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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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 范振成 之父,乙○○(原名 陳佳雯 )為范振成之前妻(2人業於民國97年5月16日離婚),甲○○、乙○○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因范振成於97年5月14日在陳佳雯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上放置之錄音筆錄得乙○○與 柯照銘 在該車內有曖昧行為產生之聲音,而懷疑乙○○、范振成間離婚係肇因於乙○○與柯照銘有曖昧關係,竟明知以明信片寄予他人,其上內容係處於不特定人均可以觀見之狀態,仍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於97年6月初某日在新竹縣○○鄉○○路○○○巷○號住處在明信片上寫「銘:自90年尾聲至今,蒙長期照顧,給她滿足、幸福、快樂,世代交替時節,好貨色大家分享,自拍精彩節目也該亮相吧!騷猛絕配,一炮雙響-喔!喔!哎唷,寶貝好可愛唷!帥呆啦!兩個孩子的媽,經驗豐富,騷味夠濃,喔,喔,讚讚讚,你們性愛圈高手,選在0080車上嘿咻!彈性佳,有節拍,有冷氣,又是上班時間,不發錢,薪水照領,好逍遙喔!高享受,主管又支持,造福員工,功德無量,期待往後多侍候,她免成流鶯,感恩。」等文字,並於同年月月19日將上開明信片1張,寄至新竹市○○○路○號「巨擘科技公司」、收信人「柯照銘」,影射陳佳雯與柯照銘有曖昧關係,使上開明信片處於公司收發信件人員均有機會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足以貶低乙○○之社會評價,致足生損害於乙○○。案經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7年6月19日有寫上揭內容之明信片,並將該明信片寄至新竹市○○○路○號「巨擘科技公司」予證人柯照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並辯以:該明信片內並未載明女主角之姓名,我是因為看我兒子范振成很痛苦,所以才會想寫信給柯照銘,且因為想簡單一點所以才用明信片,並不認為這樣會構成誹謗,也不知道車號0000是何人的車輛車牌號碼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係因為告訴人乙○○一直責怪我
與我太太主導他們的婚姻,她也不做家務事,且是因為我兒子范振成在告訴人乙○○裝設錄音筆側錄到告訴人與柯照銘間對話且聲音,認為告訴人有外遇,後來因為兒子有去找柯照銘理論,柯照銘說早應該來了,聽起來很臭屁,所以才會寫這封明信片,寫這封明信片的目的是要柯照銘好好照顧乙○○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439號卷第6頁背面);復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告訴人乙○○與我兒子結婚9年多,我們有住在一起但不常見面,明信片中寫的「0080號車上」就是指裝錄音筆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又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均係告訴人乙○○在使用,並會開車上班等情,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97年度他字第1439號卷第18頁、97年度偵字第5762號卷第7頁背面),復有明信片影本、全戶戶及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則被告寫此封明信片內容時,其所描寫對象係指告訴人乙○○、證人柯照銘,且被告亦知悉車牌0000係告訴人所有之車輛,且因為告訴人會利用上開車輛上下班,則巨擘科技公司員工對於車號0000車輛係由告訴人乙○○所使用,亦有一定程度之認識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㈡又被告所寫並寄發之明信片內容載明「銘:自90年尾聲至今
,蒙長期照顧,給她滿足、幸福、快樂,世代交替時節,好貨色大家分享,自拍精彩節目也該亮相吧!騷猛絕配,一炮雙響-喔!喔!哎唷,寶貝好可愛唷!帥呆啦!兩個孩子的媽,經驗豐富,騷味夠濃,喔,喔,讚讚讚,你們性愛圈高手,選在0080車上嘿咻!彈性佳,有節拍,有冷氣,又是上班時間,不發錢,薪水照領,好逍遙喔!高享受,主管又支持,造福員工,功德無量,期待往後多侍候,她免成流鶯,感恩。」明顯在影射已婚的告訴人乙○○與證人柯照銘男女關係異常,就一般社會大眾對此等文字內容指摘之情的合理反應而言,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被告復將此等文字寄至證人柯照銘所任職公司,顯有將之散布於眾的意圖,渠以散布文字之方式,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查被告甲○○所指述告訴人乙○○與證人柯照銘間之感情事宜,係屬告訴人乙○○私德之問題,與公共利益無涉。再被告甲○○係主動寄發明信片,非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亦不能依刑法第311條之規定而免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公公、媳婦關係,此據被告與告訴人供述在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上開罪名,核屬疏漏,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甲○○,僅因懷疑告訴人乙○○與證人柯照銘有曖昧關係,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因告訴人要告訴人之子范振成撤回對證人柯照銘之妨害婚姻告訴,才願與被告和解,至迄今未達成和解暨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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