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三0號
抗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十六時五十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街○○○巷由南向西左轉肇事地點時,其右前車頭與 李佳蕙 (嗣改名 李芷棋 )所騎乘沿臺北市○○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GJL-七一五號重機車右側車身相撞及而肇事,致李佳蕙受有手肘、腳部、膝蓋、右肩、腰部等處擦傷。經警舉發「1、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分別裁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整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者,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略以:所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應係針對某一程度的近距離而規範,而當時處理之警員並未進一步詢問清楚該機車距離多遠,卻在事後直接開單處罰。車禍地點係陽光街靠瑞光路口劃有交叉黃線巷口,陽光街方向為紅燈,黃線網區係淨空,兩端均有小客車停等紅燈,伊照規定使用道路,觀察路況安全才左轉。伊見陽光街上機車,距離應有二十公尺以上,且同一側正有有線電視工程車及人員(位於伊與機車之間)在架線,陽光街單向僅有一車道,機車勢必因施工而減速或被阻擋,且距離尚遠,伊才會左轉。其在轉彎前看到的機車,是否害人騎乘,無從而知,若是同一部,表示被害人因施工及人員阻擋,為趕時間從內側車道違規超車,不應歸責伊;若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則警員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禮讓原則開立罰單,用法顯有錯誤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前揭時、地,因其所駕計程車撞及被害人李芷棋(原名李佳蕙)所騎乘之機車,致李芷棋受傷等情並不否認。按汽機車駕駛人領有駕駛執照,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駕駛車輛,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原審到庭陳稱:「我不確定那機車是證人的,當時在陽光街離我約二十公尺有一台車,是靜止還是行走,我不清楚,(看到的車子與證人的車子顏色及位置均不同),我不能確定有無看到他的車子、我看到他車子時,已經撞上了,當時車速大概四、五十公里。」等語;而本件被害人李芷棋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我騎著GJL-七一五號紅色機車,由陽光街由西往東行駛,因為瑞光路紅燈,我是要騎到紅燈那邊才停車,我是距離約七、八公尺左右,看見異議人那部車要出來,我就一直按喇叭,我仍然一直前進,但有稍微減速,我當時看到他在看紅綠燈,我不知道他要左轉還是右轉,看見他還是一直往前前進,就在那時撞到,是他撞到我,我是機車右後方被異議人的右前車頭撞到,我是走在陽光街由西往東,當時瑞光街是紅燈,所以陽光街上停有汽車,我走在汽車左邊靠黃色分格線的地方,我整個人斜擦在地上,背部有斜擦到地上,我腳有擦傷、右肩、右側腰部、膝蓋及右手肘都受傷,到三總看醫生。」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見受處分人於案發時在交岔路口欲轉彎,仍維持四、五十公里之時速並未減速,且其轉彎車不讓直行之機車先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李芷棋受傷至為明確,此外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及異議人及被害人李芷棋(原名李佳蕙)簽名捺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受處分人空言辯稱:無「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情事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五、撤銷原裁定及駁回異議之理由: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條文,雖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三000七七六0一號令修正公布,行政院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實施,惟另依交通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交路字第0九三00四0四三一號函釋:違規行為仍依「行為時」之法律處罰,有該函附本院卷可稽,則本案有關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部分之處分,仍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綜上論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述交通違規之事實至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分別裁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整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修正前同條例第四十八條者,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核無不當。原審法院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尚有未洽。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六、適用之法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晴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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