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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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7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紀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2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紀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375號被告陳紀伶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紀伶自民國106年6月10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在臺中市西區居所,以電腦連結網路上網後,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以帳號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陳紀伶除先在網站註冊帳號成為會員外,復以 陳釩碩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旗津郵局(下稱高雄旗津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該綱站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以儲值下注點數,並以每注新臺幣80元,下注前開網站水果盤遊戲,若賭贏,網站經營者即將彩金匯入陳釩碩前開郵局帳戶,若賭輸,則賭金即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嗣經警方查獲上開網站涉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情事,復經清查前開賭博網站之賭客及下注名單,並傳喚陳釩碩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紀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釩碩在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證人陳釩碩高雄旗津郵局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高雄旗津郵局帳戶匯款明細、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九洲娛樂城網路資料7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紀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3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