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 律師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四分左右,至臺北市○○區○○路○○○號星勢力大樓,向警衛 顏東海 稱欲上樓拿工具,顏東海不疑有他,遂交付磁卡及大樓鑰匙予甲○○,甲○○隨即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左右,搭乘電梯至九樓,旋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八分左右,再度搭乘電梯往十樓,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一分左右,搭乘電梯時手提油漆桶、油漆刷及一桶香蕉水往九樓,進入乙○○承包裝潢工程位在台北市○○路○○○號九樓之四屋內,先用美工刀割裂裝潢木面皮後,以置放於現場之黑色油漆塗布割裂處及牆面,足以生損害於乙○○。迨於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 廖振宏 至臺北市○○路○○○號九樓之四上工時,發現已遭破壞,通知乙○○,經乙○○調閱現場大樓監視錄影帶,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或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於警局報案時即稱「因我承包裝潢的住宅遭人毀損,故到派出所報案提出告訴」等語(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復於原審經質之「為何你提出告訴?」亦答稱「因為我與龍鳳舞訂約,裝潢要負責到交屋為止,否則要付賠償金,所以由我來告訴」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一頁),顯以被害人自居而提出告訴甚明。惟據雙方所立室內裝修委託契約書(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觀之,其立約人為龍鳳舞及匯全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匯全公司),苟被告侵入龍鳳舞委匯全公司裝潢之上開房屋毀損其室內之衣櫃等物,則被害人當係房屋所有權人龍鳳舞或實際施作即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匯全公司,本件乙○○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尚非適格之告訴人。
四、本件既未經合法之告訴,檢察官起訴欠缺訴追條件,原審為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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