁)。證人黃婉茹於偵查中所稱:知道丁○○幫乙○○販賣毒品,丁○○有將賣藥的錢交給乙○○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自不足採為被告丁○○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據。
4.檢察官所舉附件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交易之內容。縱通聯內容與毒品有關,然其通聯內容究係指販賣、合買或轉讓毒品?所販賣為何種類毒品?如何認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是否已達成販賣之合意?確實之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為何?均有未明。該內容模糊不清之通訊監察譯文,自不足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5.被告丁○○於偵查中雖稱:扣案之現金14萬7800元,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家榮(苦瓜)、銘宏所得之財物,且係以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與林健龍(士官長)、許家榮(苦瓜)、阿麻、陳文保(寶哥)、銘宏等人聯絡交易云云。然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否認其事(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1號卷第四宗第251頁),其前後所述歧異,尚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其偵查中之自白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丁○○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確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拾),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原審為無罪判決,公訴人並未上訴,但因起訴認係接續犯一罪關係,被告丁○○就有罪部分上訴,本院自應一併審判,附此說明。
伍、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對被告己○○、戊○○、丙○○強盜部分;乙○○牙保贓物、故買贓物、非法持有子彈、製造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及丁○○非法持有搶枝部分,基此認定,援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己○○、戊○○、丙○○、乙○○、丁○○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社會治安戕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己○○、戊○○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對主謀丙○○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乙○○牙保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故買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轉該禁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0、12(編號A12-1部分)、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五編號12(編號A12-2、3部分)、15、17、18所示沾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定量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13、14、19、2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沾有海洛因無法析離定量之殘渣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機關試射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於擊發後,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非屬違禁物,不為沒收之宣告。又其餘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被告乙○○否認係犯罪所用之物,又無證據與本案各罪有關,且非屬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宣告。被告丁○○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6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機關試射擊發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3顆,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2顆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效能,亦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不沒收之宣告。至警方自被告丁○○處所查扣之現金14萬7800元,被告丁○○已否認與犯本案犯罪有關,且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與本件犯罪有關,不得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很妥適。被告己○○、戊○○、丙○○、乙○○、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或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公訴人上訴意旨,認上揭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乙○○被訴非法持有霰彈鎗枝、子彈;另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為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對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此部分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乙○○)、第二項(丁○○)減輕其刑,原審未依法減刑,尚有未洽,而無可維持。