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呈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槍械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0.三二轉輪手槍壹枝之零組件(槍管、槍身、轉輪)制式子彈壹發、改造子彈伍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經警在台中市○○路○段○號黃石公園汽車旅館三0三室內,查獲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制式子彈一顆、改造子彈五顆,並扣得該制式手槍一枝之零組件(槍管、槍身、轉輪)、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一顆、改造子彈五顆。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甲○○對於右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事實,自白不諱,並有制式0.32轉輪手槍一支之零組件(槍管、槍身、轉輪)、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一顆、改造子彈六顆扣案可證,再扣案槍彈經送請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刑鑑字第一七三八0七號鑑驗通知書所載稱:屬制式子彈、改造之子彈,且皆具有殺傷力,且扣案之槍枝為制式0.32轉輪手槍,有該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此外並有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簡圖各一份、相片五張附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 黃星碍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罪嫌。所犯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屬裁判上一罪,應從較重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槍械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斷,被告前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五年以內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目的、動機及對社會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用資薄懲。扣案之槍械零組件及子彈六發均依法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陸炎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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