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2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1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4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1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1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其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3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源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4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1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高職肄業,現在果菜市場工作、未婚無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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