被告乙○○、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所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丁○○素行、品行、能力及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失、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乃判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及對被告乙○○附表七所示供犯罪所用,屬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提撥器等物,宣告沒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具(含SIM卡一張)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丁○○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如附表二交易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總金額共新臺幣2萬1千元)。被告乙○○、丁○○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併為從刑之宣告,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
陸、被告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共犯丁○○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王稚蓁( 妹仔 )、而從中牟取利益,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1條第2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原起訴販賣毒品予林健龍(士官長)、阿麻、陳文保(寶哥)、許家榮(苦瓜)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公訴人未上訴,因係判決無罪案件,本院僅就上訴王稚蓁部分審理)。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稚蓁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丁○○、黃婉茹、王稚蓁之證詞及附件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自丁○○處扣案之現金14萬7800元及行動電話手機1支等為其論據。
三、經查:
(一)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證人丁○○於偵查中雖稱:曾幫乙○○賣安非他命毒品給王稚蓁、通聯譯文內容係與王稚蓁毒品交易之通聯云云(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48號卷第二宗第85頁、第86頁、第161頁,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48號卷第三宗第69頁至第75頁)。然其於原審法院審理具結稱:97年1月間乙○○並未叫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只有叫我去收賭債與易付卡的錢及拿甲基安非他命請他的朋友,乙○○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於檢察官偵訊時說乙○○販賣毒品的陳述不實在。通聯都與毒品交易無關。我身上查扣的錢並非銘宏、許家榮(苦瓜)買毒品之價金云云(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1號卷第二宗第87頁、第88頁)。又稱:我自己並沒有賣毒品,是幫乙○○賣安非他命毒品給王稚蓁(妹仔)云云(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1號卷第二宗第92頁、第93頁、97年度訴字521號卷第三宗第29頁至第31頁)。嗣再改稱:我自己有賣毒品給王稚蓁,只有以扣案之行動電話與王稚蓁聯絡交易毒品。不知道乙○○有無賣毒品,也不是我與乙○○一起賣毒品給王稚蓁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1號卷第四宗第251頁、第252頁),證人丁○○前後之陳述反覆不符,且相互矛質,所述存有瑕疵,尚難遽信。
(二)證人黃婉茹於檢察官偵訊時雖稱:知道丁○○幫乙○○販賣毒品,丁○○有將賣藥的錢交給乙○○云云(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548號卷第三宗第32頁)。然證人黃婉茹於原審法院具結後之證述:於檢察官偵訊時稱丁○○有幫乙○○販賣毒品,只有看到藥而已。沒有看到誰去賣或者誰交代誰去賣。偵訊時稱丁○○有將賣藥的錢交給乙○○,有看到錢而已,錢不確定是賣毒品得來的錢。對於丁○○有無在幫乙○○販賣毒品這件事,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嗎。看到丁○○交給乙○○錢不會很多,多少面額的鈔票我忘記了。交錢的時候未聽到他們的對話。之前與丁○○是男女朋友,是丁○○因為這個案子入所後,他寫信跟我分手,於檢察官偵訊時為何會說丁○○有將賣藥的錢交給乙○○可能當時桌上有藥的袋子跟錢,我才會這麼說。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1號卷第二宗第74頁至第78頁)。證人黃婉茹於偵查中所稱:知道丁○○幫乙○○販賣毒品,丁○○有將賣藥的錢交給乙○○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自不足採為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據。
