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原告巨鼎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海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住法定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陸續向原告訂
印小神童信封單色、四色利台博士夢、沙茶牛肉、海天DM等,金額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原告已如期交貨,詎料被告竟拖欠貨款至今任催不付,期間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影本三十三份、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份等物。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小神童信封單色等物,積欠貨款七十三萬八千八百五十元,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出貨單影本三十三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給付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柒拾叁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