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高宸鈞
       陳之揚
      張 婷
       游禮文
被   告  陳慧娟
       陳垣惠
       施維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慧娟、施維達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號,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六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施維達應將上開房屋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慧娟、施維達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垣惠、施維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慧娟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9,
417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嗣原告依被告陳慧娟之地址查
詢,始知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房屋(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下稱系爭房屋),本為被告陳慧娟所有,其為減損原告依強
制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屋受償之金額,竟於101年1月31日將系
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垣惠,並於同年2月6日向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
畢;復於102年5月6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施維達,復於同
年5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三重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此均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及被告陳慧娟、陳垣惠間就系爭房屋於10
2年1月31日所為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2月6日所為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均應予撤銷,被告陳垣惠並應將
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事實。
三、被告陳慧娟就原告所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訴之聲明之主張
不加爭執,惟對原告有關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之撤銷
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塗銷部分,則辯稱:系爭房屋是信託給
被告陳垣惠,因為伊跟她借二胎,借1,250萬元,伊不知何
人辦理登記的,亦即伊不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給被告陳垣
惠之事實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慧娟積欠其129,417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
嗣原告依被告陳慧娟之地址查詢,始知悉系爭房屋本為被告
陳慧娟所有,惟其於101年1月31將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垣
惠,並於同年2月6日向三重地政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
;復於102年5月6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施維達,復於同年5
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三重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帳單、系爭房屋
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異動索引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三重地政所調取系爭房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該事務所102年12月2日新北重地籍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陳
慧惠娟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垣惠、施維達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陳慧娟上開
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施維達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
屬於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前揭債權之事實,在被告陳
惠慧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債權之情況下,乃當然之理,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有
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陳慧娟於101年1月31將系爭房屋設定
抵押權予被告陳垣惠,並於同年2月6日向三重地政所辦理抵
押權設定登記完畢之部分,固亦認所為同屬無償行為。然依
據原告所提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可知被告陳慧娟、陳垣惠間
就該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2年1月
3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620萬元」
,且被告陳慧娟亦供陳曾向被告陳垣惠借貸1,250萬元,顯
見被告陳慧娟、陳垣惠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之行為,非屬
無償行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陳慧娟、陳垣惠
間就系爭房屋於102年1月31日所為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
於同年2月6日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垣惠並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核與
上開撤銷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並非有據。至於原告就此部
分之請求,是否得以其他事由為依據,因未據原告為具體之
主張,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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