(三)證人王稚蓁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係向丁○○購買毒品,不知道誰叫丁○○賣,也不知道丁○○與乙○○之關係等語(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48號卷第二宗第212頁至第215頁,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1號卷第三宗第98頁至第99頁)。另公訴人所舉如附件一編號一所示丁○○與王稚蓁通聯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多僅能證明證人丁○○與王稚蓁間有毒品交易。無法證明乙○○與丁○○共同販賣毒品予王稚蓁。檢察官所舉如附件一編號七所示乙○○與丁○○間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其間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買賣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交易之字句,且縱認通聯內容確與毒品有關,然其通聯內容究係指販賣、合買、轉讓毒品?或販賣何種類毒品?又是否確已達成販賣之合意?確實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均有未明,則該內容模糊不清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足證明被告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證人丁○○於偵查中雖稱:扣案之現金14萬7800元,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家榮(苦瓜)、銘宏所的之財物等語。然於原審法院改稱:扣案之現金14萬7800元,係賣車所得,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1號卷第四宗第251頁),其前後所供述之情節歧異。縱依其所述,扣案現金,僅係販賣毒予許家榮(苦瓜)、銘宏,並非販賣毒品予王稚蓁所得之現金。亦不得以扣案現金,認被告乙○○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乙○○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稚蓁之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五、原審對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認指被告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游紅桃法官趙功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牙保贓物、故買贓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編號一、王稚蓁部分:
(一)2008/01/1812:19:49(見97偵889,26、27頁)0000000000(丁○○)→0000000000(王稚蓁)B女:喂。
A男:喂。
B女:喂你是誰。
A男: 紅龍 。
B女:啊什麼。
A男:紅龍啊。
B女:什麼啦。
A男:有扣機嘛。
B女:有、我有扣機、我妹仔、你知道我是誰嘛。
A男:早上有打過、我知道是誰。
B女:你到底叫什麼名字?我問你。我要叫你什麼名字、你說。
A男:叫紅龍就好。
B女:什麼。
A男:紅龍、紅色的紅。
B女:我現在告訴你喔。
A男:你說。
B女:現在有事情要麻煩你。這件事你也可以跟阿兄講、阿兄有在你
旁邊嘛?A男:有。
B女:有嘛?A男:有、沒關係、你講、你講就好。
B女:我講、現在有人拿現金要跟我拿2張「硬的」,這樣子的情形
你知道嘛?還是直接拉到你們那邊就好。還是怎麼辦?你要告訴我、因為我現在沒有東西可以出、阿兄那邊要不要給我欠沒關係、可是「腳」已經批好、可是現在這樣、我不知道怎麼辦。我想跟你討論怎麼辦、阿兄就有在你身邊、這樣子而已。
A男:你有收簡訊嘛。
B女:什麼。
A男:你有收簡訊嘛。
B女:我收簡訊。
A男:ㄟ。
B女:沒有啊、收什麼簡訊。
A男:你沒有收簡訊?B女:有啊、有啊、我有、我有收到你的簡訊。
A男:.....B女:怎麼辦。
A男:怎麼辦、東西是有、怎麼辦、怎麼出。
B女:我現在怎麼出?阿兄我不知道要怎麼說、如果很硬。
A男:現在說你要拿、我們就當作你要拿、你要拿多少。
B女:我不是要拿、我是要欠喔、然後欠了之後、賣出去之後、有沒
有、然後馬上拿現金給你們、還是我帶著你一起來賣、這樣子比較快、你幫我出、出這2張。
A男:啊。
B女:怎麼辦、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辦、到底是我一起帶著你賣、還是怎麼辦、怎麼辦。
A男:.....B女:什麼。
A男: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B女:你五分鐘之後打給我喔?A男:我五分鐘之後傳簡訊給你。
B女:五分鐘你要打給我。
A男:好啦。
(二)2008/01/1903:59:50(見97偵889,28、29頁)0000000000(丁○○)←0000000000(王稚蓁)A男:喂、你好。
B女:你還沒睡喔。
A男:我想你怎麼睡的著。
B女:....那我也要睡了...A男:你在哪。
B女:在家裡....A男:....我現在人在雲林...到亞竹那邊收一個15萬...B女:什麼15萬、喔、喔、你還要在電話中說的那麼明白嗎?A男:沒有、我每兩個禮拜一個禮拜就換一支電話。
B女:你一定要這麼說嗎?A男:你明天要陪我嗎?B女:看你啊...A男:你東西出的怎麼樣。
B女:還不錯耶。
A男:你之前說的應該不是「神經」是「 晴欽 」吧。
B女:神經沒出來喔、不是晴欽、我現在知道晴欽是誰了、他不是你
們公司的人嗎?A男:之前啦!很早以前。
B女:晴欽不是 蕭董 得人嗎?A男:呵、這個蕭董找到穩死、這個欠一百多萬。
B女:蕭董欠你們一百多萬跑掉。
A男:有沒有跑掉不知道、人家沒有交代我就不惹事了。
B女:....我的意思是說他跟公司拿東西就是公司的人。
A男:不是、東西是我們出的沒有錯、但經過很多手了。
B女:今天如果有人要兩個小的一整個、我就說開12、妳知道那個人
跟我說什麼嗎?他說拜託欸10我賣給你..因為我不知道你最低成本價是多少。
A男:...假如她東西比我們好、10好啊跟他買......B女:.....我們東西品質算比較好.....A男:東西不是價錢比較低.......我這邊還有一錢4千塊的。
B女:也是不錯喔。
A男:根本就是不能用、是我自己在那邊玩出來的...在工廠閒著沒事自己在那邊用的。
B女:欸、你說到那個有的沒的...你開到哪。
A男:剛到大林溪口.....你不要在拉有的沒的...等下被人強姦。
B女:....我不敢再吃了.....好啦...。
(三)2008/1/2021:01:55(見97偵889,30頁)0000000000(丁○○)→0000000000(王稚蓁)B女:喂。
A男:你人在哪。
B女:KTV裡面.......喔、好痛苦、剛吞一顆丸呀...又吃...撐不住。
A男:你要打電話招一下、我這裡剩10粒、今天要補現。
B女:我知道你的意思。
A男:是10粒、是你拿的單位在上一個單位。
B女:我知道、我幫你推銷。
A男:哥不在、都是我一個人在CALL腳......一定要現金的。
B女:金額太大的我讓你們自己處理。
A男:當然.......編號二、林健龍部分:
(一)2008/1/2014:33:35(見97聲拘7,129頁)0000000000→0000000000(士官長)B男:喂。
A男:喂、我紅龍、哥哥叫你來拿東西。
B男:到哪裡拿。
A男:學校。
B男:好、順便拿你的本票回去。
A男:好。
B男:了解嗎、要多帶點錢出來。
(二)2008/01/2015:04:09(見97聲拘7,129頁背)0000000000←0000000000(紅龍)A男:喂。
