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附民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丙○○即原告戊○○
丁○○右四人共同己○○○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李吉隆 律師被上訴人癸○即被告
壬○○寅○○辛○○卯○○乙○○辰○○子○○丑○○右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聲明與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癸○等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庚○○、甲○○部分,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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