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三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受其友人年籍不詳姓名為 張義卿 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乙支及具未具有殺傷力之口徑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之子彈二顆,並將之藏置於其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公訴人誤載為X二-九三一二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方向盤下方之夾層內,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寄藏之。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一時三十分許,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縣大寮鄉「新厝連發釣魚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時、地寄藏槍彈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扣案之槍、彈經鑑定結果為:「㈠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製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三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二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取樣一顆試射,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五四二三五號鑑定書可證,準此,上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是依上開相關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寄藏前揭槍枝之事實,本件事證即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甲○○曾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惟考量被告雖長時期寄藏前揭槍枝,但尚查無其以之實際從事不法活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一支,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槍砲,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已如前述,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前揭子彈三顆,因不具殺傷力,已如上所述,非屬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