B男:喂、阿兄、你可以打給士官佬。
A男:少拿一千。
B男:我好像少拿一包給他。
A男:喔、好扯。0000000000。
B男:OK。
編號三、阿麻部分:
2008/01/2011:56:29(見97聲拘7,128頁背)0000000000→0000000000(阿麻)A男:喂。
B男:喂、你誰。
A男:音似: 洪仁傑 。
B男:你紅龍。
A男:嗯。
B男:他人有在那邊嗎。
A男:沒關係你說。
B男:你跟他說要跟他、我阿麻啦!A男:嗯。
B男:就是二張、你跟他說之前要補、結果用那個不能吃的。
A男:我跟你說、我拿給你的時候含袋子0.79一小湯匙不可能只有0.5吧。
B男:我知道你的意思、但是我跟你為什麼東西會只剩一點、補的時
候她東西剛有出給她朋友、她朋友在車上馬上倒出來用、結果倒的太多。
A男:背景有人說:什麼啦!B男:說上次啦!A男:上次怎麼啦。
B男:上次是拿壞的。
A男:我會故意拿壞的給你嗎。
B男:我不是說你故意的、我是說比以前不好的還要差好幾倍、結果她拿出去她朋友在車上當場用。
A男:你認為要怎樣做比較好....B男:只剩一千左右....A男:約0.1而已...B男:你跟阿兄說一下、她當作阿兄不知道以為是你紅龍用的.....A男:........還有什麼問題........0.1要換...B男:我不要換了........A男:....好、沒關係....B男:....二張鴨肉、看要哪裡、我還欠他三千。
A男:要一起算還是。
B男:我之前....我現在新民路。
A男:學校。
B男: 北興 喔。
A男:嗯。
編號四、陳文保部分:
(一)2008/01/2203:49:27(見97聲拘7,136頁)0000000000(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0000000000(寶哥)A男:喂你好、寶哥。
B男:紅龍喔。
A男:嗯。
B男:叫 阿祈 聽。
A男:哥哥在旁邊你講他有在聽。
B男:你跟他說我要四個。
A男:(好啦)哥說好啦!B男:我現在下去。
A男:對祈說:他現在下來,祈說好,紅龍對寶哥說:哥說好。
B男:好。
(二)2008/01/1814:16:23(見97聲拘7,146頁背)0000000000→0000000000(寶哥)B男:喂。
A男:喂、寶哥嘛。
B男:ㄟ。
A男:哥哥說你們不用下來、我們等一下上去。
B男:我等一下就下去了。
A男:不用、我們要上去了。
B男:ㄟ、紅龍。
A男:是。
B男:我開電腦跟他說好不好。
A男:ㄟ、我們現在人在外面了。
B男:人沒在電腦旁邊喔。
A男:哥要跟你說我們等一下就要上去。
B男:喔、好、好、好。
A男:我們等一下就上去。
(三)。2008/01/1904:33:17(見97聲拘7,148頁)0000000000→0000000000(寶哥)A男:喂、是。
B男:紅龍、我寶哥啦、跟你大哥說嫂子明天會下去。
A男:他知道了、我也知道。
B男:她下去大概沒問題啦。
A男:他身上有帶吧。
B男:嗯。
A男:你旁邊應該沒有人吧。
B男:沒有啊!A男:她身上應該有帶錢下來吧!B男:這個我不敢確定、應該沒有什麼問題吧!A男:不會下來要錢吧!我會被我哥打死....B男:....我們多是內行人不會在傷口上灑鹽....嫂子是說想要瞭解一下什麼情況為什麼會這樣。
A男:因為今天有出一點事、剛有人被帶走而已、 阿水 阿堯 啦。
B男:有沒有虧到。
A男:他那個人差17、這次拿了17萬的貨、你說會有沒差到嘛、等下要拿給 阿琴 的錢、加起來就快30了。
B男:他不是有的時候會叫他處理大的。
A男:對啊。
B男:他被處理時候被處理到大的、就完蛋了、就重傷了對不對。
A男:沒有啦....是他在汽車旅館被抓到了....B男:你大哥最近身邊沒有什麼人幫他辦事。
A男:從頭到尾就我一個人、獨當一面。
B男:你就辛苦一點。
A男:我才剛收完一個15萬的、要再去收一個20的。
B男:可是這個大哥不錯啦。
A男:....會挺我....B男:哪你就大概跟他提醫下讓他安心。
A男:有、感謝、拜拜。
編號五、銘宏部分:
2008/01/2020:39:03(見97聲拘7,132頁)0000000000→0000000000(紅龍)B男:嗯、你先聽我講、 明宏 那邊有要處理給他嗎?A男:要啊、帳你要跟他講一下。
B男:你打電話跟他說一下、說你有交代我處理。
A男:你跟他開多少。
B男:一樣9啊、大單位都是9、小單位1呀、我說我算月薪的、沒什麼差。
A男:喔、你跟他說你吃月的。
B男:嗯。
A男:好啦、我在發薪水給你。
B男:好啦。
編號六、許家榮部分:
(一)2008/01/2019:26:53(見97聲拘7,149頁背)0000000000→0000000000(苦瓜哥)A男:喂、我紅龍、苦瓜哥。
B男:恩、別---我小周啦。
A男:在忙嗎?B男:我現在在斗六。
A男:看你工作。
B男:等下、我晚一點過去找你。
A男:我這邊有剛接的工作、不知道要怎麼辦。
B男:喔、喔、這樣我聽的懂。
A男:跟SKP一樣、我現在很急的看誰要把工作套現。
B男:有工作就對了。
A男:可是沒人可以幫我把工作跟下去、讓我好回帳給老闆。
B男:你要回帳了喔。
A男:哥哥講說我今天要把工作套現、不然轉不過來、我這邊有一大批工作。
B男:這樣我了解、我會幫你問看看。
A男:今天工作比上次還要好。
B男:價格呢。
A男:比上次。
B男:他有報給我、量數呢。
A男:也跟他一樣、他抱多少給你就多少。
B男:我了解。
A男:OK謝謝。
(二)2008/01/2612:35:36(見97聲拘7,154頁背)0000000000→0000000000(苦瓜)A男:喂、在忙嗎。
B男:怎樣。
A男:...上次跟我提說有那個玉石跟那個細砂石不是有人要拿東西來換東西嘛。
B男:喔。
A男:還有嘛。
B男:我問看看。
A男:...電話中就不要提這個了,電話我們都要換了,就看看說還有沒有,我要用來防身的。
B男:喔,了解。
A男:交給你了。
B男:嗯。
編號七、被告丁○○與乙○○之通聯部分:
(一)2008/01/2006:18:20(見97聲拘7,128頁)0000000000→0000000000(紅龍)B男:喂、走了。
A男:這不妥嗎。
B男:喔、你好。
A男:現在怎樣。
B男:這喔、你人在。
A男:我剛到家。
B男:.......我以為你用飛的.......好。
A男:好、是怎樣。
B男:等下我拿過去。
A男:等下是多久。我要出門了、我已經做三攤生意了、你一攤還在搞。
B男:我這攤也作完了。
A男:沒做完喔、還到處逛。
B男:做不完、還剩兩個。
A男:那你拿一布袋幹嘛。
B男:另外兩個就沒辦法。
A男:不會硬喔。
B男:沒有現金就不會硬..........。
(二)2008/01/2020:36:08(見97聲拘7,131頁背)0000000000→0000000000(紅龍)A男:你好。
B男:哥。
A男:你在幹嘛?B男:我在燻東西流眼淚.......你就上台北.......。
A男:.......我在試驗你啊。
B男:我不會讓你丟臉的...一定超過你拿出來的數目多很多、好不好。
A男:什麼啦。
B男:一定超過你拿出來那20個多很多。
A男:廢話......B男:是連孝敬你的那一份都處理好了....A男:餵小鳥吃飯。
B男:有啦、那些我都替你準備好了、有啦、要孝敬大嫂、二嫂、三嫂我都準備好了。
A男:哪來的三嫂.....他現在叫幾個工人回來做。
B男:剛才我跟他們說先拿四個回來做。
A男:你現在那邊分什麼。
B男:把一個半分完...剛剛處理掉四個小的.....A男:嗯...你猴急什麼....B男:...我怕你回來沒看到錢.....
