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7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前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審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
5年10月3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㈠、㈡案件,復經本院於106年5月3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8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7年1月27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審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5年10月3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㈠、㈡案件,復經本院於106年5月
3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8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7年1月27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敘明,容有未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恐嚇他人,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其恐嚇及毀損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美工刀1把,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衡酌該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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