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5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5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3048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27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BKJ-997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與涼州街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當場舉發「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未暫停」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鍰1,20
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看綠燈通過時,確定斑馬線上沒行人走。又請求交警拿出十字路口錄影帶或照片來證明其違規,且交警在違規單車牌格上寫重機車,沒寫正確牌號,實在錯的離譜。再該處異議人已走過5年非常清楚,並無行人穿越道之設置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通行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伊當時早上7點至9點,伊站在靠近延平北路2段與涼州街口之太平國小前方天橋下執行交通指揮勤務,這個路口剛好鄰近太平與永樂國小,雖然有天橋,但下方還是劃有人行穿越道,早上8點學校也派有導護人員,方向是涼州街東西向,伊的指揮方向就是延平北路南北向位置,當時異議人騎乘機車從涼州街左轉延平北路2段,剛好當時太平國小橋下有行人通過,當時伊有先指揮示意請左右轉車輛暫停,但異議人直接從行人穿越道通過,伊便將異議人欄下。因為異議人從涼州街左轉時,號誌為綠燈,行人方向號誌也是綠燈,而因為異議人與行人遵循方向是平行的,所以若異議人號誌為綠燈,行人方向也是綠燈,且此路口不需要兩段式左轉,是同向單向道。異議人通過時,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異議人也有阻斷行人路線。當時現場繪有行人穿越道,現在北側迄今還繪有行人穿越道。異議人未禮讓行人之行人穿越道位置就是永樂國小與太平國小間天橋下東西向行人穿越道,異議人行走方向為南北向,所謂不禮讓行人所規範是行經行人穿越道看到有行人通過時,不管距離有多遠,就應該要禮讓行人先通過,而當時行人在異議人左側,距離大約20公尺左右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7月12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5頁),證人乙○復當庭於異議人所繪製現場示意圖上,以紅筆標示證人乙○認為正確位置及標線,此有異議人所繪製現場圖1張在卷可憑。衡情證人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致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是其所為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㈡又異議人雖辯稱舉發當時延平北路與涼州街北側路口並無
設置行人穿越道云云。惟經本院向有關臺北市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權責單位即臺北巿交通管制工程處詢問前開路口有無設置行人穿越道,該處雖原先函覆稱:並未於臺北市○○○路與涼州街北側路口繪設行人穿越道,然嗣後已再次函覆更正為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線係屬該處所繪設,惟繪設時間久遠而無法查明其設置時間,此分別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6年6月12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632379
700號、96年8月2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632928500號函各1紙附卷可按,佐以證人乙○亦證述自其95年10月25日到職第一天開始,當地就有標線等語,故上開路口確繪設有行人穿越道線,且既係由臺北市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權責單位即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法所繪設,即具有一般處分之性質,對於一般人民而言,自有其存續力及拘束力。是異議人前述辯解,不足採信。
㈢再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車牌號碼及車
輛種類位置固係填錯,然此係舉發員警填單時純粹筆誤,業據證人乙○證稱在卷,況該錯誤並無礙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自不容異議人執以據為得免罰之正當理由。另按交通警員巡邏或定點執勤時,在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或未隨身攜帶自動感應攝影器材時,並無法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期待警員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警員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交通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自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故本件違規情形既已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異議人亦無法舉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證人乙○有任何誣陷或違法舉發之事實,自不能單以未錄影或拍照存證即否定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是異議人執此爭辯,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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