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72號原告甲○○被告乙○○
34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月22日於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結婚,婚後被告即經常以家人需要而向原告借錢,使原告不堪其擾,佯稱要以原告名義在大陸購置不動產,其實是以其大姐名義購置,結婚時僅初中學歷且係離婚之身,竟向原告謊稱為大專學歷、未婚。被告於94年9月16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同年12月12日以拜訪同鄉為由離家,此後未與原告聯絡,原告向警察局詢問,始知被告已於同年月13日出境返回大陸,此後被告拒不來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使原告精神受有無法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並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亦有遺棄之行為,且在繼續狀態中,亦顯示被告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夫妻間恩滅義絕,有事實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其過失又在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狀陳述略以:㈠兩造無感情基礎,個性不合:被告於2005年4月20日經介紹與原告認識,僅2天時間即辦理婚姻登記手續,登記後4月28日原告便回臺灣,9月16日被告至臺灣與原告同居,因個性不合,夫妻間難以相處,共同生活3個月,於2005年12月回大陸,回大陸之後,雙方互不探望,自2005年12月至今各居一方。㈡原告對被告的身體健康不關心,將被告當作玩具,滿足其精神愉快:被告婚後至臺灣與原告同居,同居期間原告只顧個人快樂,不顧被告的身體健康,原告為了滿足自身性生活,其行為粗魯,由於原告不尊重被告之人格,使被告做出不辭而別之行為。㈢兩造年齡差別過大,缺乏共同語言:原告出生於0000年00月0日,被告出生於0000年00月00日,兩人年齡相差20多歲,性格、愛好都不一樣,這種差異難以生活至白頭偕老,被告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希望法院判准離婚等語。㈣婚後兩造返臺以盡親友之情,原告承諾被告可隨時與被告返回大陸。嗣被告思鄉心切,加之親友不斷催促,被告遂提出回鄉居住,但原告卻稱被告先回,其隨後就到,被告回大陸後,曾電請原告同往,得原告之認同,原告稱被告遺棄,實屬謬論,實為原告遺棄被告,被告毫無過錯之由,原告訴請離婚應屬無據。
四、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在卷可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於94年9月16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同年12月12日以拜訪同鄉為由離家,此後未與原告聯絡,原告向警察局詢問,始知被告已於同年月13日出境返回大陸,此後被告拒不來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等情,亦據證人 吳三朋 到庭證稱:「(認識原告多久?)沒有多久,大約是去年認識的,因為我也娶大陸女子,我太太跟被告是同鄉。」、「我有去過原告家,也有跟原告夫妻一起出遊過。去年12月某天被告說要來找我太太,說要住一晚,結果被告並沒有來找我太太,後來才知道被告是回大陸去,被告回大陸後,有打電話給我太太,說她已經回大陸了。被告回大陸後與原告聯絡的事情,我並不清楚,被告回去後,至今仍未來臺。」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12月4日筆錄)。再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確於94年12月13日出境離臺,此後無再入境來臺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8月23日境信伶字第0951074678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在卷可參。被告先具狀辯稱因原告對其身體健康不關心,且為滿足自身性生活,行為粗魯,不尊重被告之人格,被告遂不辭而別云云;繼又具狀辯稱來臺後因思鄉心切,經原告同意始先行返回大陸云云;前後所辯不一,且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以拜訪同鄉為由離家,此後拒絕來臺一情堪信為真。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佯稱拜訪同鄉而離家,於94年12月13日返回大陸後,即拒絕再來臺灣,且於電話中向原告表明不願來臺,嗣並向大陸法院訴請離婚,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狀、陽朔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傳票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在臺共同生活。再被告返回大陸後,迄今1年餘,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來臺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其間除來電要求原告匯款外,對原告可謂毫無聞問,任令原告在臺自生自滅,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末按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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