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20號抗告人 江建正 相對人 阮碧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59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7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9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並提出付款提示證明,相對人行使追所權之要件未備;又系爭本票上未載明「無條件擔任付款」,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票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㈠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準用之。是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參照)。㈢「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票倘有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而無其他相牴觸之文字時,該票據自屬合法有效之票據。
三、經查:㈠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
判意旨,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本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此項爭執,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自不得予以審究。
㈡觀諸卷附系爭本票票面載明「憑票准於…無條件擔任兌付」
等語(見原審卷8至10頁),該文字核與「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旨相符,抗告意旨所述系爭本票上未載明「無條件擔任付款」,為無效票據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㈢原裁定依形式審查,准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賴恭利法官段奇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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