(三)2008/01/2104:23:07(見97聲拘7,133頁背)。0000000000→0000000000(紅龍)A男:喂、你好、你很沒膽馬上跑出來。
B男:你不是打給我。
A男:你生意做到外縣市去。
B男:我還用寄的。
A男:錢呢。
B男: 阿寶 說會扣下來、嫂子那邊。
A男:你連阿寶那也做、我剛從那邊出來而已、你也做、用寄的。
B男:他叫我用寄的。
A男:你可能要睡三天喔。
B男:你交代的我有做到、說電話不要打我都沒打。
A男:你不要在打給 善吉 兄亂(背景聲:一女子說 阿宜蘭 ...他一年
到頭都在跑路....原來是這樣喔。)B男:我沒有亂、只是把東西推銷出去。
A男:結果你推了多少。
B男:推了一兩。
A男:不用這樣、我再教你怎樣做。
B男:你也沒教我我只好想辦法自己推。
A男:你善吉兄想要就回來家裡就好、阿寶你也處理到那邊去...嫂仔那個阿寶喔、你寄多少去。
B男:二錢、價錢都是公定的、沒多也沒少。
A男:你開多少。
B男:軟的9、硬的1。
A男:你要開一樣不然會亂掉...B男:...你叫我有些電話不要亂打...你只交代 通兄 、其他我都隨意打。
A男:你怎會有那麼多他們的電話。
B男:我........A男:你是從我SKP上找的。
B男:沒、是手機上的、你沒同意我也不敢。
A男:你改天見到善吉兄跟他調東西就好...我等下就到你那了...阿堯呢。
B男:還沒到。
(四)2008/01/1905:18:25(97聲拘7,148頁背)0000000000→0000000000(阿祈)A男:喂、哥。
B男:嗯。
A男:你忙完了嗎。
B男:還沒啦。
A男:還沒、那我先回家了。
B男:打給苦瓜。
A男:我處理完了、苦瓜我也處理完了.......B男:.......你到市內了嗎?A男:我已經要到麗景門口了。
B男:你進來啊。
A男:你還沒開始吧。
B男:差不多了。
A男:好、馬上到。
(五)2008/01/2120:01:55(見97聲拘7,151頁背)0000000000←000000000(阿祈)A男:喂、你好、你誰。
B男:你想呢。
A男:.....我已經好了、你等下換人聽、(男)喂。
B男:嗯。
A男:等下馬上到。
B男:好。
A男:紅龍:我都全部出完了。
B男:那又沒有都少、還出不完去自殺。
A男:喔、哥、我等下可以賣很多很多。
B男:不要神經病、不要在電話中講那什麼東西。
(六)2008/01/2318:17:58(見97聲拘7,153頁背)0000000000→0000000000(阿祈)A男:喂.....。
B男:按啦、你不要擔心那個、我分付的工作你處理的怎麼樣...A男:處理好了、我有親手交給他。
B男:回來再講。
A男:好。
附表一:被告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有罪部分┌─┬────┬────┬────┬────┬─────┬────┬───┬─────┐│編│毒品種類│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數量│聯絡方式│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號││(民國)│││││││├─┼────┼────┼────┼────┼─────┼────┼───┼─────┤│1│甲基安非│97年1月│嘉義市博│些許數量│丁○○前往│藥事法第│藥事法│有期徒刑拾│││他命│初至1月│東路153│(未達加│乙○○位於│83條第1│第八十│月。││││29日間之│號20樓之│重其刑標│嘉義市博東│項│三條第│││││某日│3│準-淨重│路153號20││一項之│││││││十公克)│樓之3之住││轉讓禁││││││││處時, 李尚 ││藥罪,││││││││祈即將其原││累犯││││││││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交付些││││││││││許數量(未││││││││││達加重其刑││││││││││標準-淨重││││││││││十公克)予││││││││││丁○○。││││├─┼────┼────┼────┼────┼─────┼────┼───┼─────┤│2│甲基安非│97年1月│同上│些許數量│同上│藥事法第│藥事法│有期徒刑拾│││他命│初至1月││(未達加││83條第1│第八十│月。││││29日間之││重其刑標││項│三條第│││││某日││準-淨重│││一項之│││││││十公克)│││轉讓禁││││││││││藥罪,││││││││││累犯││├─┼────┼────┼────┼────┼─────┼────┼───┼─────┤│3│甲基安非│97年1月│同上│些許數量│同上│藥事法第│藥事法│有期徒刑拾│││他命│初至1月││(未達加││83條第1│第八十│月。││││29日間之││重其刑標││項│三條第│││││某日││準-淨重│││一項之│││││││十公克)│││轉讓禁││││││││││藥罪,││││││││││累犯││└─┴────┴────┴────┴────┴─────┴────┴───┴─────┘附表二: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編│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對象│交易地點│交易金額│聯絡方式│所犯│罪名│宣告刑││號│種類│(民國)│││(新臺幣)││法條│││├─┼──┼────┼────┼────┼────┼─────┼──┼──┼─────┤│1│甲基│97年1月│王稚蓁│ 嘉義市禾 │1萬元(│丁○○以│修正│販賣│有期徒刑叁│││安非│18日(起││楓汽車旅│起訴書記│0000000000│前毒│第二│年拾月。扣│││他命│訴書記載││館附近│載1萬至2│號行動電話│品危│級毒│案之門號0││││97年1月│││萬元)│與王稚蓁│害防│品罪│九八九九二││││中至97年││││0000000000│制條││六0五一號││││1月24、2││││號電話聯絡│例第││行動電話手││││5日)││││後,由林尚│4條││機壹具(含││││││││辰將毒品交│第2││SIM卡壹張││││││││給王稚蓁,│項││)沒收之;││││││││王稚蓁將價│││販賣第二級││││││││金交給林尚│││毒品所得財││││││││辰。│││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甲基│97年1月│王稚蓁│嘉義市禾│1萬1千元│丁○○以│修正│販賣│有期徒刑叁│││安非│19日至24││楓汽車旅│(起訴書│0000000000│前毒│第二│年拾月。