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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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現應受送丁○○原名 謝瑩宣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5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20日起至99年11月20日止,約定利息前2年按週年利率2.625%固定計算,自94年11月20日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62%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61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27萬2,3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0月30日北院錦95執乙字第46635號債權憑證。又被告丁○○為避免其名下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訊塘埔小段27-19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296門牌號碼臺北縣○里鄉○○路○段○○○巷○○號12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於94年8月19日與其配偶即被告丙○○通謀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丙○○名下,然被告丁○○於系爭不動產上為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塗銷或變更,顯然違反交易慣例,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丙○○與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8月1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於94年8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丁○○之債權人,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卷1第12頁至第13頁)、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卷1第14頁至第16頁)、貸款契約(卷2第102頁)、貸款本息攤還表(卷2第103頁)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清償資料(卷2第38頁)、被告財產歸戶資料(卷2第59頁至第70頁)、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4淡地登字第172950號登記案全卷(卷2第76頁至第88頁)足佐,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茲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2人間之買賣行為是否有撤銷之必要?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分述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
244條所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惟因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其債權。與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根本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恢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二者法律關係截然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8月1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經認定如前,本院95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當然自始絕對無效,不待法院撤銷。則原告訴請撤銷上開無效之買賣行為,於法即有未合。
㈡第按,法院命被告為給付之判決,必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結
時,依客觀狀態可能履行為必要。經查,系爭不動產前經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入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執全字第1917號執行在案,復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431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於96年7月19日由訴外人 施美華 拍定,業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上開執行案卷可考。職是,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業已喪失處分之權利,原告再訴請被告丙○○塗銷於94年8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屬給付不能。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8月19日所為之自始無效買賣行為,於法未合,原告訴請被告塗銷於94年8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因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執行拍定予訴外人施美華,而屬給付不能。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4萬1,496元(裁判費3萬1,096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萬4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