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因有【車禍肇事】原因,且命其作平衡動作有腳步不穩情形,顯無法正常駕駛;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雖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因而擦撞被害人 鄭靖蓉 所有停放在路旁停車格之機車,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並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894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巷○○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8年4月16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竹市○○○街某小吃店,飲用2瓶啤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22時46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號前道路,因酒醉無法安全操控該輛機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鄭靖蓉所有停置於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待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發現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於同日23時6分,經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鄭靖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精濃度檢測值、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賴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