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11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再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嗣於9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1年12月13日以91年度桃聲字第1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1年12月26日以91年度園觀執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8年3月31日確定。
三、甲○○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8月13日8時許及該日8時許後不詳時點,分別在新竹縣湖口交流道附近及新竹縣竹北市朋友處,以將海洛因毒品摻水注射之方式及以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生煙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8月13日22時34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南營區涵洞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分裝塑膠吸管1支,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8月14日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97年8月21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偵卷第43頁、第44頁)在卷可參,並有注射針筒2支、分裝塑膠吸管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1年12月13日以91年度桃聲字第1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1年12月26日以91年度園觀執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8年3月3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均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竟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分裝塑膠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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