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後經裁定撤銷緩刑,接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開始執行,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惕勵,於九十二年間,受僱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金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鼎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後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經金鼎公司指派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國王花園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取住戶繳納之管理費、製作報表、社區行政事務、經手社區費用支出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起訴書誤植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其向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合計十三萬一千零十八元,侵占入己,挪為他用,而未依規定存入上開社區之郵局帳戶內。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經金鼎公司清查帳目後,發現有已收取之管理費短少之情,即向甲○○催討而未獲置理,始訴請究辦。
二、案經金鼎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款項,挪作他用,侵占入己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金鼎公司之代理人 程台坤 迭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挪用金額明細表、切結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發查字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告訴人指訴其侵吞之金額中,包括原應給付予伊二個月之薪資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利用負責收取管理費之際,將其所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顯有虧職守,損及僱主之權益,所為非是,惟念其所侵占之金額為十三萬一千零十八元,且現已將系爭款項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參,所生危害非屬重大,告訴代理人亦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告訴人非常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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