扣│││他命│日間之某││館附近│記載1萬│號行動電話│品危│級毒│案之門號0││││日(起訴│││至2萬元│與王稚蓁│害防│品罪│九八九九二││││書記載97│││)│0000000000│制條││六0五一號││││年1月中││││號電話聯絡│例第││行動電話手││││至97年1││││後,由林尚│4條││機壹具(含││││月24、25││││辰將毒品交│第2││SIM卡壹張││││日)││││給王稚蓁,│項││)沒收之;││││││││王稚蓁將價│││販賣第二級││││││││金交給林尚│││毒品所得財││││││││辰。│││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號│毒品種類│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民國)│交易地點│交易次數│每次交易金額(新臺││││││││幣)│├──┼─────┼────┼────────┼────┼────┼─────────┤│1│甲基安非他│林健龍(│97年1月初至97年1│嘉義市禾│3、4次│2萬元至3萬元│││命│士官長)│月底│楓汽車旅││││││││館│││├──┼─────┼────┼────────┼────┼────┼─────────┤│2│甲基安非他│「阿麻」│97年1月初至97年1│不詳│1次│2千元│││命││月20日前某日││││││││││││├──┼─────┼────┼────────┼────┼────┼─────────┤│3│甲基安非他│陳文保(│97年1月初至97年1│嘉義市禾│3次│10萬元至20萬元│││命│寶哥)│月底│楓汽車旅││││││││館│││├──┼─────┼────┼────────┼────┼────┼─────────┤│4│甲基安非他│「銘宏」│97年1月初至97年1│嘉義市禾│3、4次│3萬元至5萬元│││命││月底│楓汽車旅││││││││館│││├──┼─────┼────┼────────┼────┼────┼─────────┤│5│甲基安非他│「銘宏」│97年2月1日│嘉義市禾│1次│10萬元│││命│││楓汽車旅││││││││館307號││││││││房│││├──┼─────┼────┼────────┼────┼────┼─────────┤│6│甲基安非他│許家榮(│97年1月初至97年1│嘉義市禾│5次│3萬元至5萬元│││命│苦瓜)│月底│楓汽車旅││││││││館│││├──┼─────┼────┼────────┼────┼────┼─────────┤│7│甲基安非他│許家榮(│97年2月1日│嘉義市禾│1次│4萬餘元│││命│苦瓜)││楓汽車旅││││││││館307號││││││││房│││└──┴─────┴────┴────────┴────┴────┴─────────┘附表四:被告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編號│毒品種類│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民國)│交易地點│交易次數│每次交易金額(新臺││││││││幣)│├──┼─────┼────┼────────┼────┼────┼─────────┤│1│甲基安非他│王稚蓁(│97年1月中至97年1│嘉義市禾│2、3次│1萬元至2萬元│││命│妹仔)│月24、25日│楓汽車旅││││││││館附近│││├──┼─────┼────┼────────┼────┼────┼─────────┤│2│甲基安非他│林健龍(│97年1月初至97年1│嘉義市禾│3、4次│2萬元至3萬元│││命│士官長)│月底│楓汽車旅││││││││館│││├──┼─────┼────┼────────┼────┼────┼─────────┤│3│甲基安非他│「阿麻」│97年1月初至97年1│不詳│1次│2千元│││命││月20日前某日││││├──┼─────┼────┼────────┼────┼────┼─────────┤│4│甲基安非他│陳文保(│97年1月初至97年1│嘉義市禾│3次│10萬元至20萬元│││命│寶哥)│月底│楓汽車旅││││││││館│││├──┼─────┼────┼────────┼────┼────┼─────────┤│5│甲基安非他│「銘宏」│97年1月初至97年1│嘉義市禾│3、4次│3萬元至5萬元│││命││月底│楓汽車旅││││││││館│││├──┼─────┼────┼────────┼────┼────┼─────────┤│6│甲基安非他│「銘宏」│97年2月1日│嘉義市禾│1次│10萬元│││命│││楓汽車旅││││││││館307號││││││││房│││├──┼─────┼────┼────────┼────┼────┼─────────┤│7│甲基安非他│許家榮(│97年1月初至97年1│嘉義市禾│5次│3萬元至5萬元│││命│苦瓜)│月底│楓汽車旅││││││││館│││├──┼─────┼────┼────────┼────┼────┼─────────┤│8│甲基安非他│許家榮(│97年2月1日│嘉義市禾│1次│4萬餘元│││命│苦瓜)││楓汽車旅││││││││館307號││││││││房│││└──┴─────┴────┴────────┴────┴────┴─────────┘附表五:被告乙○○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工具原料成品┌──┬─────────┬────────┬────────────────────┐│編號│扣押物品名│數量│備註(鑑定結果)│├──┼─────────┼────────┼────────────────────┤│1│疑似安非他命1包(│23.6公克│1.在乙○○位於嘉義市○○路○○○號20樓之3號│││鑑定編號A1)││住處客廳茶几抽屜取出。│├──┼─────────┼────────┤2.A1至A9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2│疑似安非他命1包(│38.8公克│似,驗前總毛重196.2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鑑定編號A2)││A1(0.83公克)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3│疑似安非他命1包(│39公克│號A1至A9均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鑑定編號A3)││重約173.33公克。