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勝龍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中午12時55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台一機車行前,見 何長軒 所有、停放在該處已維修完畢之牌照號碼NU3-579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啟動電門徒手竊取該機車,後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村路○○巷○○號前。 嗣何長軒 及台一機車行負責人 張欽鄧 發現該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在前揭地點尋獲該機車(已發還何長軒),並採集吳勝龍戴過遺留現場之安全帽跡證後,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比對結果DNA型別與吳勝龍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何長軒、張欽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106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8516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被告為警查獲時全身照片共4張、106年度保管字第494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6頁、第33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6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5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迄104年7月9日始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5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80日,迄105年7月13日始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機車0台既已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