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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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允睿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交簡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024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允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在事故當下積極將告訴人 吳耀驊 送醫,亦有報警,事後經過多次調解,因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過高,始致調解未能成立,並非伊無調解意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因致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當予尊重。
㈡、被告雖上訴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然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左側踝部壓砸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害,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足見告訴人傷勢非輕;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過失甚為明確,據原審認定無訛,且被告為本事故唯一肇事因素,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會另行為民事求償,請求本院予被告判刑等節,亦據告訴人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綜上,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明顯過失,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始終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本案原審判決所為刑之量定,有過重之情事。
㈢、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高思大法官施吟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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