│├──┼─────────┼────────┤3.A1至A9驗餘重195.39公克。││4│疑似安非他命1包(│38.8公克││││鑑定編號A4)│││├──┼─────────┼────────┤││5│疑似安非他命1包(│0.2公克││││鑑定編號A5)│││├──┼─────────┼────────┤││6│疑似安非他命1包(│42.6公克││││鑑定編號A6)│││├──┼─────────┼────────┤││7│疑似安非他命1包(│0.6公克││││鑑定編號A7)│││├──┼─────────┼────────┤││8│疑似安非他命1包(│0.7公克││││鑑定編號A8)│││├──┼─────────┼────────┤││9│疑似安非他命1包│6.5公克││││(鑑定編號A9)│││├──┼─────────┼────────┼────────────────────┤│10│疑似安非他命1包(│38.4公克│1.在乙○○位於嘉義市○○路○○○號20樓之3號│││鑑定編號A10)││住處客廳茶几抽屜取出。│││││2.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先驅原料麻黃舘等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9%,驗前純質淨重約28.92公克,麻│││││黃舘純度約2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32公│││││克。驗餘重36.27公克。│├──┼─────────┼────────┼────────────────────┤│11│疑似安非他命3包(│3包(4.0公斤)│1.在乙○○位於嘉義市○○路○○○號20樓之3號│││鑑定編號A11)││住處客廳電視櫃旁查獲。│││││2.驗前毛重4156.09公克,均檢出苯甲酸成分│││││。驗餘總重4131.55公克。│├──┼─────────┼────────┼────────────────────┤│12│疑似麻黃素原料(鑑│3小包│1.乙○○位於嘉義市○○路○○○號20樓之3號住│││定編號A12-1至A12-3││處客廳茶几抽屜取出。│││號部分)││2.鑑定編號A12-1經檢視為白色粉末,驗前毛│││││重0.3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舘。│││││驗餘0.03公克。│││││3.鑑定編號A12-2、A12-3經檢視均為白色殘渣│││││袋,均以甲醇溶濟洗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舘(已無法析離定量)。│├──┼─────────┼────────┼────────────────────┤│13│疑似麻黃原鹼(鑑定│1包(171.9公克)│1.在乙○○位於嘉義市○○路○○○號20樓之3號│││編號A13)││住處客廳電視櫃上查獲。│││││2.經檢視為白色針狀結晶,驗前毛重179.26│││││公克,檢驗出苯甲酸。驗餘164.70公克。│├──┼─────────┼────────┼────────────────────┤│14│麻黃原鹼托盤(鑑定│1個│1.在乙○○位於嘉義市○○路○○○號20樓之3號│││編號A14)││住處客廳電視櫃旁查獲。│││││2.經檢視表面有白色殘渣,檢驗出苯甲酸成分│││││。│├──┼─────────┼────────┼────────────────────┤│15│漏斗(鑑定編號A15│4個│1.在乙○○位於嘉義市○○路○○○號20樓之3號│││)││住處客廳電視櫃旁查獲。│││││2.漏斗4支,表面均有白色殘渣,混裝於同1袋│││││,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舘成分(已無│││││法析離定量)。│├──┼─────────┼────────┼────────────────────┤│16│滷水(鑑定編號A16│1瓶(1100公克)│1.在乙○○位於嘉義市○○路○○○號20樓之3號│││)││住處廚房冰箱內查獲。│││││2.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1042.62公│││││克,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舘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17公克;麻黃舘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08公克。驗餘重888.75公克。│├──┼─────────┼────────┼────────────────────┤│17│滷水托盤(鑑定編號│1個│1.在乙○○位於嘉義市○○路○○○號20樓之3號│││A17)││住處廚房冰箱查獲。│││││2.經檢視表面有白色殘渣,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舘(已無法析離定量)。│├──┼─────────┼────────┼────────────────────┤│18│製毒工具(鑑定編號│1袋│1.乙○○位於嘉義市○○路○○○號20樓之3號住│││A18)││處客廳電視櫃旁查獲。│││││2.內含托盤1個、杓子4個、杯子1個、濾杓1個│││││、濾紙1個,均有明顯白色殘渣,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舘成分(已無法析離定量│││││)。│├──┼─────────┼────────┼────────────────────┤│19│紅色藥(YP/103)│1包(驗後淨重│1.在乙○○位於嘉義市○○路○○○號20樓之3號││││76.29公克)│住處客廳茶几抽屜查獲。│││││2.均為粉紅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驗出麻黃舘(│││││Ephedrine)成分。