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0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已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受取權人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