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一九六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玖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三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方式付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三四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延滯金)三百元。詎被告未依約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繳納已消費之款項九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尚欠消費款九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一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由原告先墊付消費款,再由被告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方式付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三四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未依約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繳納已消費之款項九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一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二份為證,核屬相符,又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送達準備程序筆錄繕本,惟並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雖主張依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未依約給付消費款時,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延滯金)三百元云云。惟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二項係約定:「持卡人(即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四項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計付逾期延滯金新台幣三百元(即違約金)。」等語;依該項條文觀之,兩造僅約定被告於未依約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除繳交循環信用利息外,應另行計付三百元之違約金,並非約定此時之違約金應採「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三百元」之方式計算;是原告主張依前開條文約定,關於本件違約金數額部分,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三百元等語,即無理由,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元之違約金,不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三百元。
四、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帳付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是信用卡使用契約兼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繳納已消費之款項,仍積欠消費款九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利息及違約金三百元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兼具委任及消費借貸契約性質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九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包括消費款本金九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及違約金三百元),及其中九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即消費款本金部分)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三四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除違約金三百元外,請求按月給付違約金三百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B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劉定安~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