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9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0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建國以仲介外勞為業,其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於民國107年5月12日,未經許可媒介印尼籍逃逸外勞RAIMAH(下稱:R女)至 黃淑填黃淑卿 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擔任看護工之工作,以 照料渠 等母親,R女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1千元,黃建國則每月欲抽取3千元作為派工仲介費,以此方式媒介外國人R女非法為他人工作。嗣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於107年5月23日獲報前往現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黃淑卿、黃淑填、R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查獲照片共8張、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RAIMAH之入出境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30頁、第3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又被告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4月(共6罪)、4月,又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4月(共2罪),又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4月(共2罪),上開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4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兼職仲介外勞工作、需扶養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為本案非法媒介外勞犯行,尚未收取每月3千元之仲介費,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5頁背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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