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32號
原 告 謝張娟媛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
被 告 李愛
訴訟代理人 蔡信璋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豐簡附民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 謝塗明 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
,竟自民國98年間起至101年10月14日止,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溫莎堡汽車旅館」內,與謝塗明發生性
交之相姦行為多次。原告因被告與謝塗明間之相姦行為,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195條等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萬元。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雖有與謝塗明為上開相姦行為,惟被告目
前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賠償,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抗辯
。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謝塗明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於
上揭時、地與謝塗明發生性交之相姦行為多次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被告與謝塗明所為性交之相姦行為犯行,業經
本院102年度豐簡字第540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附卷
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
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
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通姦
及相姦行為使被害人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
關係之身分契約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被害人之
精神上陷於嚴重痛苦之狀態,可認定相姦及通姦為干擾他人
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之行為。查被告與原告之夫謝塗明發生相
姦行為,已破壞干擾原告與謝塗明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
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並因此造成
原告在婚姻關係中感到悲憤、羞辱、沮喪、受人議論,婚姻
關係中最重要之信賴關係亦因之遭到嚴重破壞,自屬情節重
大,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查原告係國中畢業,在工廠上班每月薪資23000元,名下並
無不動產及車輛,有多筆投資及少許存款;被告為國小畢業
,每月薪資18000元,名下有1輛汽車,但無不動產及投資,
另有幾萬元存款及小孩須扶養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復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爰審酌上開各情,及被告明知謝塗明為有配偶之人
,乃竟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不當行為,長期多次為相姦行為
,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
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至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在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5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