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交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9行「飲用威士忌酒」應補充更正為「飲用威士忌酒半瓶」,第13、14行「所騎機車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應補充更正為「所騎機車不慎撞擊由 宋晏君 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宋徐滿秀 )左後車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經警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達
213.1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且因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已降低,致撞擊停放在路旁停車格之車輛等情判斷,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6月3日以97年度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刑事紀錄,顯見其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因而擦撞由證人宋晏君停放在路旁停車格之車輛,並造成自身受有頭、手、腳等部位受傷,且為警查獲當時經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高達213.1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嚴重漠視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惟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105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交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9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自己或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98年3月30日凌晨1時40分至3時許,在新竹市○○路珊瑚海TVPUB飲用威士忌酒,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於同日凌晨3時餘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1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因酒後生理協調失衡,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及正確辨識周遭情況,所騎機車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甲○○經送醫救治,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甲○○血液酒精濃度為
213.1MG/DL,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1毫克,而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 賴博文 、宋晏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四)衛生署新竹醫院檢驗報告單、就醫證明書。
(五)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籍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檢察官葉乃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芳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