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嚴瑜道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准兩造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在台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遭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不予許可其在台定居並撤銷居留許可:又台北市警察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來函表示經其察訪龍山婦女服務中心,被上訴人迄今行蹤不明。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復因無工作證而去打工,被遣返大陸,顯然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
二、證人 王照熙 對被上訴人揚言加害上訴人之事實指證歷歷,原判決僅以證人於原審之證詞與地檢署之供述不同,即否認其證詞之真正,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上訴人主張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惡意提起宣告禁治產乙情,均已構成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事由。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入出境管理局、警察局函、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多次對被上訴人拳腳相向,並於被上訴人即於將領取上訴人簽署文件,並誣告被上訴人涉嫌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名,然均經台北地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兩造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堪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此事由係肇因於上訴人暴力行為在先,無端興訟在後,則被上訴人並無可責性,上訴人屬有責之一方,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結婚九年多,感情原尚良好,詎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入境後行為遽變,經常與不明人士交往聯繫,並竊取伊之私人文件及物品等,冒用伊名義申請其長子來台探病及向台北市立療養院掛號偽稱伊患有精神病,且以自製之傷害為藉口向法院申請保護令,另夥同不良份子毀損伊住處大門,更不時以電話恐嚇、妨害伊行動自由,且被上訴人復對伊惡意提起宣告禁治產一事,被上訴人之行為使伊之精神遭受莫大痛苦,已達到不堪同居虐待之地步,況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復因無工作證而去打工被遣返大陸,已不可能來台。顯已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以來,上訴人多次毆打伊成傷,伊於百般無奈下始聲請保護令,且上訴人有妄想症狀,先後誣告伊涉嫌竊盜、偽造文書、恐嚇等罪嫌,均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伊謹守婦道,努力持家,並無惡意遺棄情事,實乃上訴人拒絕讓伊返家。兩造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堪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此事由係肇因於上訴人暴力行為在先,無端興訟在後,伊並無可責性,上訴人屬有責之一方,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已據提出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堪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辯稱此事由係肇因於上訴人暴力行為在先,無端興訟在後,伊並無過失等語,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入境後行為遽變,經常與不明人士交往聯繫,並竊取伊之私人文件及物品等,冒用伊名義申請其長子來台探病及向台北市立療養院掛號偽稱伊患有精神病,且以自製之傷害為藉口向法院申請保護令,另夥同不良份子毀損伊住處大門,更不時以電話恐嚇、妨害伊行動自由。被上訴人復對伊惡意提起宣告禁治產,況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復因無工作證而去打工被遣返大陸,已不可能來台。被上訴人之行為使伊之精神遭受莫大痛苦,並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被上訴人則稱:兩造結婚以來,上訴人多次毆打伊成傷,伊於百般無奈下始聲請保護令,且上訴人有妄想症狀,先後誣告伊涉嫌竊盜、偽造文書、恐嚇等罪嫌,均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訴人拒絕讓伊返家,兩造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堪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況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復因無工作證而去打工被遣返大陸,已不可能來台履行同居義務,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自難辭過失之責。由上觀之,足見兩造經常惡言相向,爭執不休,官司不斷,關係持續惡化,夫妻間應互相體諒包容、相互扶持、共同營造幸福美滿家庭、誠摯相待之感情基礎顯已動搖,且被上訴人復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因無工作證而去違法打工被遣返大陸,已不可能來台,已達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難辭其咎,亦即兩造均有過失。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但書固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申言之,自己招致婚姻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請求離婚。然夫妻雙方均有責時,依學者 陳棋炎 之見解,認宜解釋為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見陳棋炎著民法親屬新論二二二頁至二二三頁)。而學者 林秀雄 則進一步認為:若將配偶之有責行為與婚姻破綻之關係加以類別,可分為六類:即一、被告配偶為唯一有責者、二、被告配偶為主要有責者、
三、雙方皆為有責而同程度者、四、雙方皆無責、五、原告為主要有責者、六、原告為唯一有責者,我國民法規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其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不問雙方有責之程度如何,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亦僅在上開第六之場合始否定原告之離婚請求。至於第五之場合,原告雖為主要有責者,但被告亦非完全無責,此時不符合但書規定之限制,因此主要有責者亦可提起離婚之訴。可知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係採最小限度之消極破綻主義(參林秀雄著家族法論集㈡九十頁至九一頁)。
本件兩造之婚姻既已難以維持,究其原因係由雙方之過失所共同造成,已如上述,則依上開學者之見解,上訴人不問其過失責任之輕重程度如何,被上訴人既亦有過失,則上訴人據以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有過失之人,不得訴請離婚云云,要非可採。本件上訴人前開主張離婚之法律關係既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主張離婚之法律關係既屬選擇的合併,已無再予論述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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