│├──┼─────────┼────────┼────────────────────┤│20│安非他命製造流程紀│6張│1.在乙○○位於嘉義市○○路○○○號20樓之3號│││錄6張││住處客廳茶几抽屜查獲。│└──┴─────────┴────────┴────────────────────┘附表六:被告乙○○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扣押物品名│數量│備註│├──┼─────────┼──────────┼──────────────────┤│1│海洛因│3包(驗餘後淨重共計│分別係在乙○○嘉義市○○路○○○號20樓││││17.23公克,純質淨重│之3客廳茶几抽屜取出;長憶花園廣場中││││超過14.66公克)│查獲,由乙○○丟出窗外。經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2│海洛因殘渣袋(鑑定│1小包│1.在乙○○嘉義市○○路○○○號20樓之3客│││編號A12-4號部分)││廳茶几抽屜取出。│││││2.鑑定編號A12-4經檢視為白色殘渣袋,│││││以甲醇溶劑洗滌,檢出海洛因及乙醯可│││││待因、六乙醯嗎啡成分(已無法析離定│││││量)。│└──┴─────────┴──────────┴──────────────────┘附表七:被告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工具┌──┬─────────┬──────────┬──────────────────┐│編號│扣押物品名│數量│備註│├──┼─────────┼──────────┼──────────────────┤│1│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在乙○○位於嘉義市○○路○○○號20樓之3│││玻璃球││號住處客廳茶几抽屜查獲。│├──┼─────────┼──────────┼──────────────────┤│2│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在乙○○位於嘉義市○○路○○○號20樓之3│││││號住處客廳茶几桌上查獲。│├──┼─────────┼──────────┼──────────────────┤│3│毒品提撥器│1支│在乙○○位於嘉義市○○路○○○號20樓之3│││││號住處客廳茶几桌上查獲。│└──┴─────────┴──────────┴──────────────────┘附表八: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備註│├──┼─────────┼──────────┼──────────────────┤│01│茶葉分裝袋│1袋│在乙○○位於嘉義市○○路○○○號20樓之3│││││號住處客廳電視櫃上查獲。│├──┼─────────┼──────────┼──────────────────┤│02│大分裝袋│1袋│在乙○○位於嘉義市○○路○○○號20樓之3│││││號住處客廳茶几抽屜查獲。│├──┼─────────┼──────────┼──────────────────┤│03│電子秤│2台│在乙○○位於嘉義市○○路○○○號20樓之3│││││號住處客廳電視櫃旁查獲。│├──┼─────────┼──────────┼──────────────────┤│04│封口機│1台│在乙○○位於嘉義市○○路○○○號20樓之3│││││號住處客廳電視櫃旁查獲。│├──┼─────────┼──────────┼──────────────────┤│05│法碼│1組│在乙○○位於嘉義市○○路○○○號20樓之3│││││號住處客廳茶几桌上查獲。│├──┼─────────┼──────────┼──────────────────┤│06│點鈔機│1台│在乙○○位於嘉義市○○路○○○號20樓之3│││││號住處客廳電視櫃旁查獲。│├──┼─────────┼──────────┼──────────────────┤│07│電子計算機│1台│在乙○○位於嘉義市○○路○○○號20樓之3│││││號住處客廳茶几桌上查獲。│├──┼─────────┼──────────┼──────────────────┤│08│旭眾BBCALL│1台│1.在乙○○位於嘉義市○○路○○○號20樓│││││之3號住處客廳茶几桌上查獲。│││││2.機號:A08227。│├──┼─────────┼──────────┼──────────────────┤│09│現金新臺幣│54300元│在乙○○身上查獲。│├──┼─────────┼──────────┼──────────────────┤│10│葡萄糖│1小包│在乙○○位於嘉義市○○路○○○號20樓之3│││││號住處客廳茶几桌上查獲。│├──┼─────────┼──────────┼──────────────────┤│11│網路電話│3支│在乙○○位於嘉義市○○路○○○號20樓之3│││││號住處客廳茶几桌上查獲。│├──┼─────────┼──────────┼──────────────────┤│12│NOKIA行動電話│1支│1.在乙○○位於嘉義市○○路○○○號20樓│││││之3號住處客廳茶几桌上查獲。│││││2.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13│DOSHPON行動電話│1支│1.在乙○○位於嘉義市○○路○○○號20樓│││││之3號住處客廳茶几桌上查獲。│││││2.序號:00000000000000。│├──┼─────────┼──────────┼──────────────────┤│14│電腦主機│2台│在乙○○位於嘉義市○○路○○○號20樓之3│││││號住處客廳查獲。│├──┼─────────┼──────────┼──────────────────┤│15│ 吳英男 身分證│1張│在乙○○位於嘉義市○○路○○○號20樓之3│││││號住處客廳茶几桌上查獲。│├──┼─────────┼──────────┼──────────────────┤│16│帳單│1張│在乙○○位於嘉義市○○路○○○號20樓之3│││││號住處客廳茶几桌上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