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2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0328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6月14日凌晨零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路,經警攔檢時,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遭受處分人拒絕,執勤員警依法製單舉發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罰60,000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禁考等情。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96年6月14日當天,下班騎機車沿臺北橋,由三重往臺北方向,下橋後,見警察在橋下臨檢,受處分人有下來,讓警察酒測,但因受處分人有心律不整及甲狀腺亢進之病,呼吸困難,雖有吹氣,但是氣吹不出來,受處分人因尿急,叫警察帶去派出所之廁所,警察就說受處分人是要吐掉,就開拒絕酒測的罰單,這一次受處分人沒有喝酒,身體有酒味是因為在幫客人清理桌子,客人酒沒有喝完,翻倒沾到衣服等語,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於96年6月23日出具受處分人患有甲狀腺疾、慢性淋巴球性甲狀腺炎之診斷證明書為據。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違規之警員 潘敬仁 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受處分人沿著臺北橋由三重往臺北方向騎機車,看見前方有酒測臨檢點,欲回頭,我們已經有同事在上面監視有無逆向車輛,受處分人看到在橋上的同事就騎下來,我們就請受處分人靠邊停車,我一過去就聞到濃厚的酒味,就請他接受酒精濃度的測試,當時他是帶著口罩,嘴巴嚼口香糖,在接受測試之前,我請她將口香糖吐掉,一共測了4次,無法吹出酒測數值,於第5次時開立告發單,我有搜證的光碟。第
5次開立之後,受處分人說要去廁所,我請同事帶她去大橋派出所上廁所,後來將開立的告發單請她簽名,受處分人說要再測試1次,我跟她說測試時間已過,無法重測,因為她拒絕簽收,我跟她說5天後至裁決所裁決,在講第3次時,她突然將告發單撕毀一半,我們有移送妨害公務。」、「(受處分人在接受測試呼氣時的情形為何?)她當時有時用嘴巴咬著吹嘴,有時含著不吹氣,測試4次共有這兩種情形。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頁),而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96年2月28日伊曾經被酒測過,那一次酒測有數字出來,沒有被移送,但酒測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被開立罰單,且伊被吊扣駕照是因為酒後駕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並有受處分人自承與警拉扯中破損上開違規而為警開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本院卷第7頁)可憑。則受處分人既曾於96年2月28日有接受警方酒測之經驗,且該次確實於呼氣後在酒測器上呈現數值,顯見其並非不能正常呼氣,尚不得以其患有甲狀腺疾、慢性淋巴球性甲狀腺炎等疾病而主張其不能呼氣;再依受處分人為求免責而與警拉扯致破損警員所開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以觀,足認證人潘敬仁上開所證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在接受測試呼氣時,有時用嘴巴咬著吹嘴,有時含著不吹氣,致無法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之數值等情為可採,受處分人應有故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受處分人60,000元罰鍰,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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