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裁定本案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皮包肆個、皮夾壹佰貳拾伍個、鑰匙圈參仟陸佰參拾個、手機吊飾參佰個、帽子陸拾頂,仿冒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之鑰匙圈壹佰貳拾伍個、鑰匙包參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1.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92年7月1日以92年度偵字第126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5年1月23日以94年度偵字第2144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2.被告甲○○明知如附表「商標圖樣」欄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於附表所示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附表「專用商品」欄所列商品之商標權。
3.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販賣仿冒商品前後之陳列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仿冒他人商標物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再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申請註冊之商標權,忽視智慧財產權之規範要求,公然陳列、販賣,及查獲仿冒物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其犯罪之手段、販賣仿冒商品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後,自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扣案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皮包4個、皮夾
125個、鑰匙圈3630個、手機吊飾300個、帽子60頂,及仿冒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之鑰匙圈125個、鑰匙包35個,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不論是否屬於其所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