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葳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中清路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之同日晚上
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2段、雙十路交岔路口時,因有車速過快、行車搖擺不定之情形,為警在臺中市○區○○路3段、復興路5段交岔路口處攔查後發現李葳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對李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李葳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
10月24日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1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復自承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為違法行為(見偵卷第10頁),則其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其本案危險駕駛途中幸未造成其他交通事故,遭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等情節,暨其高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康淑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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