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32號
原   告  謝張娟媛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
被   告  李愛
訴訟代理人  蔡信璋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豐簡附民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 謝塗明 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
,竟自民國98年間起至101年10月14日止,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溫莎堡汽車旅館」內,與謝塗明發生性
交之相姦行為多次。原告因被告與謝塗明間之相姦行為,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195條等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萬元。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雖有與謝塗明為上開相姦行為,惟被告目
前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賠償,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謝塗明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於
上揭時、地與謝塗明發生性交之相姦行為多次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被告與謝塗明所為性交之相姦行為犯行,業經
本院102年度豐簡字第540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附卷
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
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
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通姦
及相姦行為使被害人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
關係之身分契約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被害人之
精神上陷於嚴重痛苦之狀態,可認定相姦及通姦為干擾他人
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之行為。查被告與原告之夫謝塗明發生相
姦行為,已破壞干擾原告與謝塗明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
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並因此造成
原告在婚姻關係中感到悲憤、羞辱、沮喪、受人議論,婚姻
關係中最重要之信賴關係亦因之遭到嚴重破壞,自屬情節重
大,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查原告係國中畢業,在工廠上班每月薪資23000元,名下並
無不動產及車輛,有多筆投資及少許存款;被告為國小畢業
,每月薪資18000元,名下有1輛汽車,但無不動產及投資,
另有幾萬元存款及小孩須扶養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復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爰審酌上開各情,及被告明知謝塗明為有配偶之人
,乃竟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不當行為,長期多次為相姦行為
,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
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至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在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5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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