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8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6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5988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HEF-215號重型機車,於96年5月8日晚上11時18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經警攔停舉發「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鍰60,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並未酒醉駕車,只是在臺北市○○街○○號前與朋友通電話,機車是於當日晚上9時左右早已停放錦西街80號前,當時會在錦西街是到停放機車處拿取個人物品,警員卻一口咬定異議人有騎乘機車。當時警員曾有請另3名警員到現場錄音、錄影,要求作酒測,但伊並未酒後騎乘機車,何來酒駕之嫌,因此拒絕酒測,且開立之罰單也未簽收。又如警員覺得有異,是可對汽、機車駕駛人執行盤查,但如警員是濫用權力,對警員而言,只是短短時間手上一揮就可完成一筆,但被罰之人必須花費長時間才可對此陳訴完成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於96年5月8日晚上11時18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經警攔停舉發「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違規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伊在執行酒測勤務,一組在錦西街與承德路口攔車酒測,一組在雙連街口騎摩托車,算是定點勤務,發現車輛若於檢測站前左轉或迴轉時,就騎車前往攔檢,伊是負責騎車那組,而當時站在錦西街看到一輛摩托車從錦西街由東往西行駛,看到檢測站就衝到對面車道騎上騎樓,伊就騎車跟上去,攔下的人就是在庭受處分人,但受處分人說沒有錄到其酒後駕車,當天取締錄影帶是沒有錄到,但伊攔下後同事帶V8過來拍時,有將後來舉發過程拍下,當時受處分人機車引擎是熱的,伊問異議人為什麼,異議人都沒有說,因為受處分人不配合酒測,說伊沒有拍到,沒有辦法對其進行酒測,所以才開他拒絕酒測。伊開單前有告訴受處分人如果拒絕酒測可以開立拒測罰單。也有用手去摸處分人車輛引擎是熱的,而從伊攔停受處分人至開單之間距離有半個小時以上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7月19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3頁)。衡諸證人乙○○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是其所言證詞應屬可信。故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乙○○庭呈之執勤錄影光碟結果,
勘驗時點自1時26分23秒起至1時35分19秒,其中警察有三度要求受處分人進行酒測,但受處分人仍以未騎乘機車為由拒絕,警員即告知將以拒測處罰,警員當場明確告知有見到受處分人騎機車過來迴轉後停在騎樓,並告知受處分人車輛排氣管是熱的,惟受處分人則辯稱因有發動過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再者,異議人對於當天確有喝酒乙節已坦承不諱,然辯稱伊機車從9點左右即停在錦西街那邊,至11點才坐計程車回去取車,且當初開立罰單時只在騎樓那邊講了3分鐘電話,警察就過來說其酒駕,但其並沒有酒後駕車,應該沒有義務要配合酒測云云(見同上筆錄第1頁)。苟如異議人所言,其機車自晚上9時許起即停在遭警舉發地點,至晚上11時許方坐計程車回該處取車,則該機車停留未發動行駛之時間約有2小時之久,豈會如證人乙○○所證稱當時用手摸異議人車輛,引擎仍屬溫熱之狀態,是異議人辯稱其僅在該處與朋友通電話,並未騎乘機車乙節,核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
㈢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本件員警乙○○親見異議人騎機車,行近酒測攔檢點之前,即迴轉後並停在騎樓等情,懷疑異議人似有意拒絕酒測,進而予以攔停後,復發現其機車引擎尚有熱度,嗣後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距密切之適當時機,欲對異議人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即非無正當之事實基礎,異議人即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不得加以拒絕。從而異議人辯稱員警執行盤查,係濫用權力云云,顯非有據。
㈣末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經當場舉發者,被查獲
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自承其經證人乙○○當場攔停舉發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證人乙○○除已當場告知異議人其被舉發原因外,並於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載明「當事人自稱無酒後駕車,拒絕簽收」等情,此亦有前述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經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自無庸再將該舉發通知單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經員警攔停稽查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屬無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