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六七號
上訴人甲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俊 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志強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間至九十一年二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甲○○借款,被上訴人甲○○則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持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九三一九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清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元暨利息,上訴人一時疏忽未聲明異議而確定。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一百九十三萬元債權業已不存在,其清償情形如下:1、交付訴外人仲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力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面額各為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之支票三紙,金額合計為八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以抵償附表所示編號二、三、七之支票款項,餘款由被上訴人甲○○找補。2、交付仲力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面額各為十九萬八千五百零八元(發票日應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及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元(發票日應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之支票二紙,金額合計為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予被上訴人甲○○,以抵償附表所示編號六之支票款項,餘款亦由被上訴人甲○○找補。3、交付仲力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各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五月一日,面額各為二十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二十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三紙,金額合計為八十九萬六千六百十三元予被上訴人甲○○,以抵償附表編號五之支票款項,餘款亦由被上訴人甲○○找補。惟被上訴人甲○○並未將上開支票返還上訴人。4、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在仲力公司會議室,將領得之工程款二十四萬元交予被上訴人甲○○收受。5、以上四筆清償之借款共計為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被上訴人甲○○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委託訴外人正道財務管理顧問社(下稱正道顧問社)持如附表所示七紙支票再向上訴人催討票款,上訴人無奈遂開立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面額各為三十萬八千一百零八元,金額合計為六十萬六千二百十六元之支票二紙,交予訴外人即正道顧問社之承辦人 呂樹吉 ,呂樹吉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親筆書立「保管條」,載明如雙方支票糾紛解決後,被上訴人甲○○應將前開七紙支票返還上訴人。雙方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於梁治律師事務所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如在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取得仲力公司工程款,即應一次償還八十萬元,被上訴人甲○○則將該七紙支票交還予上訴人,而上訴人確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將八十萬元交予正道顧問社負責人 施至弘 簽收,惟被上訴人甲○○並未依約交還如附表所示七紙支票。且被上訴人甲○○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在一百十三萬元之範圍內轉讓予給被上訴人聯生應收帳款財物有限公司(下稱聯生公司),委託聯生公司持系爭支付命令向上訴人催討債務。 爰求 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九三一九號支付命令對上訴人一百九十三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甲○○則: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一百九十三萬元,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督促程序,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九三一九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依首揭條文規定,上訴人不得再行起訴。和解協議書,僅證明有清償八十萬元之事實,雙方並未約定以八十萬元抵償全數債務,亦即上訴人尚有一百十三萬元未清償。委託被上訴人聯生公司催討之債權即為該一百十三萬元。被上訴人甲○○與聯生公司簽立之債權轉讓契約書,係因催討方便而立,並非真正轉讓債權,被上訴人甲○○仍是債權人。該債權轉讓契約書中雖僅書明債務人為林清俊,惟此乃因林清俊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實則被上訴人甲○○委託被上訴人聯生公司處理者確係對上訴人之債權。再上訴人所提其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一日共給付上訴人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係上訴人持仲力公司開立之票據向被上訴人甲○○票貼者,並非被上訴人甲○○投資工程之款項,亦非保證票,而於票貼同時被上訴人甲○○確已將款項交予上訴人,該等票據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申請支付命令之七紙支票無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七紙支票,是上訴人欲標取仲力公司工程而向被上訴人甲○○調現。被上訴人甲○○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亦否認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現金二十四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持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七紙,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九三一九號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甲○○清償一百九十三萬元暨利息,上訴人未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該院調閱支付命令卷宗,查證明確,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之系爭一百九十三萬元借款債權,依督促程序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九三一九號發給支付命令,上訴人收受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確定,為上訴人所自認,自不許上訴人更行提起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是果如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於聲請發支付命令後,其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則除得依法對此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外(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參照),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一號判決參照),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殊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九三一九號支付命令對上訴人一百九十三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判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