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甲○○(台灣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但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搭機來台後,到了被告住處(花蓮市○○路○○○巷○號),竟然發現被告仍與其前妻 蘇金香 和與前妻所生子女多人同住一起,嗣後被告前妻蘇金香更向原告表示該屋並非被告所有,原告不能住在那裡,原告彷彿寄人籬下,絲毫無夫妻感情與家庭溫暖。後來被告與其前妻蘇金香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將原告趕出家門,拒絕讓原告住在上址,原告不得已乃搬到外面賃屋居住,兩造自此即行分居,而分居期間被告不僅未找尋原告返家團圓,反而仍與其前妻蘇金香一家人同住,根本不把原告當成夫妻看待,且被告竟要求原告賠償其相關嫁娶之費用始願意離婚,兩造為此爭執不休,毫無夫妻感情存在,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婚姻既無眷戀,亦無關懷,顯然兩造之婚姻基礎已嚴重破裂,難期日後恢復感情而共同維持圓滿生活,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中國大陸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前妻蘇金香並沒有住在我的房子,因為我們家賣茶葉,店面是我女兒的,蘇金香偶而會過來幫忙茶葉生意,蘇金香並沒有和我住在一起,我們已經分居五年了。我不想要與原告離婚,除非原告把騙我的錢一半還給我,我才要和她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往被告位在花蓮市○○路○○○巷○號住處履勘,並製作勘驗筆錄。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台灣地區人民,有卷存戶籍謄本為證,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就此合先敘明。
二、第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又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搭機來台後,到了被告花蓮住處,竟然發現被告仍與其前妻蘇金香和與前妻所生子女多人同住一起,原告絲毫感受不到夫妻感情與家庭溫暖。後來被告與其前妻蘇金香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將原告趕出家門,拒絕讓原告住在上址,原告不得已乃搬到外面賃屋居住,兩造自此即行分居,而分居期間被告不僅未找尋原告返家團圓,反而仍與其前妻蘇金香一家人同住,根本不把原告當成夫妻看待,且被告竟要求原告賠償其相關嫁娶之費用始願意離婚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但本院依職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往被告位在花蓮市○○路○○○巷○號住處履勘結果,認「被告之住處位在花蓮市○○路○○○巷○號,外面有『春燕茶莊』招牌一小面,車庫門打開,停放機車與腳踏車多輛,並無供營業用之餐桌椅或其他生財器具。入屋內一樓客廳擺設神明供桌及木椅、沙發、泡茶組等,拱門隔間後面有兩書櫃擺放所販賣之茶葉,後面即為餐廳及廚房,餐廳旁有一間和室及一組獨立衛浴設備,樓梯在拱門與浴室之間,可通往二樓,二樓有三個房間及二套衛浴設備,有一間為套房,被告稱為其房間,另外二間被告稱分別為其兒子、孫子所住,三樓有一間大套房,被告稱為其大兒子居住,二樓以上均無獨立之廚房及餐廳設備(實施勘驗當天,被告前妻蘇金香、被告前妻之母 曾黃阿前 及與其前妻所生子女均在家中等候)」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六幀在卷可稽。另訊之被告上揭一樓和室由何人居住使用?被告答稱「是我前妻蘇金香的母親曾黃阿前和我小兒子所居住,曾黃阿前住在這裡平常都是由我照顧,但是蘇金香回來時,她會幫忙照顧」、「蘇金香因為在這裡賣茶葉,所以經常會回來」、「蘇金香偶而也會和我們在家裡一起吃飯」等語,若被告未與其前妻蘇金香同住上揭房屋,則蘇金香當無將其母親曾黃阿前安置於上揭房屋一樓和室由被告幫忙照顧之理,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亦為真實。查本件兩造分居迄今雖僅有十個多月,但兩造於本院二次庭訊時(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均在法庭上互相指摘對方之不是,毫無和緩跡象;且被告亦答稱「我只要原告把她騙我的錢還我一半,我願意簽字離婚」等語,顯見兩造感情裂痕已深,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其和睦共處,如此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業與夫妻間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本質相悖。綜上以觀,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即仍與其前妻蘇金香同住),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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