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一一號
抗告人乙○○即自訴人被告 海悅觀海 花園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自訴人提起自訴乃參照士林地方法院官方網站所公佈之「刑事案件提起自訴注意事項」,其中並未有認為必須委任律師行之要求,反而有「自訴人不能提起自訴狀者,得以言詞為之,由書記官製作筆錄」等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語句中之「前項」是指「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㈡、自訴狀所列被告一與被告二均已有「足夠」足資辨別之特徵與居住所及送達地址。㈢、自訴人送件三份,但法院收狀員卻只願收兩份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復未載明所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對二位被告僅提出一份自訴狀繕本,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㈠、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㈡、所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㈢、自訴狀繕本壹份,以資憑辦。
四、經查,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所稱之網頁資料雖未載明刑事訴訟法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等規定,然仍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自訴人雖於抗告狀補送繕本一份,但此項補正並非向原審為之,且仍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與被告法定資料,則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